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芝瑞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
簡字第2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芝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董芝瑞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5 段150 巷2 號15樓「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 議室內,於開會時,與員工廖宏文因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而 發生爭執,董芝瑞遂追打廖宏文(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 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見到一 次要打一次,歡迎去告」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廖宏文,使廖 宏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芝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廖 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9540號卷第14至15頁、第34至37頁、第62至63頁、 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一第34至36頁),及當日一同開會之 員工即證人蘇允中、張家昌之證述存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 第10至12頁、第34至37頁、第62至63頁),復有當日會議之 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6頁、第47至48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公司經營之 理念不同,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而於動手傷害告訴人 後,復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復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24頁),並衡 酌被告為體專畢業,現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月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經濟情況小康等智識、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 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968號卷二第24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 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5 段150 巷2 號15樓「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會議室內,於開會時,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告訴人,並用拳頭 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29頁),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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