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嵐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步嵐為處理由陳啟彰擔任負責人之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太能源科技公司)與其老闆謝秀娟間之債務糾 紛,於民國99年4 月28日12時15分許,前往陳啟彰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7巷10號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欲與陳啟彰商討債務 問題,時值陳啟彰在總經理室與員工開會,徐步嵐乃進入副 總經理辦公室內等候,俟陳啟彰開完會後,徐步嵐即進入總 經理室要求陳啟彰還錢,經陳啟彰答覆以該案已經進入法律 程序,雙方洽談不攏,陳啟彰遂要求徐步嵐離開,然徐步嵐 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適有上一國 際光電公司之客戶來訪,徐步嵐另基於恐嚇陳啟彰之犯意, 表示「以後要經常來這邊,要告訴上一公司客戶不要再與上 一公司做生意」、「軟的硬的都要來,讓上一公司生意做不 下去」等語,使陳啟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上 一國際光電公司沈東明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啟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啟彰、沈東明、林憶學、章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
㈡本件證人陳啟彰、沈東明、林憶學、章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 月28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一國 際光電公司找告訴人陳啟彰理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 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及恐嚇犯行,辯稱:是陳啟彰於99年4 月 23日撥電話給我找我去,陳啟彰拿我們的錢做生意,卻不願 意還我們錢,我就告訴他要把我們公司遇到的狀況告訴他的 客戶,免得其他客戶跟我們一樣遭殃,是陳啟彰先提到軟的 硬的,我才被動的說出上開語句,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要 在公司內等警察來,並沒有故意賴在公司內等語云云。辯護 人則以:是告訴人陳啟彰打電話邀被告去上一國際光電公司 協商債務,被告是要在告訴人陳啟彰的辦公室等警察來,並 不是故意留滯不去,若認為被告是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離 去,豈非鼓勵債務人不要還債,且被告並沒有主動恐嚇告訴 人陳啟彰要來硬的,是告訴人陳啟彰嗆被告「你是要來硬的 嗎」,被告才會答以軟的硬的這句話,又被告向上一國際光 電公司的客戶表示不要與上一國際光電做生意,是告知積欠 款項不還,要他人不與上一國際光電做生意,他人是否會因 此不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做生意,繫於客戶之決定,並非被 告所能左右,自無成立恐嚇安全之可能等語資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為追討債務而進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後,確曾受告訴人 陳啟彰為退去之請求,仍無故留滯在告訴人住處,且向告訴 人陳啟彰恫稱軟的硬的都會來,要讓告訴人陳啟彰生意作不 下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於偵查中證稱:4 月28 日中午我與我員工在總經理室開會,被告直接就衝進總經理 室,我跟他表示我在開會,他就不知道去哪,之後開完會被 告馬上跑進總經理室,一進來就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回 答已經走法律程序,被告就說他要讓我生意作不下去,軟的 硬的他都會來,他大鬧將近40分鐘,後來我的客戶來了,被 告就大呼要我的客戶不要跟我們公司做生意,被告說軟的就 是會告我,硬的就是讓我生意作不下去,後來我跟沈東明要
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我們就拉他出去,嗣於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到我公司時,我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直接 跑到我辦公室裡面,問我什麼時候要還錢,當時會議就中斷 ,請被告先離開,我當時問他說你怎麼進來,我沒有找你, 你出去,被告站在我辦公室門外,等員工出去後他就進來我 的辦公室,坐在辦公桌前面,說他今天來要錢,我說上太公 司跟謝秀娟的糾紛還在訴訟中,我也沒有欠被告的錢,我問 被告是代表誰來跟我要錢,被告說他不管我欠誰的錢,他看 不下去,所以他軟的硬的都來,對話差不多十分鐘,我才請 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一直坐在那裡,剛好我的客戶也 來,被告就大吼大叫,喊說不要跟上太這家公司做生意,欠 錢不還的公司不要跟他們做生意,是沒有信用的公司,在客 戶來之前,被告說軟的硬的都要來,說他有律師群,不怕警 察,讓我在生意上做不下去以外,客戶來他會站在門口,如 果有客戶來就叫客戶不要跟我們公司做生意,我就向被告說 請你趕快出去,沈東明都有在旁邊聽到,我就請林憶學也進 來,沈東明把被告扶起來,請他離開,林憶學也搭著被告的 肩膀要他趕快走,被告在公司待了超過40分鐘,後來就請沈 東明去報警,是被告講了客戶的事,出去辦公室後才報警; 及證人沈東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總經理陳啟彰對 別人說「請你出去」的聲音,我就過去看,發現被告坐在副 總經理的辦公室,之後章志銘跟總經理在開會,會議結束後 章志銘出去,被告就直接走到總經理室,我有聽到被告表示 是他老闆指示要來要錢,陳啟彰表示已經在訴訟中,由法院 處理,我聽到被告說他要每天來常常來這邊,要告訴員工、 客戶表示欠錢不還,不要跟我們做生意等,並表示他軟的硬 的都要來,後來總經理叫人來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總 經理就叫我跟林憶學去請被告出去,我們兩個從兩邊拉被告 出去;及證人林憶學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對我 們客戶大叫我們公司欠他們錢,不要與我們公司做生意。