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16號
TPDM,99,易,181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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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被   告 李秀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68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李秀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文瑞李秀花係夫妻關係,同於臺北市○○區○○街12 號晴光市場擺攤。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 攤販處,因於攤販內用餐之客人蕭鳳珠對於黃文瑞李秀花 二人服務態度不滿,而在攤位前大聲吵鬧,黃文瑞李秀花 二人為儘速將蕭鳳珠拉走以免影響攤位聲譽,明知若二人強 力拉扯牽引蕭鳳珠雙手,將因二人施力不均而導致蕭鳳珠倒 地,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均出手各強力拉 扯蕭鳳珠一手,欲將蕭鳳珠甩出攤位,使蕭鳳珠失去平衡倒 地、頭部撞擊地面,致蕭鳳珠受有後枕部4 ×4 公分挫傷、 右上臂6 ×4 公分擦傷及左上臂2 ×2 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蕭鳳珠訴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瑞李秀花就於前揭時地擺攤之際,因被害人 蕭鳳珠大聲吵鬧,二人均出手拉扯被害人蕭鳳珠手臂,將被 害人拉出攤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9日 筆錄第30、3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 :蕭鳳珠被拉出攤位後,走回攤位時因喝酒醉走路不穩而跌 倒方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以一人一手之方式拉扯被害人蕭鳳珠, 等情,業據:
1.被告黃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拉她(指蕭鳳珠 )的手臂說:『小姐,這裡很燙,請你出去』,我太太也 跟我一樣拉她的手臂把他拉出去」(見本院99年11 月29 日筆錄第30頁)被告李秀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們都是賣麻油酒,都是熱湯,我把她(指蕭鳳珠



拉出去,我又拉不動,所以我就跟我先生一起把她拉出去 」、「我與我先生一人一隻手扳她出去」(見同日筆錄第 31、32頁)明確外;
2.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報案證人魏孝忠於本院證稱:「在晴 光市場屈臣氏對面,有壹個女生(指被害人蕭鳳珠)歇斯 底里咆哮,用手打了壹個男生(指被告黃文瑞)的身體, 後來一直到那個女生用手打了另一個女生(指被告李秀花 )之後,那個男生有制止她,可能推打人的女生,叫他不 要鬧了... (問:打人的女生被男生推了之後,那個女生 有被推倒在地上嗎?)有,就像這樣坐著,手掌撐著地, 屁股坐在地上。」(見本院99年11月29日筆錄第23頁)等 情相符;
3.另證人即同地攤商何正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蕭鳳珠就 一直往攤位裡面走過去,但是當時攤位很多熱食,她一直 往前面衝,被告兩人把她一直往後面拉,怕他燙到,但是 蕭鳳珠又一直往前面衝。」、「剛開始是蕭鳳珠站中間, 黃文瑞李秀花各站一側,一人拉一手。老闆放手後老闆 娘李秀花還拉著,但是李秀花還是拉不動,蕭鳳珠仍然要 往前衝」(見本院99年10月25日筆錄第5 、9 頁); 4.再經證人柯榮富(即陪同被害人蕭鳳珠之友人)於本院證 稱:後來雙方面有爭執,雙方有拉扯,被告夫妻壹個人拉 蕭小姐的手,後來蕭小姐就被推倒在地上,頭去撞到地上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9日筆錄第9頁); 5.是上開證人、被告之證稱,核與被害人蕭鳳珠證稱:係遭 二人拉扯後失去平衡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99 年11 月29 日筆錄第19頁),是可認被告二人以一人一手之方式拉扯 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等事實。
㈡復被害人蕭鳳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立即至馬偕紀 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後枕部4 ×4 公分挫傷、右上臂6 ×4 公分擦傷及左上臂2 ×2 公分擦傷傷害等情,亦有該院 (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故可認被害人因本件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故被 告二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害人係拉扯完後自己走路不穩跌倒,倒 在靠近屈臣氏處,並非攤位處云云並舉證人何正萍、李秀英 證詞相佐。惟被害人係因被告二人拉扯方為倒地,倒在靠近 屈臣氏處等情,業經證人魏孝忠證述明確,亦與被害人蕭鳳 珠證稱:係遭二人拉扯後失去平衡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99 年11月29日筆錄第19頁),已如前述。而證人何正萍於本院 已證稱:因攤位繁忙,後半段之事情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99 年11 月25日筆錄第6 頁)、證人李秀英亦證稱:當日忙 碌,一直走來走去,伊也有事在忙等語(見99年10月25日筆 錄第14頁),甚且證人李秀英證稱:蕭鳳珠跌倒係因陪同而 來之男生拉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筆錄第13頁),是 該二證人均未見事情之全貌,就本件究竟被害人有無倒地、 於何處倒地一節,均無法確認,亦與被告二人所稱情節不同 ,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㈣至被害人證稱:遭故意勒住脖子、拉扯頭髮、以頭撞地、腳 拐,路人反折雙手云云,惟其證稱情節與證人柯榮富證稱之 情節互相矛盾,更無其他證人正詞以佐其說。而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 )處理情形欄上記載:「蕭女身上有濃厚酒味」;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黃俊傑亦於偵查中證稱: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 發現蕭鳳珠身上酒味濃厚,酒醉站立不穩,無明顯外傷,但 表示頭髮被抓受傷欲至醫院驗傷,故載至馬偕醫院。現場詢 問柯榮富表示與店家爭吵有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核與被害人蕭鳳珠自承:至現場前確實有飲酒情形相合;故 被害人蕭鳳珠因事先飲酒、而現場事發突然、狀況混亂,就 其被害人現場情形描述難免誇大,惟因無任何證據可佐,難 以就此被害人蕭鳳珠所指部分逕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二、核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致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雖為 輕微,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心為自己 造成之傷害道歉,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再量本件係因 被告二人於市場內擺攤,遇有脾氣較為暴躁之客人,為繼續 生意所生之糾紛,就其行為動機實有難為之處,再衡量其餘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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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