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范維德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維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維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3 月25日以98年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8年4 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9年 6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簡字第 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足見 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 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 2 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 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 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 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 之1 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維德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98年3 月25日以98年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 、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同 年4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日即98年4 月23日起算至100 年4 月22日止,足見 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 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
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以 98年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並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同年4 月23日確定 ,其緩刑期間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惟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9年6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0月13日確 定等情,有前判決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認定 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 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 罪,核兩案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可徵其漠視法令, 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