之 後我進總經理辦公室,與沈東明一人勾被告一邊要被告出去 ,及證人章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總經理請被告出去 ,但是被告不出去等語綦詳(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77 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而上太能源科技公 司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告訴人陳啟彰,亦有上 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設 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 至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向告訴人陳啟彰追討債務,經告訴人陳 啟彰要求其離去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後,仍在該處叫囂,並出
言恐嚇,嗣經證人沈東明及林憶學將被告架出去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377 號判 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60頁、第61頁、第 103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1頁),而刑法第306 條所稱 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被告以索討債務為由進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 ,固不能謂非正當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陳啟 彰那時有客戶進來,跟我說你出去,我說今天是你找我來, 你不告訴我怎麼還錢我怎麼走,我就坐在這邊等你告訴我要 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雙方商談 不攏且遭證人陳啟彰告知依法律途徑解決而不願理會被告, 並明確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置之不理,縱使被告係為追 討債務而至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並遭證人陳啟彰當場拒絕 承諾還款方式,然被告非無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正當行使債權 之途徑可尋,自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解決雙方對於債務認 知之歧異,殊難僅以證人陳啟彰拒絕提出還款方案,即認其 有正當理由留滯於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又被告受退去他人建 築物之請求而仍留滯,即成立刑法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 要求而留滯罪,證人陳啟彰雖對被告之老闆謝秀娟負有債務 ,但被告並非因而取得自由出入證人陳啟彰所在建築物之權 利,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得於警察到場前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 內等候,被告仍執意留在該處,即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有權留 滯在該建築物內,否則如何確保他人住居之安寧與和平,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陳啟彰說徐仔,現在是要 來硬的嗎,給我聽好,出去給狗幹,看你還敢不敢來,我就 告訴陳啟彰說法院判下來你都不願意還,法院對你來說是軟 的,我今天來找你就是硬的嗎云云?惟觀其前於準備程序中 係辯稱:當時他是用三字經罵我,我被他羞辱後,我才說軟 的就是指法律上的,硬的就是指我會再來這裡向他們要錢云 云(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中並未提 及是告訴人陳啟彰先提到要來硬的,才回以「軟的」、「硬 的」,是被告辯稱是被動說出「軟的」、「硬的」云云,其 辯詞先後有異,已難盡信,且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陳啟彰協商 破裂,告訴人陳啟彰又以惡言相向驅離被告,被告豈會多費 唇舌解釋「軟的」、「硬的」各為何種含意;況被告亦承認 有在上一國際光電之客戶進辦公室時為上開言語,也有說「 我會再來這裡,我會告訴你們的客戶你們騙我們的錢來做生
意,不要和你們做生意,免得和我們一樣遭殃」等語(本院 卷第22頁、第74頁反面),而衡以商場經營之常態,往往均 盡力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及維持形象,以維繫商機並賺取利 潤,惟被告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前向客戶為上開言語,使客 戶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產生信用不佳之印象,確已達恐嚇之 違法程度。