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40號
TPHM,91,上訴,640,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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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路二九三巷二十號房屋之承租人,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劉明仁 ,同巷十九號之房屋為丙○○所有,而同巷二十一號房屋則為丙○○之子林富宏 所有。丙○○平日獨居於該二十號之房屋,本應注意該二十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遭納莉颱風洪水淹浸後,其客廳內木質隔間裝潢所釘設神桌上長 期使用之蓮花燈二盞及其電源線路均受泥水浸泡,應注意若每日二十四小時長期 繼續使用該電源線,隨時可能會因電源線表皮硬化破損,或藉水氣之傳導致正負 線相接觸,造成短路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疏於風災過後,未予更換該蓮花燈之電源線或加強防護措施,仍每日二十四 小時接電使用該蓮花燈二盞之電源線。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 ,丙○○外出溜狗時,上開二十號房屋無人看管,該蓮花燈之電源線因上開原因 短路瞬間產生大電流,造成該電源線之絞線間相互熔合燃燒表皮,因而失火引發 火災,火苗由二十號一樓向二樓並往東、西兩側延燒,陸續燒燬二十號一、二樓 、十九號二樓、二十一號二樓及二十二號二樓陳慧賢所有之房屋,進而悶燒至二 十二號三樓(亦為陳慧賢所有之房屋),導致正在該處熟睡之乙○○之女兒蕭斯 予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七十第一至二度灼傷及二氧化碳中毒,兒子蕭子傑受到全身 約百分之九十五第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二人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均延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之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火災,並造成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死亡 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起火的,有人看到是二十號外牆之電錶 爆炸燒進來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曾請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岸鐘將十九號 及二十號房屋重新整理,並將室內電源線路全部換新,而蓮花燈係後來購買,只 用了二、三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均因本件火災導致蕭斯予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七十第一至二 度灼傷及二氧化碳中毒,蕭子傑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九十五第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 ,二人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均於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死亡等情,業為上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乙○○指訴 歷歷,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五 張在卷(參見相驗卷宗)可憑。本件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撲滅後,基隆市消防局 派員至災後現場勘查,依災後現場二十號一、二樓、十九號二樓、二十一號二樓 及二十二號二、三樓各房屋內、外燒失及碳化程度,判定火流係起自被告所居住 之二十號一樓房屋,該處應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該處客廳為起火處,由二十號 一樓窗戶鐵網並無脫落或遭破壞情形,鐵門外觀完好未受損,鐵門門鎖並無遭破 壞跡象,且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石油系類物質存留,現場亦無存放自燃 性化學物質或其他助燃劑,故可排除遭人侵入棄置易燃物或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 性,再由二十號一樓客廳內神桌上兩座蓮花燈勘驗,其中一座鐵架有明顯受燒痕 跡,檢視蓮花燈電源線路,該線路受燒後無法完整復舊,經採樣插座附近電源線 路於光學顯微鏡下檢視,該電源絞線內、外均有明顯熔合現象,與現場電冰箱採 樣之電源線比對,顯示蓮花燈之電源線有瞬間受高熱,導致絞線間相互熔合情形 等情,業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調查明確,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現 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火災原因之研判,除上述事實之調查認定外,並 依被告丙○○(報告書誤繕為陳玉雲)之談話筆錄所述,該神桌上供奉之蓮花燈 均為二十四小時使用,使用期間達十年左右,且最近納莉颱風期間,上述十九號 至二十一號一樓房屋均有淹水之情形,認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且證人甲○○即參與調查之基隆市消防局之技士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質 疑蓮花燈二十四小時開啟使用,為何有絞線相互融合發生短路的現象?)