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55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和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 第55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 2 年,於98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 99年7 月間更犯傷害罪,情節非微,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3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 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 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 月 10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 ,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98年6 月30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 月16日更犯傷害罪
,情節非微,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 花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3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經拘役及緩刑宣告 ,卻仍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7 月16日,僅因細故 即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其犯行顯非輕微,且與前受緩刑宣 告之傷害犯行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尚不 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能避免再次犯罪,堪認該次緩刑宣告 確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應有使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爰徇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