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經平日即與告訴人即其鄰居賴肇建 不睦,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二三四巷九號賴肇建住處門外之道路上,故意以講 電話找人來打人之勢,大聲叫喊:「你娘哩」、「蓋布袋啦 」、「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從 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臺 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賴肇建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之 指訴、證人Tuti Nur Hasanah、賴瑜宗之
證述、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當日通聯紀錄乙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乙份(偵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 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三 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賴肇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參照) ,就其如何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偵 訊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 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此二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賴肇建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結證內容與該二次偵訊時 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 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 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證人Tuti Nur Hasanah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二六頁、第二 七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 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 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三三頁參照), 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及被告林大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大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二十時許,於與他人通電話時,口出「你娘哩」、「蓋布袋 啦」、「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 從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 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街二三四巷七號,也就 是告訴人賴肇建家隔壁,當天我喝了酒後,在我家門口與我 的朋友游曉天、范玉漢通電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文字是我 跟他們二人對話的內容,我講這些話只是純粹想講給游曉天 、范玉漢聽,而且我講話時四下無人,左右鄰居的門也都是 關起來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不在家,更不知道他有沒有 聽到這些話,我不是故意講來嚇告訴人的等語。六、查被告確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於與他人通電話時 ,口出「你娘哩」、「蓋布袋啦」、「不用啦!我有需要再 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從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 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臺語)等語,為被告所是認, 且有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五頁參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勘 驗筆錄參照),首堪認定。然被告究係故意佯以講電話之姿 ,於告訴人住處外叫喊上詞,以達恐嚇告訴人之效?抑或單 純與友人講電話閒話家常、抒發情緒?即為本件應予論究之 之爭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 稱: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我坐在我家客廳看電視, 外傭Tuti Nur Hasanah也在客廳餵我母親 吃飯,當時我家大門與窗戶都是開著的。因為被告與他的同 居人在我家外面發動機車,產生許多廢氣,我就把門關上, 後來被告把機車騎走後,我就打開電風扇,並把門打開。過 不到兩分鐘,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從他家跑出來,站在我家對 面空地的斜對角,距離我家大門約三公尺的地方,手上拿著 手機,面對著我家,好像在講電話,當時他一臉很兇的樣子 ,先罵三字經,再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過程中被告沒有 叫我的名字,也沒有走到我家門口,但是因為他面朝著我家 這邊講,我覺得不太對,認為他講的話應該是針對我,所以 我就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及譯文就如同我於偵查中提供 給檢察官的那樣。當天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任何衝突,被告開
始罵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話時,我也沒有走出我家去跟被告 理論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查依證人上述證詞觀之,當日其雖因被告機車排放廢氣乙事 心生不悅,惟其並未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亦立即發動機車 離去,雙方顯未發生任何衝突,亦難認被告於此時知悉告訴 人心中不快,則被告是否有故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動機 ,已非無疑;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現場錄音光碟, 可知被告當時雖確曾口出起訴書所載文字,光碟中並未錄到 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參以被告發言前、後文綜合觀之, 堪認被告當時應確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而依卷附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及二十 時二分許,確曾分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偵卷第四一頁 參照),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 記名義人基本資料,該二行動電話確分別為游曉天、范玉漢 所登記使用無誤(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則被告所辯:伊 僅係純粹與游曉天、范玉漢通電話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本比鄰而居,「告訴人屋外對面空地的 斜對角」,實與「被告自家門外」無異,被告站在自家門外 與他人講電話,當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舉止之合理範圍內,其 自始至終既未曾叫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曾向告訴人住處方 向移動,客觀上實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故意對告訴人為惡 害通知,告訴人單以被告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以行動電話與 他人通話、表情兇惡等情,逕認被告所言必係針對告訴人、 意欲令告訴人聽聞其內容,實屬臆測,於嚴格證據法則下, 公訴人僅憑此即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即不無率斷之嫌, 亦難謂已為犯罪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