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94號
TPDM,99,交訴,94,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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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恩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育恩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 7-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適林木豪 騎乘車牌號碼DMV-076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王育恩見 其車身搖擺,乃對其按鳴喇叭示警,林木豪聞聲心生不悅, 回頭怒視王育恩。行至興隆路口時,二車前後停等紅燈,然 該路口綠燈亮起後,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之林木豪並無往 前行駛之動作,王育恩越過林木豪左轉興隆路,改沿興隆路 4 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林木豪亦左轉沿同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王育恩林木豪騎車自後方駛來,不知所以,乃 立即加速行駛,於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前時,見前方交岔 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有多部車輛停等中,不願前行與 林木豪相遇,擬直接在66巷口進行迴轉。王育恩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先駛至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逕自外側車 道急速迴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略後方之林木豪見狀, 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靠之閃避措施,以避免追撞,但 因事出突然,煞車過急,致林木豪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外踝骨折、頸部挫傷,右肘及 腕損之傷害。詎王育恩明知其肇事致林木豪受傷,竟未報警 或下車協助救護,另行起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趙 國智記下王育恩之車號轉知林木豪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林木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育恩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興隆 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時,逕自外側 車道迴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並辯稱:這是壹個緊急避難的事件,我載著母親、兩 位小孩、太太要去度過母親節用餐,行經木柵路時看到對方 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點蛇行,我按了一聲喇叭。停等紅燈時, 對方停在我的車前方。綠燈約10幾秒鐘後,所有車都走完, 我還停在對方車後面。我從後面開車過去,經過對方車子時 ,對方也起步並罵三字經,我的老大是有妥瑞士症,比較敏 感,小孩與母親比較驚慌,我回頭安撫他們,車開到壹個地 方靠邊停,看家人的情形。我母親說對方又追過來,並說快 走快走。因前方紅燈,大家都在等紅燈,我在不願意闖紅燈 的情形下找了壹個迴轉道迴轉。迴轉之後,我往後看沒有人 追來,我就直直往萬芳醫院的方向行進。我並沒有看到對方 受傷倒地,當時事情很突然我只想要擺脫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二車並無碰撞,告訴人跌倒與被告迴車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離開現場係因有前面的原因,屬緊急避 難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北 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66巷口處,逕自外 側車道迴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木豪、趙國 智、孫瑞霞、陳梅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以上均參 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 上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側,於被告自外側車道 逕行迴轉同時,告訴人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突然迴轉 ,其為避免追撞,而採取緊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致其因



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未下車 處理即駕車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木豪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突然無預警的大迴轉,造成我來不及反應,我 緊急煞車往左側打,避開他的車輛,但是就那瞬間,車禍就 發生了,圍觀的人說車子跑掉了等語;證人趙國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我當時在全聯社附近馬路邊正要騎摩托車走,突 然聽到很大的汽車煞車聲,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 ,我回頭看到壹台休旅車正在迴轉,有台摩托車跌倒,人躺 在摩托車後方。汽車迴轉之後要開走,經過我時,我跑到快 車道叫他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聲 振法庭),汽車就開走了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瑞 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車內,原本我們要直行,但 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告訴人的機車追 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 大家倒得東倒西歪,小孩跌下來在哭,迴轉之後我餘光瞥到 有人坐在迴轉的路口地上,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什麼 都沒有聽到,自顧自的開車等語(以上均參本院99年11月11 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 分隊警員黃宗仁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 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木豪所騎乘之機車照片、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15-1 6、21-23、25- 29頁)。