當時蓮 花座附近的電線受燒嚴重,只找到部分的線路。並沒有發現明顯的短路情形,電 線有兩種,一種是單心的線,一種是絞線(即細的銅線絞合而成的壹條線),該 蓮花座的電源線是絞線,我們發現絞線中的細線,有相互融合的情形。如果碰到 瞬間高熱大電流的時候,細線本身會因為高熱而融合,融合之後就會讓電線的表 皮燃燒,產生高熱。所以本案應該是瞬間大電流所產生,可能線路有短路的情形 ,但是我們並沒有找到短路的那個點。」、「依據我們的判斷應是室內電源線短 路,導致瞬間大電流的產生,所致的可能性比較高,因為室外電線如果短路的話 ,瞬間大電流到短路點就迴流,不可能進到室內。而室內電線短路跟電器及電源 線的使用是有關係,不良的使用都會導致短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 八頁),雖上述蓮花座附近的電源線受燒嚴重,消防局調查人員僅只找到部分的 線路,並未發現明顯短路之點,然該調查報告判斷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以室內電源 線短路,導致瞬間大電流的產生,所致的可能性比較高,再比對檢視蓮花燈部分 電源線,於光學顯微鏡下檢視,該電源絞線內、外均有明顯熔合現象,與現場電 冰箱採樣之電源線並無熔合之情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神桌以外 之電源線均無熔化之現象,僅有蓮花燈之電源線有熔合之現象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及短路之情形為電源線正負線相接觸造成以觀,足認該蓮花燈之電 源線應係遭泥水浸泡後電源線表皮硬化破損,或藉水氣之傳導致正負線相接觸, 致生短路,瞬間產生大電流,造成電源線之絞線間相互熔合燃燒表皮,因而失火



引發火災之結果,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研判火災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相合,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淹水曾達一.五公尺,使裝置 外牆之電錶遭泥水污染,惟電力公司始終未前來清理電錶內之污泥水漬,且未更 換電錶,致附近鄰居轉述火災發生時,曾注意該電錶發出嘎嘎聲及類似爆炸聲, 經發覺該電錶確已燒燬熔化,且上方天花板亦有火流竄燒破洞之現象,並蓮花燈 與電錶間僅有一牆之隔,是起火點究為蓮花燈座抑電錶即有再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案發後我們到現場,丙○○跟我們說 ,二十號外面的電錶有嘎嘎的聲音,電源線有跳火花的情形,伊問當時搶救的消 防隊員,他們說搶救的時候現場並沒有斷電,還是有電源,他們有被電到。我們 在二十號一樓現場勘驗之後發現,火流是從屋內往屋外延燒,而非屋外往屋內延 燒。::受災戶所看到的電線火花,是從台電的輸配管線接到住戶的電錶的外線 所產生。該線路的安全保險裝置是在輸配管所附帶的變壓器上。當時還有電源的 輸送,所以外線可以看得到火花。而且當時從電錶的受燒情形來看,受燒情形並 不嚴重。電錶塑膠的部分只有受熱融化,並沒有碳化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七七頁)、「依據我們的判斷應是室內電源線短路,導致瞬間大電流的產生 ,所致的可能性比較高,因為室外電線如果短路的話,瞬間大電流到短路點就迴 流,不可能進到室內。而室內電線短路跟電器及電源線的使用是有關係,不良的 使用都會導致短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再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附照片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二十號一樓屋外橫樑下方並無天花板,橫樑受燒 後僅有輕微碳化情形,電錶並未爆裂碳化,且經過電錶之電源線表皮亦未完全燒 熔,而屋內橫樑下方釘有天花板,受燒後橫樑下方天花板及其支架均已燒失,碳 化情形較屋外嚴重,又依火災現場圖所示,電錶與蓮花燈分置室內外,其間有一 座水泥牆,而蓮花燈係置於室內距離牆壁尚有一段距離,顯見火流係由二十號屋 內橫樑間隙縫向外延燒,而非因電錶爆裂引燃而延屋內所致,當甚明確,被告上 開辯稱自難採信,亦無庸更由其他機關鑑定。
㈣又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曾請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岸鐘將十九號及 二十號房屋重新整理,並將室內電源線路全部換新,而蓮花燈係後來購買,只用 了二、三年云云。然查,被告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消防局人員甲○○調查時供 稱:蓮花燈平時二十四小時使用,使用約十年左右等語(參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第十一頁),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蓮花燈使用多久不記得了等語 (參見警訊卷),於原審調查中辯稱:蓮花燈使用一、二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十六頁),至本院審理中又具狀陳明:蓮花燈接電使用已歷經四年,有將房屋內 之電源線路更新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稱:蓮花燈伊二十四小時使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納莉颱風水災曾淹水一層 樓高,伊清除擦乾後再使用等語(參見警訊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 六頁),則被告雖對於使用蓮花燈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其坦承於納莉颱風水 災前至少使用有相當長之一段時間,自甚明確,而被告丙○○所居住之二十號一 樓房屋,經納莉風災淹水後,該長期使用之蓮花燈電源線遭泥水浸泡,該電源線 即隨時可能會因電源線表皮硬化破損,或藉水氣之傳導致正負線相接觸,造成短



