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13號
TPDM,99,撤緩,11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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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刑事案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傑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 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 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十月間更為牟求不法私人暴利,幫助詐 欺取財,情節非微,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八○號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 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 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 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前某時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張白霜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五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旋持 之接續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七日、八日及十二日,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與昌盛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經嘗試輸入 正確密碼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 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 十日,二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十月間,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陳懿 瑄、張哲綸陳啟仁許宏銘、唐筱毓,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陳懿瑄張哲綸陳啟仁許宏銘、唐筱毓,陷於錯誤, 將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 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附條件緩刑三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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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