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80號
TPDM,99,交聲,158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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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
原處份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恆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0月5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Y115072 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EY1150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恆仁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恆仁於民國99年4 月 8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30—HA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虎林街164 巷60弄26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 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受僱於「麥德加專業饅頭信義店」 ,因當日負責送貨之司機離職,老闆臨時命伊代為送貨,當 時載送貨物途中,不慎撞到行人,當時伊有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欲將行人送至安全處所,並以手勢要對向車道車輛注意 慢駛,惟伊突然心生恐懼,故未將行人送醫即自行離去送貨 ,伊又因疾病服用藥物,將發生車禍事故遺忘,至警方循線 約談時,始逐漸回復記憶。伊對此次事故,深感愧悔,願對 被害人予以賠償,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67條第3 項亦有規定。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吊 扣證照處分。上該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探究其 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 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 序,應予優先適用,且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 罰,已足資警惕,無再處以行政罰而為一事二罰之必要;惟 罰鍰以外的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230-HA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街164 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 送包子、饅頭送至桃園,行經同巷弄26號前,竟疏未注意, 不慎正面撞擊徒步行走之鄭進元,致鄭進元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臀部挫傷、血尿等傷害,並昏迷不醒,而異議人肇事 後雖隨即下車查看,惟見鄭進元受傷昏迷,且見對向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駛近,乃揮手示意無法通行,迨該自用小客車 倒車離去後,見深夜無人目擊,竟未報警、救護昏迷中之鄭 進元,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已經異議人具狀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附),且其因此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復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已受刑事 法律處罰,如前所述,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乃對異議人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相同行為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顯有違誤,且該部分之刑事案件既已確定,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至於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裁罰 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 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拷其立法目



的乃增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概念,用以保障人民權益, 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 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 ,實值贊同。然舉發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且警察機關得對之行使舉 發權為前提,始得開始計算時效,若警察機關有不能開始或 進行舉發之情形時,自應停止時效之進行,較為合理,此參 照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 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甚明。 而本件因異議人於案發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現場,嗣 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解析車牌號碼,通知相關人員到場 ,而異議人於99年5 月24日始到案說明其為本案駕駛人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14113 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 依此,前揭3 個月時效自應從99年5 月24日起算,本案警察 機關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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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