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娟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5
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鳳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確定;並自98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起」, 應予更正)起至99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路○段 54號7樓之1「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事務所之會計 帳冊製作、銀行往來等業務,並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義務,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 辦會計人員。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 金週轉,竟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辦理該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轉帳業務機 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劉培森建築師事 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犯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劉培森建 築師事務所內,於如附表一所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轉帳傳 票之會計憑證上,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二、李鳳娟另明知該事務所出納人員吳佩容所交付,由其暫時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開立後 至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內, 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指示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重新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支票完成用印並交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吳佩容保管 時,李鳳娟復向吳佩容佯稱:因重新開立支票,原先開立之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支票票號已有變動 ,需將新開立之支票交給會計師辦理更正云云,致使吳佩容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李鳳娟,李鳳 娟得手後,旋即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在上開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樓下,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支票,由不知情之陳玉慧於98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李鳳娟再以支票找到為 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與吳佩容,由吳佩容交 付與玉堡冷凍空調工業技師事務所。嗣經該事務所人員進行 查帳,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劉培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鳳娟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吳佩容拿取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支票 ,旋即交付案外人陳玉慧提領兌現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務 所要付給廠商的支票都是出納吳佩容在保管,我並沒有保管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以該紙支票之遺失及找到,都 不是我發現或我說的,是因為吳佩容說附表二編號1的支票 遺失了,問我要怎麼辦,我跟她說就重開一張支票(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來編號1的支票找到了,廠商也領 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為吳佩容還沒有把編號2的支 票作廢,正好地下錢莊來跟我要錢,我就跟吳佩容說可否把 附表二編號2的支票借給我,吳佩容同意把該紙支票給我, 我才把支票交給討債的人,並沒有跟吳佩容說要把支票交給 會計師處理,並沒有詐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總務主任王樂軍、證人即同事務所出納 吳佩容、證人即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金霖及 證人謝家銘、黃國全、李昌蔭、林進財、施翠芳、李健豪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華南民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帳 戶存摺影本、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費用申請書、單據憑證黏
貼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附 卷足稽(見99偵12053卷第57至8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 載事實,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證人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出納人員吳佩容,確有以 該事務所之廠商玉堡冷凍空調工業技師事務所(下同玉堡事 務所)請領款項為由,依該事務所內部簽核程序,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復因支票遺失,另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 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佩容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98 年10月15日費用申請表、單據憑證黏貼單、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6頁)。而 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旋將該支票交付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案外人陳玉慧於98年11月16日提示 兌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則由玉堡事務所提示兌領等情, 亦據被告自承、證人吳佩容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支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劉培森建築師事 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2、54、5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證人吳佩容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1之支票係由我填寫,本來應由我親自交給玉堡事務所 人員,但是被告表示由她暫時保管,她會交給玉堡事務所 人員,我就支票交付被告保管,後來被告說支票遺失,要 我補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該支票用印回來交給我時, 被告又說所得稅扣繳繳款書上填載的是附表二編號1的支 票號碼,這樣已繳的繳款書在國稅局會發生問題,她會計 師朋友正好在樓下等,要我把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給她 ,她拿給會計師朋友去處理,我才將該支票交給被告,之 後我就發現附表二編號2的支票已經兌現,我有問被告, 被告就說是她朋友弄的,到了98年12月,被告在我面前翻 一翻她桌上的資料夾,說找到附表二編號1的支票並將支 票交給我,我就打電話給玉堡請他們過來領等語,已明確