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是告訴人陳啟彰先說 「現在是要來硬的嗎」乙節為真,然上開告訴人陳啟彰所述 言詞,充其量僅為質問被告之意,難認被告有何出言以上揭 語句恐嚇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益證其前開辯稱,純係事後諉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 條 第2 項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所為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為處理告訴人陳啟彰與謝秀娟間之借款一事而前往上一國 際光電公司,於受告訴人陳啟彰要求離去後,仍無故滯留, 且縱有債務問題,亦應循合法平和之方式解決,自不能訴諸 言詞暴力,惟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啟 彰,並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滯留不去,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 ,而其留滯之時間非久,係因遭告訴人陳啟彰拒絕承諾還款 ,一時氣憤始滯留於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陳啟彰,動機尚非至惡,且核其恐嚇內容雖屬不法,但僅言 及加害告訴人陳啟彰之生意,並未以告訴人陳啟彰之生命或 身體為恐嚇標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無故留滯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時,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屏風、裁切刀、藍色削鉛筆機(原起 訴書誤載為藍色文具盒)等物品甩在地上,致該等物品毀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啟彰、 沈東明、林憶學之證述、照片4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屏風的飾條掉在地上, 其他的東西當天都沒有在地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 陳啟彰之員工架出來,被告當時無法以手損壞任何東西等語 資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屏風、裁切刀、藍色文具盒 ,惟經證人陳啟彰當庭提出所指遭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屏風飾 條卡榫斷裂、藍色削鉛筆機收集盒破裂、裁切刀鐵質刀體與 木質基板接合處螺絲脫離4 根、基座裂開,此經本院拍照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起訴書所指之文具盒 為紅色並非藍色,有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提出99年4 月 28日照片2 張存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31頁) ,且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亦未提出證明有何毀損之處,是起訴 書所載之藍色文具盒應更正為藍色削鉛筆機,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啟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沈東明要請被告離開,但 是被告不願意離開,我們就拉他出去,被告走時就用力手一 甩,把屏風、紅色公文抽屜櫃、裁切刀、一些文具甩在地上 ,於審理時證稱:我請林憶學跟沈東明請被告從我總經理室 離開,因為這些東西放在通道兩側,被告有掙扎,因為他不 願意離開,林憶學手就搭在被告肩膀上,請被告離開,被告 就轉過身,邊倒退一邊手就往兩側撥,東西就掉在地上破掉 ,當時他並沒有被人架住,被告是故意撥的,右手邊是裁切 刀等文具,裁切刀很重,都被他用力撥,東西往上飛起來摔 到地上,及證人林憶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沈東明一人勾被 告一邊要被告出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要把我們的手掙脫,動 作很大,就把東西弄掉在地上,屏風也被踢到等語在卷(99 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77頁、第8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 於99年4 月28日13時33分許拍攝之毀損現場照片4 張為佐( 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30頁、第31頁)。惟就上開物品 遭毀損之過程,證人林憶學證稱是被告遭其與沈東明架出去 時,被告為圖掙脫揮動手腳碰到上開物品所致,證人陳啟彰 卻稱是被告倒退走故意以兩手將上開物品撥到地面,所述已 有出入,是被告是否有故意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已非無疑
,且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周永琳並未進入上一國際 光電公司內查看毀損情況,亦未將毀損之物品拍照存證,此 經證人周永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0頁),又 證人沈東明於當日警詢中已向警察表示公司內有監視系統, 可以提供警方調查(99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8 頁),嗣 證人陳啟彰於偵查中卻稱已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99年度偵 字第13216 號卷第78頁),衡情該監視錄影帶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極為有力之證據,證人沈東明及陳啟彰卻遲未提出以 資佐證,是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損壞,亦屬有疑,自難 僅憑證人陳啟彰、沈東明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犯行 之論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恐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