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33
號、第2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人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 25日前某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 (原名稻江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 行,下稱大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㈠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電話向曾宏三佯稱係友 人之配偶,因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曾宏三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至前揭王怡人所有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又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宏凱偽稱先前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出問題,需重新至提款機操作以 取消分期轉帳云云,致黃宏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8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5 號土城市農會,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5,715元至前揭王怡人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再於98年6 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專門申辦銀行貸款 」之訊息,經林家弘上網發現上開訊息並留下聯絡資料後, 某不詳之人即以電話向林家弘詐稱:為處理信用資料及申辦 資金往來紀錄,需要先匯款4,997 元云云,使林家弘陷於錯 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匯款4,997 元 至前揭王怡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㈣嗣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王怡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怡人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 :⑴伊為了網路拍賣付款之用,而將3 個帳戶放在一個紙袋 帶出門,準備要到小巨蛋之國泰世華銀行刷存摺確認存款金 額,但遺忘在306 號公車上,伊有打電話去問公車失物招領 ,但沒人撿到,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⑵伊當天是到文山 區○○街附近搭乘282 號公車至國父紀念館與友人碰面,再 到南京東路搭306 號公車,準備至小巨蛋之國泰世華銀行刷 存摺後,到行天宮圖書館念書;⑶因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沒 有馬上掛失,嗣於98年7 月7 日電話掛失時沒有講清楚,網 路購物後來是面交,電子郵件沒有紀錄,評價部分不一定有 顯示云云。惟查:
㈠據被害人黃宏凱、曾宏三、林家弘證述渠等遭不詳之人以電 話詐騙匯款入被告前揭大臺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明確 (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4 133號卷第8 頁至反面、士檢98年 度偵字第14251 號卷第14至15頁、竹檢98年度偵字第6514號 卷第8 至11頁),黃宏凱並提出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4133 號卷第11頁) ,且有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7 月31日大臺北總稽字第098000 07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基本資料、認 證單、登錄事項明細、帳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0782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印鑑卡、 基本資料、身分證、開戶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年7 月8 日桃機營字第098500 04621 號函檢附林家弘帳戶之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 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 年10月30日桃機營字第09850006811 號函暨檢附林家弘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8年 11月13日國世城東字第098000007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在卷足稽(見士檢98年度 偵字第14251 號卷第7 至11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24133 號 卷第12至18頁、竹檢98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27至30頁、第 93至94頁、第101 至104 頁),堪以認定被告前揭大臺北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 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㈡承上,被告之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既經不詳之人用以提領詐騙款項,則不詳之人勢必取 得被告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始能自此3 帳戶提領款項。 對此,被告雖矢口否認將前揭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辯稱:伊將3 個帳戶一起帶出門、密碼寫在金融卡 上、遺失在公車上云云,惟查:
⑴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係普遍代表個人資力之基本金融工具, 而金融卡包含提款、轉帳、繳款等金錢轉出功能,一般人設 定金融卡密碼均以隱密為原則,不讓他人知悉,目的在避免 他人盜用。除非有特殊使用需要,一般人自不將帳戶金融卡 、密碼、存摺及印鑑章一併隨身攜帶,否則無異增加帳戶遭 盜用之危險性。尤其近年詐騙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大眾 應注意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之保存,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共犯 ,若不慎遺失帳戶或金融卡,應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乃 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應具備之警覺性。本案被告辯稱:金融 卡密碼是隨便按,伊不記得,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與密碼之使用習慣相違背,無異使 密碼之專屬性、保密性完全喪失,實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辯稱將3 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 併帶出門,目的僅為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確認存款金額云云 ,亦難採信。蓋據證人黃俐如即被告之母到庭證稱:「因為 被告一直跟我要錢,我就把台新銀行、稻江銀行、國泰世華 的存摺都給被告,金融卡早就在被告身上,我只有保管存摺 、印章」、「印章也有給被告了,3 張金融卡本來就被告保 管」(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既然被告持有大臺北銀行、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即可在自動 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實無須特意向黃俐如索取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固稱當日帶帳戶出門是為了網路購物云云,供稱:「要 順便去國泰世華銀行刷本子,想看裡面有沒有錢,如果查詢 帳戶有錢的話就要去轉帳,我已經下標要去付錢,我記得是 390 元的衣服」(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經本院要求