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之過程。且依卷附之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於98年12月 23日提示兌領;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係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案外人玉堡冷凍技師事務所提示兌 領前之同年11月16日,即已由案外人陳玉慧提示兌領,亦 核與證人吳佩容前開證述之支票交付被告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證人 吳佩容重行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復以更改國稅 局繳款書為由,使證人吳佩容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 交付之,進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玉慧提示兌領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並未保管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亦未告知遺 失該支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是後來附表二編號1的支票 找到並交給廠商後,吳佩容同意借給我的,並無施用詐術 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交付案外人玉堡冷凍技師事務所提示兌領前之同 年11月16日,即已由案外人陳玉慧提示兌領一節,業如前 述,核與被告前開置辯相互矛盾。參以,證人吳佩容亦明 確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借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等語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況劉培 森建築師事務所之支票開立程序,須依事務所之內部請款 流程,亦即廠商向事務所會計即被告請款後,由被告整理 單據憑證,送交事務所主任、人事主任簽核後,再由證人 吳佩容開立支票,又該事務所之支票印鑑章係分由被告及 案外人高小姐所保管,是證人吳佩容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以其所持有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再由被告持支票前 往案外人高小姐所在地,由高小姐以其所持有保管之印鑑 章用後,交由證人吳佩容通知廠商領款等情,亦據證人王 樂軍、吳佩容證述綦詳,足認證人吳佩容僅係該事務所之 出納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 則其自無自行同意出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之 可能,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非被告所 保管,沒有詐欺犯行等語。惟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確係交 由被告保管後,經被告告知遺失,始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 支票,嗣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並由案外人 陳玉慧提示兌現後,始於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上資料夾所 尋獲一節,業經證人吳佩容證述如前,本院審酌證人吳佩 容與被告曾係同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證人吳佩容應無
設詞構陷之動機,且其前開證述之情節,亦與事實相符, 所言堪信為真。況果其所述為真,該支票係由證人吳佩容 自行保管,何以事後該支票竟會於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上 資料夾內所尋獲,益徵證人吳佩容上開證述屬實。參以, 被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則 被告既受證人吳佩容託付保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 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證人吳佩容 重行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復以更改國稅局繳款 書為由,使證人吳佩容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之 ,進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向證 人吳佩容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他人之財物甚明。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 實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受雇於劉培森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事務所之會計帳冊製作、 銀行往來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轉帳傳票乃商業會 計法第15條第2款所列之支出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日記帳、總分類帳、分錄簿則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以 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因其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週轉 ,而自9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 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罪。再 者,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辦理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款轉帳業務機會,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並為掩飾其犯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之會 計憑證上,填製不實之事項,顯係基於同一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其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3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 並宣告緩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其竟猶不知警惕、悔改,僅因財務狀況不佳 ,亟需現金週轉,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利用擔任告訴人 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會計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供其週轉兌現 ,金額總計高達339萬5,677元,致告訴人蒙失損失,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侵占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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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侵占金額│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
│號│ │ │ │名稱及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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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15日│於左揭時間,明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55萬元 │於98年12月15日劉培│
│ │ │所95年度綜合所得差額僅需補繳131 │ │森建築師事務所轉帳│
│ │ │萬5,828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右 │ │傳票上,記載:「32│
│ │ │揭「會計憑證欄」所載轉帳傳票上,│ │11-000累積盈虧;補│
│ │ │除記載上開差額131萬5,828元外,填│ │95年度綜所稅差額;│
│ │ │製右揭不實綜所稅差額之事項,合計│ │550,000」之不實事 │
│ │ │應自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華南民生│ │項。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 │ │,提領181萬5,828元,經該事務所內│ │ │
