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03號
TPDV,106,訴,90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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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傅金銘
被   告 何幸松(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忠(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 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 司)於民國98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幸一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由何幸一保證就利強公司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 同)6,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利強公司自 100 年1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金額共計9,999,39 4 元,詎利強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 字第745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該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969 號債權憑證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計受償5,828,833 元 ,但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而何幸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於101 年11月15日死



亡,被告為其之第3 順位繼承人(何幸一之配偶及第1 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2 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他銀行之債權在之前強制執行程序都有獲得全 部清償,不知為何原告之債權在當初強制執行時未全部受償 ,原告應先查明為何在強制執行時未全部受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企業網路銀行電子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7 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69 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6 月5 日桃院晴家署102 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公 告、繼承系統表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是否有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說,自無可採。是本件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幸一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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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