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羅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5112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93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羅禮為營業小客車駕駛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603-DE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往建國 南路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建國 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來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沈武清騎乘車牌號碼VLN-63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南路同向慢車道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北院臺北簡易庭法官99年11月25日 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北簡卷第31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