被告提出98年6 月份網路購物之電子郵件,被告卻辯稱:去 年份之郵件已經自動消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 悖於常情。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99年11月8 日雅虎資訊(99)字第03212 號函覆被告 帳號之評價網頁,亦無98年6 月份購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75至84頁),則被告是否有於98年6 月份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購物而有轉帳付款之需要,毫無證據可資佐證。何況,被 告既稱是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網路購物款項,自無一併 將大臺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攜帶出門之必要。又據證人黃 俐如證稱:「(問:在你們家附近有國泰世華跟元大的分行 嗎?)木柵有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 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據點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 ),則被告在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 補褶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3 個帳戶一起攜帶至南京東路之 分行補褶。被告所辯情節,自難採信。
⑷又被告辯稱:3 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放 在1 個紙袋裡,遺失在306 號公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承前所述,據證人黃俐如證稱大臺北銀行、台 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向來係由被告本人保管 ,僅存摺及印鑑章由黃俐如保管,倘若被告當日係以補褶為 目的,僅須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出門即可,無須將 原本即由自己保管之金融卡3 張一併置入紙袋中。被告所辯 殊難想像。且被告無法提出306 號公車失物查詢之證明或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台新銀行 99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389 號函暨檢附被告於98年 7 月7 日電話掛失存摺之錄音光碟1 片,被告當時向銀行行 員稱:「我不知道掉哪裡」、「我今天才發現不見」、「我 就完全找不到,就完全掉了」、「因為我存摺掉的時候,裡 面好像根本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至45頁 ),核與被告事後辯稱:於6 月13日坐公車遺失存摺等語不 同,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至於證人黃俐如證稱:「(問:你 知道她遺失的時間?)去年6 月20幾日跟我拿走的」、「被 告掉了以後有跟我講,我還罵她怎麼那麼笨,提款卡上面貼 密碼讓人家知道。聰明的人應該要把密碼、存摺分開放,我 就是把銀行存摺、印章、密碼都分開放,被告都不會」、「 我想說存摺沒錢無所謂,不重要」、「被告沒有錢在我這裡 」云云,(見本院卷第96、98、100 頁),黃俐如證稱被告 帳戶係於98年6 月20幾日遺失,與被告供陳之6 月13日不同 ,且黃俐如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亦難遽認為真。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8年11月13日國世城東字第0980000078號
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顯 示,被告帳戶至98年6 月24日為止,尚有結餘1,741 元(見 竹檢98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101 至104 頁),衡情應非「 沒錢無所謂」,被告及黃俐如竟未立即掛失帳戶,顯與常理 有違。況若被告及黃俐如一致認為帳戶沒錢,被告又何須將 存摺帶出門補褶查詢餘額?更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末查, 被告所謂當日與伊碰面之友人均不願作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第16頁、第62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一節, 均無證據以實其說。
⑸綜上,被告辯稱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在 公車上云云,查無證據可以證實,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情理不 合,自難採信,應係卸責之詞。前揭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 告交予他人使用。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大臺北銀行、台 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等 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僅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 人化名單獨犯罪 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 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 ,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 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詐騙曾宏三、黃 宏凱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99年1 月19日繫屬本院 ,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林家 弘之工具一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於99年2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影卷),而 被告係以1 行為交付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3 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3 人匯 入款項,侵害此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則林家弘一案亦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為繫屬在先之案件,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⑴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竟仍交付自己3 個帳戶,致曾宏三、 黃宏凱、林家弘3 人受騙轉帳,合計財產損害約8 萬元;⑵ 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甚稱:「 我覺得這些人很蠢,怎麼會無緣無故匯錢到我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不知自省,毫無悔意;⑶惟被告目前尚 在就學,年紀猶輕,思慮未周,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