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復因 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年初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地七八四 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 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 決定之。茲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一時 疏未注意,致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且業經法 院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二
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拘役刑之宣告,則係在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前所為,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且受刑人在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受訴追後,亦未觸犯他罪,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再者,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與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公 務罪,二者罪質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遽認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所 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 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