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79號
TPDM,99,交易,87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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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祖灝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九時八分許,駕駛車號二B—九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二段九 五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而當 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張皓茗騎乘車號一○八—GAH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因而煞車不及撞上,並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髖部及腿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 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期日中以新臺幣六千元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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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