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23號
TPDM,98,金重訴,2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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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日強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莊明崇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王丕鎮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蔡銘書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7945 號、98年度偵字第48號、98年度偵字第39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仁陳日強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各自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給付國庫新臺幣伍佰萬元。
莊明崇王丕鎮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許銘仁陳日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部分:
一、許銘仁係股票上櫃之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1 59,下稱詮鼎公司)董事長,並係荃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荃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日強則自民國93年5 月18日 日起擔任詮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6 年8 月19日止,擔任由詮鼎公司轉投資,且係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公開發行公司)之昱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博公司,交易代號:3273)董 事,並自92年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擔任昱博公司總經理,亦 係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等均係依法令規定綜理各該公司事務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莊 明崇係許銘仁同鄉,受許銘仁所託擔任荃銘公司及瑞浩公司



董事長,亦為利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實際 負責人,另王丕鎮陳日強之高中同學,為鼎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前營業員、永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副總經理。
二、詎許銘仁陳日強陳日強擔任昱博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 昱博公司與詮鼎、瑞浩、荃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詳如下述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挪用昱博公司資產及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2年11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詮鼎公司及昱博 公司之財務主管王鑾鶯黃淑頻(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人安排昱博公司與詮鼎、瑞浩、荃銘公司在無 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預付貨款」等名義,連續自昱博公 司輾轉匯出共新臺幣(下同)9308萬423 元供其等私用,並 掩飾其等所為之背信犯行,詳述如下:
(一)92年12月間挪用昱博公司資產2808萬423 元部分: 1.許銘仁因前委託莊明崇買賣股票,亟需資金調度,乃於92 年12月間向陳日強調度資金而與陳日強共同基於前揭概括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挪用昱博公司資金供許銘仁買 賣股票之用,並推由陳日強安排不實之交易,陳日強乃利 用詮鼎公司於92年12月間銷貨予昱博公司之機會,指示昱 博公司所屬某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以瑞浩公司名義 ,各與詮鼎、昱博公司進行無實際交易之買賣,先於92年 11月19日,以瑞浩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詮鼎公司員工彭 業輝下訂單,虛偽採購含稅總金額為2780萬2320元之記憶 體(品名:XXX-29DL640F)一批,並約定以60天期應付帳 款列帳,俟取得詮鼎公司開立予瑞浩公司,內容均不實之 「銷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WX00000000)後 ,由陳日強製作昱博公司向瑞浩公司訂購上開記憶體,含 稅總金額為2808萬423 元之不實採購紀錄,隨即由陳日強 指示均不知情之昱博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玲及財會人員李夢 男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預付貨款轉帳 傳票」後,於附表一「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日期,自該部 分所示各帳戶內,合計匯款2808萬423 元至瑞浩公司設於 花旗(臺灣)銀行(原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挪用昱博公司所有前揭2808萬423 元 (詳如附表一「附圖編號」一所示,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 為2280萬2320元);再於9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 日, 自前揭瑞浩公司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至莊明崇實際保管使 用之吳美瑩(原名吳秀珍)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王丕鎮實際保管使用之彭業輝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 一「附圖編號」二所示),供其等作為買賣股票之私用。 2.許銘仁陳日強等為掩飾而避免前揭挪用昱博公司所有28 08萬423 元款項之犯行曝光,雖明知昱博公司並未向瑞浩 公司採購前揭記憶體,惟仍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推由陳日強於詮鼎公司在92年12月3 日將前揭記 憶體實際直接出貨予昱博公司後,指示不知情之陳美玲製 作昱博公司向瑞浩公司採購前揭記憶體之驗收單,將前揭 昱博公司向瑞浩公司採購該批記憶體之明知為不實之內容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該驗收單而為不實登載後, 交由不知情之黃淑頻指示亦不知情之李夢男於92年12月3 日,以瑞浩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2808萬423 元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WW00000000)予昱博公司收執;嗣再於附表 一「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日期及帳戶,合計匯款2000萬元 至瑞浩公司前揭帳戶內而返還其等私用之前揭2000萬元, 再於93年2 月27日,以第三人之張美瑤名義自瑞浩公司前 揭帳戶匯款2780萬2320元至詮鼎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世 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附圖編 號」四所示,經扣押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如附表一「 附圖編號」四「資金流入」所示),假作係瑞浩公司向詮 鼎公司購買前揭記憶體之價金,以逃避查緝。
