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猜於民國99年7月4日6時20分許,駕駛業已報廢之自小 客貨車(報廢前原車牌號碼為BY-6277號),沿臺北縣坪林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縣坪林鄉○○路與 桶盤嶼路口時,欲左轉沿上昇路由南往北方向續行行駛上山 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 有鄭財旺騎乘車牌號碼CVW-853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李秀菁沿 上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又鄭財旺亦明知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同疏未注意,陳寶猜猶貿然逕自左轉,鄭財旺 則貿然往前行駛,肇致陳寶猜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分因而與 鄭財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造成鄭財旺、 李秀菁人車倒地,鄭財旺因此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右手肘 、右大腿、右小腿、左腳踝及頭頂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菁 則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足壓砸傷併撕脫傷及第三、四足趾 截肢、第五足趾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鄭財旺、李秀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寶猜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第43-45頁、本院99年12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於警詢 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16頁、第 43-45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 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鄭財旺亦 同為肇事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