㈡卷附之被告當天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 外觀照片,故均無法看出二車曾有互相擦撞之痕跡。而質之 證人趙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印象中沒 有碰撞,看不到有沒有碰撞等語(分別參偵卷第38頁、本院 前開筆錄第16頁)。另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二人亦結證表示 : 二車沒有碰撞等語(參本院前開筆錄第22、28頁)。是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因此,被告辯稱:二車無碰撞,並 非無據。然承證人趙國智孫瑞霞之證詞,被告在迴轉過程 中,車輛曾發出很大的汽車煞車聲,依證人趙國智之描述, 就像電影演的車子飄移的煞車聲,且坐在被告所駕駛車內之 乘客,倒得東倒西歪,小孩並曾因而跌坐下來,益徵被告當 時確係在車速極快之狀況下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而查,機 車係屬二輪車輛,端靠駕駛人之平衡感操控,貿然採取緊急 煞車,造成輪胎與地面的摩擦過大,本極易造成輪胎打滑, 並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自承於 發生車禍前,其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參本院前開筆錄第38頁),核與證人林木豪之證詞 相一致(參本院前開筆錄第8、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在高速行駛下,突然自外側車道緊急迴轉,行駛於其左側略 後的告訴人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追撞被告的車輛,除採取緊 急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外,已無他途。告訴人因採取緊急煞 車及往左偏靠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亦屬事理之常。是以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 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突然高速自外側迴轉,使其必須採取緊急 煞車往左偏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自與 被告之前開迴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二車並無 碰撞,故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迴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 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迴車係屬左轉,而按左轉彎時,應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而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行駛 於其左側車道內之告訴人,為避免追撞,採取緊急煞車並往 左偏靠之閃避措施,因過於突然,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被告不當迴轉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後未下車協助救護,反 而立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木豪趙國智孫瑞霞等人結證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倒 地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是為緊急避難而迴 轉,於迴轉後亦為緊急避難而立即駕車離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趙國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先聽到煞車聲,之後看 到有輛香檳色的車子在巷口迴轉,輪胎與地面摩擦的尖銳聲 音,後方有輛摩托車因為那輛車大迴轉跌倒,之後那輛車停 在對向,把車窗搖下來看了一下,我還跑到快車道上叫他, 那輛車還是走了等語(參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實:汽車迴轉之後要開走,經過我時,我跑到快車道叫他 兩聲「ㄟ、ㄟ」(證人當庭以宏亮的聲音示範,聲振法庭) ,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趙國智當時之音量極大,依被告 所自述,其在木柵路、興隆路口越過告訴人機車左側左轉興 隆時,在窗戶緊閉的情況下,猶可聽到告訴人對其辱罵三字 經,則被告在迴轉後,對於緊臨其身車之證人趙國智以足以 振動法庭的音量大喊「ㄟ、ㄟ」,豈有可能完全未聽到。參



以被告陳稱其從木柵路對告訴人按鳴喇叭,遭告訴人回頭怒 視後,為擺脫告訴人先左轉至興隆路,見告訴人猶騎乘機車 追逐而來時,不顧其所行駛之車道係屬外側車道,率然加速 逕自外側車道迴轉,其當時係基於逃命、擺脫、安全之想法 ,進行上述一連串之作為,則被告在迴轉過程中,理應會注 意告訴人之動態,以確認其已否成功擺脫對方,較合常理。 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一新穎的車輛,該車後視鏡設備完善 ,其只須以眼睛餘光審視後視鏡即可看清後方之狀況,被告 在上述為擺脫告訴人之情境下,豈有可能完全不注意後方的 告訴人之動向。此外,證人孫瑞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實:迴轉之後餘光瞥到有人坐在迴轉的路口地上,我下意 識說好像有人跌倒,我有跟被告講。後來被告在101下車, 我們自己回家等語(參偵卷第40頁及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 筆錄)。雖證人孫瑞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 聽到云云。但由證人孫瑞霞之前開證詞,及被告所自述其當 時之心情,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無理追逐,均在內心產生極大 的衝擊,並在當時同處於恐懼不安的情緒中。因被告負責開 車,須時時注意前方道路之狀況,證人孫瑞霞、陳梅英坐於 車內,基於協助者之角色,幫忙注意自後追逐而來的告訴人 的動向,並告知被告,此由被告所供:我回頭安撫他們,車 開到壹個地方靠邊停,看家人的情形。我母親說對方又追過 來,並說快走快走等語,即可明證。是證人孫瑞霞見到告訴 人倒地,依常理判斷,其理應會立即通知被告。又依證人孫 瑞霞、陳梅英所證,被告離開現場後,並未與其等一起用餐 或返家,而是在車行至101購物中心附近後,自行下車離去 。由被告之後續行為,益徵被告當時心情不佳,連載車內母 親、妻、小回家的心情已經全無。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一 事完全毫無所悉,則其當時已順利擺脫告訴人,已無任何危 險之情況下,理應可放寬其原本緊張的心情,更可放心與母 、子、配偶一起用餐、返家,但被告卻丟下母親、妻、小, 自己一個人離開,足認被告確實已明知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 倒地之事,並深知告訴人可能受傷,因此心情沈重,無法與 母親、妻、小繼續同處,而漠然一人獨自離去。其所辯:不 知對方倒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辯稱:其在上開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於木柵路



