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17號
TPDM,98,金重訴,17,2010123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劉衡慶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廖小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 號、97年度偵字第5687
號、第15991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鍾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世傑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廖小鳳幫助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壹、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翁茂鍾係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佳和公司,係於81年3 月12日上市)、怡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關係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佳和集團)之常務董事兼總 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於96年2 月7 日改名;於到案後再行 審結)為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股市炒手; 張世傑綽號「古董張」,係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豐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摩根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碩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股市炒手。翁茂鍾、張世 傑與蔡漢凱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 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於89年7 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者將依(於89年7 月1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處罰。惟翁茂鍾、蔡漢凱、 張世傑仍共同為以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一、自91年6 月28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廖 小鳳幫助炒作部分:
㈠佳和公司於91年間,財務狀況不佳,蔡漢凱得知後,即先告 知張世傑其欲進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案子,張世傑稱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4.5 元為底價,蔡漢凱即自行書立「建議 案」乙紙,於91年6 月間至臺南飯店與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翁茂鍾商議。翁茂鍾因佳和公司當時需償還銀行貸款數億元 ,急需出脫佳和集團所屬投資公司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變現 籌措資金,且佳和公司股票買氣低迷,投資人承買意願不高 ,每日成交量甚低,由佳和集團自行出脫股票變現緩不濟急 ,且將使股價重挫,翁茂鍾遂與蔡漢凱謀議,由蔡漢凱負責 操作,依該「建議案」之內容,將佳和集團所屬怡茂投資公 司、怡裕投資公司、怡國投資公司、佳福投資公司、佳寶投 資公司、佳豐投資公司、佳明投資公司、佳怡投資公司、佳 昌投資公司、佳益投資公司、佳宏投資公司、佳興投資公司 及靖祥投資公司等所持有佳和公司股票5 萬張(千股)出脫



套現籌措資金;且佳和公司無需準備資金,所有操作費用( 含媒體介紹)皆由蔡漢凱負責,佳和集團僅需單向配合,依 蔡漢凱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事後再以折讓定價等 方式拆帳,超過議定底價的部分作為蔡漢凱之佣金;佳和公 司方面另需配合「提供買方利多題材並協助發布」;「於執 行期間嚴控持股」之事項。雙方並協議以每股4.25元為基價 ,超過部分股價作為蔡漢凱之炒股酬勞,另自第1 萬1 千張 起,該溢價報酬則再以5 折至6 折計算;蔡漢凱再將前述協 議,改以每股4.5 元為基價,轉仲介給股市炒手張世傑執行 操作炒股,超過4.5 元之股價作為張世傑炒股之酬勞,張世 傑得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既有「公司派」之配合,即同意配 合炒股。
㈡謀議既定,翁茂鍾、蔡漢凱、張世傑,自91年6 月28日起至 91年9 月30日止,即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推由翁茂鍾指定不知情之佳和集團所屬佳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財務經理劉一郎為蔡漢凱之聯 繫窗口,蔡漢凱再依張世傑指示之股票價量及買賣時點,轉 知劉一郎掛單賣出佳和集團投資公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 。張世傑除利用不知情之陳穎筠林金鵬、蔡佩珊、何建軒 、蘇美蓉、林上元等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或連 續低賣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外,並通知其所屬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會員陳瑛華、李登樹林春平、蘇美良等人,進場 買賣佳和公司股票,並利用其所屬日月投顧、總統投顧、保 富利投顧、宏碩投顧在媒體發布資訊及利用張世傑在電視臺 所主持的股市解盤節目中,推薦、散布佳和公司之炒作題材 ,以取信投資人,吸引不知情之吳昕儒、吳崇楨、王世綱等 投資人進場買賣佳和公司股票;在翁茂鍾等佳和公司派及炒 手雙方配合下,將佳和公司股價由91年6 月27日之每股4.04 元(收盤價,起訴書誤載為4 元)低價,自91年6 月28日起 拉抬至91年7 月23日之每股6.2 元(盤中最高價)之相對高 價,1 月內漲幅高達5 成。而在張世傑之持續炒作下,而於 91年7 月12日至91年9 月24日間,共順利出脫佳和集團旗下 所屬怡茂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2 萬7096張 ,獲取不法所得4199萬19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佳和集團所屬怡茂投資等公司及張世傑所屬投顧公司之關聯 戶群組等70名投資人於91年6 月28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計 66個營業日),總計買進佳和公司股票1 萬9770千股(買進 金額1 億153 萬486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5.13元)、賣出5 萬1909千股(賣出金額2 億7978萬1130元,每股賣出均價為