(二)93年1 月間挪用昱博公司資產3000萬元部分: 緣詮鼎公司於91年間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證券公司)發行詮鼎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下稱詮鼎一公司債)4 億元,而許銘仁等詮鼎公司大股東 有意以李雪伶王丕鎮等親友名義認購超過半數之詮鼎一 公司債,惟資金不足,遂先以李雪伶等親友名義與寶來證 券公司簽訂「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約 定由許銘仁等大股東繳交權利金後,即得於91年8 月底起 至93年8 月底止之任一營業日,以詮鼎一公司債原始承購 價格加計利息後,執行選擇權以取得詮鼎一公司債,再經 轉換為詮鼎公司普通股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售。許 銘仁等因而於93年1 月間,亟需4000餘萬元資金以履行前 述以李雪伶等親友名義與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詮鼎一公司 債選擇權交易,用以取得詮鼎一公司債後,予以出售,遂 再次向陳日強調度資金而與陳日強共同續基於前揭挪用昱 博公司資金私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日 強指示不知情之黃淑頻於93年1 月14日填製「非進貨請款 單」(單號:00000000000 號),而以「預付貨款」名義 ,共同挪用昱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000萬元而匯款至前揭瑞浩公司設 於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序號1 所示) ;再於同日連同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及許銘仁黃淑頻名 義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 入款計978 萬7733元(詳如附表二序號2 所示),共計提 領4104萬4440元,並以李雪伶名義匯入寶來證券公司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 表二序號3 所示),用以履行前述詮鼎一公司債選擇權之 交易合約,因而履約取得400 張詮鼎一公司債後,再交由 不知情之莊明崇將前述詮鼎一公司債全部轉換為約2000餘 張詮鼎公司普通股股票(每張為1000股)後,全數出售獲 利。嗣許銘仁陳日強始於93年2 月9 日,由許銘仁以李 雪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匯款4104萬4440元至瑞浩公司設於花旗(台灣)銀行 內湖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再於同年2 月11日匯款3000萬元 至昱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詳如附表二序號4 、5 所示),以償還前揭挪用款 項並掩飾其等此部分犯行。
(三)93年5 月間挪用昱博公司3500萬元資產部分: 1.許銘仁於前揭詮鼎公司之大股東以李雪伶王丕鎮等親友 名義認購超過半數之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後,即由許銘仁於 93年初召集各該實際認購人共同成立「基金」(Fund,下 稱「基金」),並委由不知情之莊明崇於93年1 月至同年 8 月間,將前揭詮鼎一公司債陸續轉換並出售獲利約1 億 餘元後,乃將該筆獲利再委由莊明崇投資買賣股票、公司 債等商品,而由莊明崇按月製作投資損益報告,定期召集 前揭參與投資之基金成員至詮鼎公司,由莊明崇向其等報 告投資損益並分配現金紅利。93年5 月間,莊明崇因前揭 「基金」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商請許銘仁支應所需之資 金,許銘仁乃與陳日強共同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謀以循環交易模式挪用昱博公司之資產,先推 由陳日強以昱博公司於93年5 月14日向瑞浩公司採購記憶 體一批(品名代號:XXX-K9K2G08UOM-YCB),金額為3500 萬元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昱博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玲等製作 內容不實之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 號)、進貨驗收 單及非進貨請款單(單號:00000000000 號)、預付貨款 轉帳傳票,並以瑞浩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票號:ZW00 000000號)後,以「預付貨款」之名義,於93年5 月14日 、同年5 月17日,分別自昱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



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匯款 2000萬元至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一所示 ),隨即於同年5 月18日自該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以鄭金 蓮名義於原交通銀行(嗣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所設,惟交由許銘仁實際保管使用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挪用昱博公司所有前揭35 00萬元(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二所示),並將該筆款 項全數用以支付購買詮鼎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 2.許銘仁陳日強等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指示昱博公司所屬 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昱博公司銷貨單,以昱博公司名 義開立該公司於93年6 月11日出售前揭記憶體一批予荃銘 公司,金額共3534萬9930元之統一發票(票號:ZX000000 00)而製作昱博公司曾出售前揭記憶體一批予荃銘公司之 不實交易紀錄,並由荃銘公司於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三 所示之日期及帳戶,合計匯款3534萬9930元至昱博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三序號6 所示之匯款,經扣 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1534萬9760元);再以荃銘 公司於93年6 月16日出售前揭記憶體一批予瑞浩公司,金 額3534萬9930元為由,而開立金額3534萬993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票號:ZW00000000)予瑞浩公司,而以前揭循環 交易之方式挪用昱博公司之資產,並掩飾其等犯行。