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珍
洪偉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堯珍、洪偉國兄弟與告訴人楊萬進同 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27弄內「武昌市場」之雞 肉攤販,被告洪堯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27弄32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楊 萬進踢破其經營攤位用以裝填垃圾之保麗龍箱,乃撥打電話 聯絡被告洪偉國,被告洪偉國聞訊後,隨即由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59巷27弄31號3 樓住處趕抵現場,並與被告洪 堯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 人楊萬進,致告訴人楊萬進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前胸壁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眼眶血腫等傷害。嗣告訴人楊萬進對 被告洪堯珍、洪偉國2 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傳喚雙方到場勸諭和解未果,被告 洪堯珍因不滿告訴人楊萬進對其與被告洪偉國提告,雙方又 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楊萬進堅持不願撤回傷害告訴,竟 於99年3 月8 日下午3 時3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告訴人楊萬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27弄27號 1 樓之住處兼營雞肉攤位前之巷道,以「幹你娘」等俗稱「 三字經」之侮辱性言語,謾罵告訴人楊萬進,足以毀損告訴 人楊萬進之名譽。被告洪堯珍見告訴人楊萬進不予回應,竟 在該攤位非營業時間,未經告訴人楊萬進同意,無故侵入告 訴人楊萬進上址住處兼營攤位,嗣因告訴人楊萬進躲在房間 內不予回應,被告洪堯珍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洪堯珍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 罪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偉國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萬進告訴被告洪堯珍傷害、侵入住居、公然 侮辱案件,及告訴被告洪偉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洪堯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名,被告 洪偉國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