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歆劼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6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7,3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聲明之縮 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 元,約定自10 3 年9 月4 日起至110 年9 月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基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05 年9 月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 247,373 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1,247,373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自10 0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基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05 年9 月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 000,000 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2,000,000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 %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循環型個人信貸聲請書 、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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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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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1,247,373元 │1,247,373元 │4.19% │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
│信貸│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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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2,000,000元 │2,000,000元 │5.14% │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
│信貸│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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