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39號
TPDM,99,交簡,13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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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
交簡字第8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勛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勛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N-236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 ,行經杭州南路、忠孝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進入忠孝 東路,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 忠孝東路,撞擊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淑珠及其 子姬政廷,致其等分別受有左足踝骨折、左足第五趾掌骨骨 折、左手肘和左手腕挫傷及尾椎骨挫傷。顏士勛肇事後即留 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陳淑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淑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2 月10日診字第0990265318號、診字第 099026532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8-9頁、第11-15、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 人與其子皆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 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是被 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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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