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雨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雨新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著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雨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1-V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14時40分許,由 駕駛人蘇柏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62.1公 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 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7月26日向原車主購買該車, 且購車前有至監理所查過車況及違規情況,伊接手該車二星 期後原車主始告知有接獲罰單,因本件違規與受處分人完全 無關,不應牽連處罰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1-V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9日14時40分許 ,由蘇柏瑞之配偶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162.1公里處, 該處速限110公里,然其車速經雷達測定為171公里,超速 6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 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逕行 舉發,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蘇柏瑞之陳述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車輛於99年7月26日由蘇柏瑞過戶予受處分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月12日始為本件裁決,有本件裁決書存卷可佐。按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 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 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 處罰違反該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該條項並未明文將處罰 轉嫁於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 時,即難逕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之同條例 其他有關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34條、第35 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均有明文以汽車所有人未盡一定 之義務時,始併同處罰即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車輛所有人違規後,本應 受歸責處罰,然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 賃等方法逃避處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原處分機關處分 前即取得該車所有權,業如前述,尚與該條例第85條第2 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五、綜上,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復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與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