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勝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勝雄於99年8月 24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78-DR號自小客貨車,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往迴龍方向)時,因 有「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姜啟光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 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即99年9月30日)前之99年9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 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時,因心胸不適,而用左手將安全帶往左下方拉至腋下附近 ,並非未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5778-DR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往迴龍方向)時,其前 座駕駛所繫之安全帶並未橫越胸前,而僅自左手上臂外緣沿 身體左側垂下乙節,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亦自承:伊駕車時因心胸有 些不適之感,因而速度放慢,而用左手將安全帶往左下方拉 開,使其呼吸順暢等情不諱,顯見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 駛前開車輛時,確實未依規定將安全帶自肩部越過胸前扣緊 。
㈡而依國內調查顯示,在交通事故中,未繫安全帶者之傷亡比 率遠遠高於繫妥安全帶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交通安全常識, 尤可見正確繫緊安全帶之重要性,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須繫安全帶之規定,其旨係在防止因碰撞時,汽車前座乘員 之身體突往前方猛衝致撞及方向盤、擋風玻璃而招受重大傷 害之危險,然僅有「三點式」即有肩帶之安全帶且確依設計 原理所定可使之發揮作用之方式加以繫帶者,方足以達到防 範此項危險之目的而符法意,準此以解,非繫帶「三點式」 安全帶或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帶者,因均無從防止該 規定所欲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與立法本旨未合,依規範目的 而言,於此情形自屬與未繫安全帶無異。
㈢再者,現今市面上所見之汽車,其前座乘員之安全帶均為「 慣性安全帶」,特點係肩帶於平時得任意伸縮、拉動,可避 免束縛人體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或產生壓迫感使人不適。受處 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為國瑞牌「SURF」車型,其前座之 安全帶亦同於此,因之,繫帶之,並不致壓迫人體或使人感 到不適,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因突感身體不適且肩帶壓住心臟 ,衹得將肩帶移至腋下云云,洵非的論,殊難執為其可不依 規定繫帶安全帶之正當理由。復且,「慣性安全帶」須藉助 繫帶者之身體於瞬間猛然前衝力道之牽引,「肩帶」方能發 揮束緊人體之作用,惟於汽車碰撞之霎間,欲產生猛然前衝 之力道,自須拉動肩帶之該身體部位係呈大角度前傾,再者 ,身體部位愈高,前傾角度當然愈大,職是,「肩帶」之所 以稱之為「肩帶」,依其設計原理,當必繫帶於肩上此一身 體高部位,方足以產生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 力道,準此,受處分人既將「肩帶」移至腋下,繫帶部位甚 低,於汽車碰撞時,顯不足以產生可使安全帶發揮作用之慣 性力道,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種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 帶之情形,即與未繫安全帶無異,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 之時,豈不係將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置於無法預知之危險
之中?是受處分人自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恣意不依規定繫 帶安全帶,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規 定繫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