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琴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董宏家
王家蒂
林宏德
張懷俊
陳家駒
張嘉豪
沈德立
蘇復輝
謝秋妹
黃成油
何碧珠
劉得男
黃煌麟
曾郁程
林念潔
王賢閣(已殁)
高飛鵬
何勵興
江衍琴
郭建鑫
李蓁蓁
邱坤正
李紹輔
王繼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095號
),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董宏家、王家蒂、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潔、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均沒收。
王繼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沒收。
王賢閣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元琴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7樓之8「中華麻 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之實際負責人,張哲偉(另行審理)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受僱該處擔任櫃臺兌換工作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初起,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 場所,及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以「切磋牌技」名義,對外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會員亦 可帶同其友人為「臨時會員」,亦可賭博財物。賭客入場後 ,先以現金3,000元向陳元琴或張哲偉以1比1之比例兌換 3,000 分之積分卡,充作籌碼,賭法以臺灣麻將16張為主, 1底100 至300分不等,1臺20到50分不等,每4圈為1將,每 名賭客每1將均須交付100元給陳元琴或張哲偉抽頭(每桌4 人每1將之抽頭金即為400元);每將打玩後,如欲繼續把玩 ,仍須再繳交每將每人100元之抽頭金;賭客則於退場時依 輸贏結算積分,可按積分卡與現金1比1之比例向陳元琴或張 哲偉換回現金。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左右,賭客 郭裴華、陳勇順、葛道華、吳秀蘭、張勝春、鍾永權、魏志 宇、孫光鈺(另行審理)、王賢閣(嗣於99年6月11日死亡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童家宏、王家蒂、林宏德、 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成 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潔、高飛鵬、 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王繼 騫(為80歲以上之人)等32人,每桌4人,圍坐8桌,在上開 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據 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陳元琴、張哲偉、郭裴華、董宏家、王家蒂、 陳勇順、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 德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 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 、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 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光鈺之警詢筆錄(對其他被 告而言),均為被告陳元琴、董宏家、王家蒂、林宏德、 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 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潔、高飛 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 、王繼騫等2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琴、董宏家、王家蒂、林宏德 、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 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潔、高飛鵬 、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王 繼騫等2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同案被告張哲 偉、郭裴華、陳勇順、葛道華、吳秀蘭、張勝春、鍾永權、 魏志宇、孫光鈺、王賢閣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前開被告2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2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元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董宏家、王家蒂、 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德立、蘇復輝、謝 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 潔、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 、李紹輔、王繼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陳元琴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哲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陳元琴於99年初起至99年2月24日 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陳元琴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另被告王繼騫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元琴、陳家駒、沈德立、林念潔、江衍琴、 郭建鑫、李蓁蓁、李紹輔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 董宏家、王家蒂、林宏德、張懷俊、張嘉豪、蘇復輝、謝 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高飛 鵬、何勵興、邱坤正、王繼騫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4份附卷可憑,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產,被告陳元琴竟提供「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 會」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上開其餘被告前來 以現金兌換籌碼即積分卡後把玩麻將,再將籌碼換回現金 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惟 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麻將8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3之積分卡,為被 告陳元琴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至扣案 附表編號4之現金35,000元,包含被告陳元琴當日自會員 處取得之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以及會員向其兌換積 分卡之現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均為被告陳元琴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詳如附表之備註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賢閣於99年2月24日下 午7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7樓之8「 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查獲 與前開其餘賭客共32人,每桌4人,圍坐8桌,以麻將作為賭 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王賢閣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 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王賢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 99年6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第83頁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死亡 ,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不受理部分外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8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應予沒收。 │
├───┼───────────┼─────┼────────┤
│2 │積分卡 │76,320分 │為被告陳元琴所有│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且供聚眾賭博之│
│ │ │ │用,應予沒收。 │
├───┼───────────┼─────┼────────┤
│3 │積分卡 │60,920分 │同上 │
│ │(於櫃臺查扣) │ │ │
├───┼───────────┼─────┼────────┤
│4 │現金 │35,000元 │包含被告陳元琴當│
│ │(於被告陳元琴皮包內查│ │日自會員處取得之│
│ │扣) │ │每人每將100元之 │
│ │ │ │抽頭金,以及會員│
│ │ │ │向其兌換積分卡之│
│ │ │ │現金,均為被告陳│
│ │ │ │元琴犯罪所得,應│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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