上,因見告訴人車身搖擺,而對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按鳴喇叭 ,告訴人聞聲後曾回頭怒視,嗣二車行至興隆路口停等紅燈 ,於路口綠燈亮起時,告訴人未立即往前行駛,被告乃自告 訴人左側左轉興隆路,之後告訴人一路騎車尾隨至前開肇事 路口等語。經核與證人孫瑞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 車內,那時候興隆路口是紅燈,前方有壹台摩托車在快車道 上慢速蛇行,騎士東張西望不是很專心騎車,被告按了一下 喇叭。機車騎士回頭瞪了我們一眼,嘴巴還唸唸有詞。我與 我婆婆看機車騎士好像不高興,跟被告說我們離他遠一點, 保持距離。後來綠燈亮了,機車騎士還是不走,停在原處, 被告就左轉,經過機車騎士時,我聽到他大罵了一句三字經 ,那時候我就開始有點害怕,小孩也有嚇到,有點鬧。被告 把車子往路邊停靠看小孩狀況,這時候我和我婆婆轉頭看到 機車騎士加速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趕快 走,他追上來了,被告把車開很快,要擺脫機車。原本我們 要直行,但是前方路口是紅燈,停了很多車,我們怕被機車 追上對我們不利,剛好旁邊有壹個迴轉道口,被告直接迴轉 ,大家倒得東倒西歪等語,及證人陳梅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車上有我媳婦、兩個孫子。開到興隆路口時,前方有 部摩托車緩慢的左右搖擺,有點像是蛇行,被告按了喇叭, 對方回頭瞪了我們一下。我們不想跟機車太接近,所以停在 機車後方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停等紅燈時,對方有幾次回頭 ,我不知道他嘴巴講什麼,就是唸唸有詞,瞪了我們好幾次 。綠燈後,旁邊有些摩托車已經走了,但是對方還是擋在那 邊不走,被告就開車從旁邊繞過去左轉,當我們到機車旁邊 時,有聽到對方在罵三字經很大聲,然後我就叫被告趕快走 ,但是機車就在後面追,我們很緊張,心理很不安,被告回 頭對孫女說不要怕,我催促我兒子即被告快走,不要與他人 發生衝突,被告就停車在路旁安撫小孩。我們轉頭看時,對 方騎車跟上來,我們就說趕快走,被告開車車速很快,對方 車速也很快。前面路口紅燈,停很多車,我們不敢停車,怕 對方追上來,不曉得會對我們怎麼樣,就緊急迴轉等語(以 上均參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相一致。質之告訴人雖 否認上情,並堅稱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是14年的老車,不可能 騎得很快去追被告,當時時速約只有20幾公里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左轉( 參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左轉前曾停在機車停 等區內等紅燈,斯時被告的車停在其後方(同上筆錄第6頁 );其曾回頭瞄被告,因為對方在養老院門口「叭」了很大 一聲,後來對方車輛衝到我前面,被告的速度相當快,在我



的右前方等語(參同上筆錄第7-8頁),以及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停在機車格裡,被告停在我後方,有段距離,綠燈亮 時,對方在我後方的車道,從我左方超車,我想跟他說,但 他在車上等語(參偵卷第50-51頁)。其所述上開各節,均 與被告及證人孫瑞霞、陳梅英之前開證詞相吻合。益徵證人 孫瑞霞、陳梅英前開證詞非虛。參以,證人趙國智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證實:機車不慢,汽車也快,兩台車都不是慢的等 語(參本院同上筆錄第20頁)。告訴人林木豪亦一再指陳被 告從其左方超車左轉後車速很快。是若非告訴人亦以同樣很 快的速度加速騎乘,其又如何會在興隆路4段66巷口處再度 與被告的車輛相遇。因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堪信 為真實。然查,告訴人當時除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一路緊緊尾 隨被告外,並未對被告作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作出任何讓被 告必須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難情境。又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 ,告訴人復已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臥在地,對被告而言 更無任何須立即避開之危難情事發生。因此,被告主張其係 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實已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所辯不知對方倒地 ,以及其係為緊急避難而迴轉及離開現場云云,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並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 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 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然以本件 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但其因 所駕車內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等至親,且各該至親均待其 保護,而告訴人僅因遭被告按鳴喇叭1次之行為,即緊緊自 後尾隨,被告自揣告訴人可能對其及車內其他家人為不利之 行為,因此,雖見告訴人已倒臥在地,仍逕自駕車離去,其 情尚屬可憫,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予以減輕其刑,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 係導因於告訴人自後尾隨被告,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追逐, 而不顧交通安全規則規範,逕以高速自外側車道迴轉,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帶家人離開現場,未為必要 救助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 ,但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之傷勢已明顯有所改善,於99年10 月間已可幫忙處理資源回收工作,且無須拐杖之輔助,以步 行方式在世貿大樓參觀展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佐 證(參本院卷),被告並已多次陳明有意願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但告訴人卻仍於本院審理時持拐杖行走,並陳 稱:沒有辦法不用拐杖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須靠80歲母親 照顧云云,而提出817萬餘元之高額賠償請求,雙方就和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成,惟斟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 犯罪,並提出上開各辯解,但其就事件之經過大抵均坦白陳 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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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