嗣許 銘仁等始於93年12月間起,以如附表三「附圖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匯款方式,陸續將前揭挪用之3500萬元款項匯入 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以瑞浩公司應給付向荃銘公司購買前揭記 憶體貨款之名義,陸續匯款予荃銘公司(詳如附表三「附 圖編號」七所示),以掩飾其等前揭犯行。嗣許銘仁、陳 日強於本件偵查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及該署繳納犯 罪所得通知單所載,於98年8 月26日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 得財物各122 萬7801元。
貳、莊明崇王丕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關於相對委託、炒作股價等規定部分:一、緣詮鼎公司於91年間第一次發行前揭詮鼎一公司債時,該公 司所屬員工及伊等親友均曾向承辦銀行認購得申請轉為為該 公司債之選擇權,即取得得轉換為詮鼎一公司債之權利,惟 因其後詮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上開認購詮鼎一公司債選擇 權之員工及親友均未行使選擇權,且要求擔任詮鼎公司董事



長之許銘仁負責,許銘仁乃請求與其熟稔之莊明崇代為承接 ,經莊明崇表示同意,惟因無法支付行使前揭選擇權時,所 須支付予承辦銀行之7%權利金,致未能實際由莊明崇承受而 由許銘仁自行處理;嗣因詮鼎公司股價開始上漲,許銘仁乃 於92年12月底,再次委請莊明崇代為處理出售由詮鼎一公司 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莊明崇乃代為以包括王丕鎮李雪伶王鑾鶯等前揭詮鼎公司員工或親友之名義,將詮鼎 一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出售而取得1 億餘元,計 獲利約4 、5 千萬元後,乃經許銘仁陳日強王鑾鶯等前 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持有人之同意,由其等於93年元月間, 共同以上開1 億餘元款項成立「基金」並委由莊明崇擔任管 理人,負責操作投資國內股票或公司債以獲利,定期製作投 資損益報告而向許銘仁等前揭成員(下稱「基金成員」)報 告投資結果,而將前揭詮鼎一公司債之獲利金額及「基金」 投資之再獲利金額,定期分配予各該基金成員(不論「基金 」投資是否有實際獲利,均依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持有人 之出資比例,按每月約分配0.5%之比例分配紅利)。二、93年間,因詮鼎公司發行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詮鼎二 公司債),經前揭基金認購其中2380張及莊明崇本身亦參與 認購其中350 張後,莊明崇乃基於抬高詮鼎公司股票於櫃檯 買賣中心(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下同)之交易價格 ,以有利於前揭「基金」及其本身所投資持有詮鼎二公司債 轉換為詮鼎公司股票後,得出售獲利之不法意圖,並與明知 上情之王丕鎮共同謀議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詮鼎公司股票 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詮鼎公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共同通謀而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使對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 託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約定由莊明崇以其 本人及吳美瑩(原名吳秀珍)、林麗娜鄭金蓮陳碧津、 胡月棉、利銘公司等各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公 司申設,並均交由莊明崇實際掌控使用及決定下單買賣股票 之各該證券帳戶,及由王丕鎮以其親友王丕湖王怡淑(原 名王秀美)、王秀滿、賴惠美、彭業輝、滕麗玲、王勇智等 各於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證券公司申設,並均交由 王丕鎮實際掌控使用及決定下單買賣股票之各該證券帳戶, 自94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 月31日,下同)止,各以其等本人或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 於如附表七「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以高價委買低價委 賣情形彙總表、附表八「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相對成 交情形表所示各該股票交易日,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或高價



委買、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或 高價委託買進(即俗稱拉尾盤),或以低價委賣詮鼎公司股 票,並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使對 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等方式,製造詮鼎公司股票 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影響詮鼎公司股票之當 日交易價格、收盤價及次日之開盤參考價,藉以抬高詮鼎公 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總計其等於前揭期間, 共計買入詮鼎公司股票2 萬5561張(每張為1000股),金額 合計5 億9352萬9850元,賣出2 萬6721張,金額合計6 億53 27萬6550元,相對成交3332張,而使詮鼎公司股價由前揭期 間之期初收盤價(最低價)為每股14.65 元,上漲至前揭期 間之期末收盤價為每股29.2元,計上漲14.55 元,漲幅約達 99.32%,顯較同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僅13.9% 及大盤指數漲幅 僅10.26%為高而操縱詮鼎公司股價,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38 99萬1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二「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並使前揭基金得以出脫自詮鼎二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 公司股票獲利。