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興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興昌於民國99年4月28日傍晚,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錦州路橋下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20時10分左右,騎乘車 牌號碼BIF-781號機車,行駛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20分前後,騎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3巷,由西向東行經新生北路3段3巷 與吉林路299巷口時,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之規定先行停 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暫停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不慎與沿 臺北市○○區○○路299巷行經該處,由告訴人石佳欣騎乘 之267-C VJ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 四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 同日21時40分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發覺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2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1.05mg /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99 年度 北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