│ │ │部簽核而准許李鳳娟自上開帳戶提領│ │ │
│ │ │181萬5,828元,李鳳娟旋於同日,前│ │ │
│ │ │往址設臺北市○○○路○段54號之華 │ │ │
│ │ │南民生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將其│ │ │
│ │ │中131萬5,828元繳納95年度綜合所得│ │ │
│ │ │稅外,其餘款項以存款或電匯方式,│ │ │
│ │ │匯至不知情之謝家銘、張孝全、黃國│ │ │
│ │ │全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所溢領之│ │ │
│ │ │55萬元,侵占入己。 │ │ │
├─┼──────┼────────────────┼────┼─────────┤
│2 │98年12月31日│於左揭時間,明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67萬元 │於98年12月31日劉培│
│ │ │所是日應付款項,僅需提領合計19萬│ │森建築師事務所轉帳│
│ │ │8,985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右揭 │ │傳票上,記載:「32│
│ │ │「會計憑證欄」所載轉帳傳票上,除│ │11-000累積盈虧;補│
│ │ │記載上開實際應付款項外,填製右揭│ │96年度綜所稅(東海│
│ │ │不實綜所稅差額之事項,合計應自劉│ │大學及鑽石雙星);│
│ │ │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上開華南民生分│ │670,000」之不實事 │
│ │ │行帳戶內,提領86萬8,985元,經該 │ │項。 │
│ │ │事務所內部簽核而准許李鳳娟自上開│ │ │
│ │ │帳戶提領86萬8,985元,李鳳娟旋於 │ │ │
│ │ │同日,至華南民生分行提領上開款項│ │ │
│ │ │後,除將其中19萬8,985元繳納前揭 │ │ │
│ │ │應繳納款項外,其餘款項以存款或電│ │ │
│ │ │匯方式,匯至不知情之黃國全、源創│ │ │
│ │ │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 │ │
│ │ │以此方式將所溢領之67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
├─┼──────┼────────────────┼────┼─────────┤
│3 │99年1月29日 │於左揭時間,明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55萬元(│於99年1月29日劉培 │
│ │ │所是日應付款項,僅需合計提領58萬│起訴書誤│森建築師事務所轉帳│
│ │ │4,090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右揭 │載為「50│傳票上,記載:「32│
│ │ │「會計憑證欄」所載轉帳傳票上,除│萬元」,│11-000累積盈虧;劉│
│ │ │記載上開實際應付款項外,填製右揭│應予更正│先生;550,000」之 │
│ │ │不實之事項,合計應自劉培森建築師│) │不實事項。 │
│ │ │事務所之上開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 │ │
│ │ │提領113萬4,090元,經該事務所內部│ │ │
│ │ │簽核而准許李鳳娟自上開帳戶提領 │ │ │
│ │ │131萬4,090元,李鳳娟旋於同日,至│ │ │
│ │ │華南民生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將│ │ │
│ │ │其中58萬4,090元繳納各項應付款項 │ │ │
│ │ │外,其餘款項以存款或電匯方式,匯│ │ │
│ │ │至不知情之李昌蔭、林進財、施翠芳│ │ │
│ │ │、李健豪、黃國全及李鳳娟本人之帳│ │ │
│ │ │戶內,而以此方式將所溢領之55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 │ │
│ │ │正),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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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3月1日 │於左揭時間,明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40萬元 │於99年3月1日劉培森│
│ │ │所是日應付款項,僅需合計提領57萬│ │建築師事務所轉帳傳│
│ │ │4,030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右揭 │ │票上,記載:「32 │
│ │ │「會計憑證欄」所載轉帳傳票上,除│ │11-000累積盈虧;劉│
│ │ │記載上開實際應付款項外,填製右揭│ │先生;400,000」之 │
│ │ │不實之事項,合計應自劉培森建築師│ │不實事項。 │
│ │ │事務所之上開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 │ │
│ │ │提領97萬4,030元,經該事務所內部 │ │ │
│ │ │簽核而准許李鳳娟自上開帳戶提領97│ │ │
│ │ │萬4,030元,李鳳娟旋於同日,至華 │ │ │
│ │ │南民生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將其│ │ │
│ │ │中57萬4,030元繳納各項應付款項外 │ │ │
│ │ │,其餘款項以存款或電匯方式,匯至│ │ │
│ │ │不知情之黃國全及李鳳娟本人之帳戶│ │ │
│ │ │內,而以此方式將所溢領之40萬元,│ │ │
│ │ │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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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月1日 │於左揭時間,明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59萬元 │於99年3月1日劉培森│
│ │ │所是日應付款項,僅需合計提領1萬 │ │建築師事務所轉帳傳│
│ │ │30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右揭「會│ │票上,記載:「32 │
│ │ │計憑證欄」所載轉帳傳票上,除記載│ │11-000累積盈虧;劉│
│ │ │上開實際應付款項外,填製右揭不實│ │先生;590,000」之 │
│ │ │之事項,合計應自劉培森建築師事務│ │不實事項。 │
│ │ │所之上開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提領│ │ │
│ │ │60萬30元,經該事務所內部簽核而准│ │ │
│ │ │許李鳳娟自上開帳戶提領60萬30元,│ │ │
│ │ │李鳳娟旋於同日,至華南民生分行提│ │ │
│ │ │領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1萬30元繳 │ │ │
│ │ │納實際應付款項外,其餘款項以存款│ │ │
│ │ │或電匯方式,匯至不知情之黃國全帳│ │ │
│ │ │戶內,而以此方式將所溢領之59萬元│ │ │
│ │ │,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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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26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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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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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帳號/發票人│受款人 │金額(元) │實際提示兌│
│號│ │ │ │ │ │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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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10/30│AD0000000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16│玉堡冷凍空│63萬5,677 │玉堡冷凍空│
│ │ │ │0000000號/劉培森建築 │調工業技師│ │調工業技師│
│ │ │ │師事務所 │事務所 │ │事務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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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10/30│AD0000000 │同上 │空白 │63萬5,677 │陳玉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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