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許銘仁陳日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背信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淑頻、陳 美伶、李夢男、彭業輝等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許銘 仁、陳日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 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件認定被告許銘仁陳日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 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 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仁陳日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99至10 2 頁、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卷三第211 至224 頁、卷四第 123 至134 頁、卷五第87至126-1 頁),核與證人黃淑頻、 陳美伶、李夢男、彭業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臺 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45 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37至40 頁、第69至72頁、第82至84頁、第97至99頁、第106 至107 頁、卷二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66至68頁、卷三第29 至35頁、第61至66頁、第190 至194 頁、第219 至223 頁、 第322 至329 頁、第364 至367 頁、98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 100 至102 頁)相符,並有前揭銷售確認單、統一發票、預 付貨款轉帳傳票、驗收單、非進貨請款單、付款沖帳明細表 、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採購驗收明細表、銷貨單及收款單 沖帳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1月3 日財 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70206939號函送昱博公司及荃銘公 司相關統一發票、寶來證券97年10月13日(97)寶稽字第11 490 號函送承作詮鼎公司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 交易相關資料、寶來證券97年9 月8 日(97)寶債字第1003 5 號函送李雪伶相關買賣紀錄文件資料、昱博公司97年10月 27日(97)昱調字第00 8號函送92年12月、93年5 月向瑞浩 公司進貨之後續銷貨對象資料、昱博公司97年12月17日(97 )昱調字第011 號函送92、93年度向荃銘、瑞浩公司進貨、 銷貨相關資料、詮鼎公司97年12月17日(97)詮調字第013 號函送92、93年度向荃銘公司進銷貨及銷貨予瑞浩公司之相 關交易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7 月14日資五字第09 70008501號函送詮鼎公司等4 家營業人92年1 月至96年12月 份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國泰世 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9 月24日(97)國世忠孝字第0280號函 送91年8 月29日匯款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97年10月14日北富銀世貿字第462970 02500 號函送91年8 月29日以李雪伶名義匯款之相關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96年10月2 日(96)僑銀湖營字 第117 號函送瑞浩公司開戶資料、開戶明細及93年1 月1 日 至96年10月1 日各類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6年10月23日( 96)僑銀湖營字第127 號函送瑞浩公司93至95年借貸雙方傳 票及大額交易登記簿、97年10月9 日(97)僑銀湖營字第60



號函送瑞浩公司92年7 月2 日至9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 相關傳票、中信銀行96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264 號函送瑞浩公司相關資料、96年10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 508650號函送瑞浩公司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96 年9 月12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668120056號函送黃淑頻92年7 月3 日之借貸雙方傳票及開戶資料、96年11月22日北富銀雙 和字第9668120072號函送黃淑頻各筆交易之借貸雙方傳票、 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97年5 月6 日北富銀世貿字00000000 007 號函送李雪伶帳戶85年11月5 日至97年5 月6 日交易往 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97年7 月16日北 富銀西湖字第09761280000 號函送相關傳票、兆豐銀行敦化 分行97年1 月3 日(96)兆銀敦化字第9721000001號函送鄭 金蓮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傳票、兆豐銀行雙和分行97年1 月9 日(97)兆豐雙和字第0004號函送鄭金蓮94年12月8 日借貸 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6年10月4 日(96)國世忠孝 字第0195號函送彭業輝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3年1 月1 日起之 交易明細、97年1 月7 日(97)國世忠孝字第0006號函送彭 業輝、王丕鎮帳戶之交易傳票、瑞浩公司92、93年稅務資料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昱博公司於92年4 月22日至93 年12月6 日為公開發行公司)、詮鼎一公司債認購名單、鄭 金蓮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表、荃銘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李雪伶設 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荃銘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98年4 月1 日合 金延字第0980001339號函送昱博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2年10月至94年2 月1 日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98年4 月7 日(98)華同存字第94號函送昱博公司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交易明細表、 臺北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許銘仁陳日強各繳交犯 罪所得收據、王鑾鶯黃淑頻不起訴處分書、銓鼎公司基本 