路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該短路之可能,仍每日二十四小時之長期使用該電源線, 造成該電源線短路危險增高,被告如欲繼續使用該蓮花燈,自應更換電源線,或 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該等電源線之安全性,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及此,僅將風災泡水之蓮花燈及電源線路擦拭後,率而每日二十四小時接電 使用該蓮花燈二盞,且於使用該蓮花燈之際,離開現場未盡注意維護之能事,以 致連接神桌蓮花燈之電源線之正負線因上開原因相接觸而生短路,瞬間高熱造成 電路絞線間相互熔合,因而失火引發火災,並導致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二人死 亡,被告顯有過失。至蓮花燈之購置並非於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岸鐘更換室 內電源線路時所為,自無傳訊證人蔡岸鐘之必要。另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二人於 火災當時在三樓睡覺,並無實際照顧之人在家看護等語,此部分固為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母親乙○○及被害人之舅舅陳慧賢於警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警訊卷),惟 證人陳慧賢迭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颱風去高處停車。」、「我們 回去的時候,我就有去開門,那時候被告就在場了。我家那時候已經起火了。消 防隊到了以後,我才到場的。那時我姐姐去賺錢,我媽媽剛好出去。門是鎖起來 的,可是房間沒有鎖。我回來的時候二十二號的房子已經燒起來了,所以我才趕 快說上面有小孩。我到場的時候,已經有火花從樓上掉下來。我二十二號的房子 二、三樓都是木造房子。消防隊來多久我才到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警訊卷、 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而火災之發生任何人均無法預測,縱然被害人之監護人乙 ○○未在場,然被害人之舅舅陳慧賢於火災發生當時即已到場,且依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顯示,火苗由二十號一樓向二樓並往東、西兩側延燒,陸續燒燬二十號一 、二樓、十九號二樓、二十一號二樓及二十二號二樓陳慧賢所有之房屋,進而悶 燒至二十二號三樓,火流快速,證人陳慧賢於消防隊員到場後,亦立即告知三樓 有小孩,開門請消防隊員救人,仍不免發生被害人二人分受灼傷及二氧化碳中毒 致死之結果,是被害人之監護人未在場,雖有不當,但尚無阻斷被告失火致人於 死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 子傑、蕭斯予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同種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同時造成四幢房屋燒燬,因失火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同時造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人於死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害人蕭斯予、 蕭子傑二人死亡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核與死亡證明書 所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不符,及火災發生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後至十一時許,原審認定為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均有不 當;且檢察官以被告之疏失造成二名幼童之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即死者母親乙○ ○精神創傷嚴重,而被告於火災後對告訴人不加聞問,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六月,



顯屬過輕,提起上訴,非無理由。雖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年逾六十五歲,因上開過失 情節造成二名幼童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 本院審理後始著手和解仍未有具體結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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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