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33號
TPDM,99,交聲,163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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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柯彥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裁申字第裁22–AEY781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彥如因其持有之已逾期 之駕駛執照上登載之地址為舊址(臺北市信義區○○○路42 1巷96號2樓),而非其現居住地(臺北市○○區○○路1段 380巷4號4樓),故未收受換發新駕駛執照之通知,且異議 人以為駕駛執照應係永遠有效,不知要主動更換新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 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99年8月 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OV–200號之輕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後方之無名巷,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照 ,惟異議人並未出示,警方當場以「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 」之違規情節製單舉發(此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後,警方 查詢監理電腦資料得知異議人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已於 98年11月14日逾期,另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Y78153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 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並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異議人不 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由 ,而於99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以北裁申字第裁22–AEY781533號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在案。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 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 車駕駛人於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 見,惟於99年11月3日以書狀陳明理由,並以前情置辯。經 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機車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 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巡邏員警王士民發覺加以攔查後, 要求其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未出示,經員警王士民依上 開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機車所有人為柯彥如,異議人 告知即為本人,當場開單舉發「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 交通違規情事後,員警王士民返回所屬派出所,以電腦查詢 監理資料,查知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1 月14日逾期一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承辦員警王 士民到庭證述明確。本件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 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 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 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所述本件舉 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 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從事警察工作長達17年之久 ,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證人供陳在 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 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0日 北市警交字第AEY781533號及同日掌電字第A01HAD67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北二投字第0990032450號函檢附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9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 字第09935299600號函(該函誤載異議人駕駛到期日為「99 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因住址遷移,致未收到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之通知,而逾期未申請換發駕照云云。惟汽車駕駛執照自發 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2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自應依法於駕駛執照所載 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換照,逾期未換領者,即不得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要不因 其有無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換領駕照通知而有不同。況公路監



理機關通知駕駛人換領新照之行為,其目的乃在於提醒駕駛 人按期換發駕駛執照,係為便民服務措施,而非法定行政義 務及律定之程序,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11日北市監駕字 第09961687300號函在卷足憑,是汽車駕駛人無論曾否收受 監理單位之換照通知,均應於法定期間申請換發新照,尚不 得僅以異議人未收受上開通知,遽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理由。
㈢、異議人復辯謂:以為駕駛執照係永遠有效,故未注意駕照是 否逾期云云。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駕駛人合法考領駕駛執 照後,應定期申請換發新照,已如前述。況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之駕駛執照正面均載明有效日期,並以紅色字體將該欄 位為明顯之標記,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此乃事理之常。其 辯謂:誤認駕駛執照永遠有效云云,要與事理之違,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 罰鍰1,8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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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