資料(94年10月28日)、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銀行內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黃淑頻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彭 業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 流向表、荃銘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李雪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鄭金蓮設於兆豐銀行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許銘仁等所使用各 帳戶相關傳票光碟、詮鼎公司登記卷、利銘公司登記卷、荃 銘公司登記卷、瑞浩公司登記卷、昱博公司登記卷、花旗(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98年12月1 日(98)政查字第26653 號 函送瑞浩公司93、94年匯款傳票、中信銀行98年12月4 日中 信銀字第09822271214100號函送第000000000000號昱博公司 帳戶相關匯款資料、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98年12月14 日(98)政查字第27220 號函送第00000000000000號瑞浩公 司帳戶92、93年間匯款轉帳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 月29日國世內湖字第0980000086號函送李雪伶於93年2 月9 日匯款予瑞浩公司之傳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7945 號卷三第178 至17 9頁、第181 頁、第304 頁、98 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24至28頁、證據卷五㈠之1 第2 頁、 卷五(三至十二)第23至81頁、第166 至523 頁、卷五(十 三至二十八)第1 至383 頁、卷五(二十九至三十五)第1 至61頁、卷五(三十六至四十九)第105 至316 頁、第36 2 至371 頁、第407 至409 頁、第416 至417 頁、第424 至 425 頁、98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37至45頁、第53至72頁、第 122 頁、第125 頁、聲搜卷第207 至226 頁、第28 8至331 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301 頁、卷二第57至63頁、卷三第5 至8 頁、第20至22頁、第244 至248 頁】,可資佐證,均足 以補強被告許銘仁陳日強等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 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許銘仁陳日強等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均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 55條、第56條等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一)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 215 條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98年4 月29日公布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 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許銘仁陳日強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 新臺幣3 元,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許銘仁陳日強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 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 規定對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 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 ,故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較為有利 。
(四)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許銘仁陳日強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許銘仁陳日強各擔任詮鼎、昱 博等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多次填製前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等會計憑證【就前揭事實欄二(一)、(三)部分】或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 】,即須分論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



用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六)另本件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其中第三、四項由93年4 月28日 之原修正條文:「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各再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3年 4 月28日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銘仁陳日強
(七)又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 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而被 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 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法第71條則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 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於修正前後相同,但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對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八)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 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 ,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許銘仁陳日強。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會計憑證,依 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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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