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19號
TPDM,99,交易,819,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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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輝於民國99年9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307 -VF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80巷2號對面之公園處 前停放(屬標示黃線之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標示紅線之路段 ),其明知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之 左後方適有張桂金騎乘BLU-979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向通過 該處,猶貿然自其副駕駛座拿取個人包包後,未注意有無其 車輛通行,旋即開啟車門,肇致張桂金所駕駛機車之右側手 握把處因而與郭子輝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處發生擦撞,張桂 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子輝於車禍肇 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桂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郭子輝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桂金於警詢中、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8-10頁、第23頁、第 43-4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合,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開啟車門時,本應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且肇事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道路狀 況良好,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 掌握後方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 開啟車門前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開 啟車門,使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舉,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被告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 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念及 被告多次請求調解,努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雖因賠償 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然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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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