5.38元),分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7萬7031千股之7.13% 及18.73%,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 以上者 ,計有91年7 月1 、10、11、12、15、18、22、25、30日、 91年8 月7 、12、14、23、26、29日及91年9 月3 、9 、23 、30日等19個營業日。分析發現該群組成員計有91年7 月8 日、91年8 月20日及91年9 月4 、9 、27日等5 個營業日, 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開、收盤及盤中成交價上漲0.04元至 0.19元,及91年7 月3 、15日、91年8 月23日及91年9 月10 、17、26、30日等7 個營業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及 收盤價下跌0.03元至0.15元之情事。且分析期間佳和公司股 票之日平均成交量與前1 個月比較增幅達539.78% 、同類股 減幅39.19%、大盤減幅17.70%,三者比較之結果,該股票增 幅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盤。又查佳福投資公司等70名投資人 於分析期間計91年7 月1 日等37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即關聯戶群組成員成交之數量中,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 賣出委託,係同一人或同群組其他成員所為),共相對成交 數量3118千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7萬7031千 股之比率為1.12% ,各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2 千股至385 千 股間,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介於0.07% 至8.46% 之間。 ㈣蔡漢凱除於91年7 月12日,依其與翁茂鍾之前揭約定,向翁 茂鍾領取29萬元炒股報酬,其後復委由其妻廖小鳳(嗣於92 年12月3 日離婚)出面向翁茂鍾領取該等報酬。廖小鳳明知 蔡漢凱係與翁茂鍾炒作佳和公司之股價而向翁茂鍾領取炒股 酬勞,竟於91年7 月17日至91年8 月14日基於幫助蔡漢凱等 人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1年7 月17 日等日收盤後,出面向翁茂鍾領取炒股酬勞,共領取2219萬 2855元之炒股酬勞(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上揭由蔡漢凱 取得之酬勞359 萬8826元(起訴書誤載為677 餘萬元)外, 餘款1859萬4029元,復由廖小鳳及蔡漢凱轉匯至張世傑指定 之不知情前妻林小英胞兄林少華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作為張世傑之炒股酬勞。
二、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嗣於92年12月間,蔡漢凱經由翁茂鍾之特別助理王嘉賓得知 佳和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蔡漢凱乃再向翁茂鍾 提議,依前揭「建議案」模式,再行拉抬佳和公司之股價, 趁機大量出脫持有之公司股票,藉以套取市場投資人資金, 翁茂鍾因佳和集團赴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公司股價於92年 6 月至12月間疲弱不振,每股股價僅在2.93元至4.46元間波 動,且市場交易並未活絡,成交量僅351 張至1 萬7557張不



等,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翁茂鍾乃同意蔡漢凱之提議, 依前揭91年間成功合作之「建議案」相同模式進行,合作條 件為:佳和等關係企業無需準備資金,所有操作費用(含媒 體介紹)皆由蔡漢凱負責,佳和集團僅需單向配合,依蔡漢 凱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事後再以折讓定價等方式 拆帳,超過議定底價的部分作為蔡漢凱之佣金。翁茂鍾與蔡 漢凱談妥上述條件後,蔡漢凱再與張世傑協議共同配合拉抬 股價事宜,並約定先由張世傑將股價拉抬後,再由蔡漢凱通 知佳和公司關係企業配合,分批出脫持有佳和公司計9000張 之股票,作為炒作籌碼,並約定每股超過底價的差價由張世 傑、蔡漢凱按88% 、12% 比例朋分;約定底價價位為前3000 張,每股3.6 元;接續的3000張為每股3.8 元;最後的3000 張則提高為每股4 元。
㈡謀議既定,翁茂鍾、蔡漢凱、張世傑,復自92年12月30日起 至93年2 月12日止,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共同基於另行起意之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翁茂鍾指示不知情之劉一郎將佳和 集團旗下所屬怡茂投資公司、怡國投資公司、佳福投資公司 、佳豐投資公司、佳怡投資公司、佳益投資公司、佳興投資 公司、靖祥投資公司及佳晉國際公司等9 家公司所持有之佳 和公司股票,依蔡漢凱之指示下單賣出,俾配合張世傑炒作 拉抬股價。張世傑除以不知情之金主呂天炎、黃瑞珍、黃三 郎、高進忠、林上元等人提供之呂啟銓、吳兩成、黃俞榕何柔嫻(原名何麗齡);營業員黃錦慧提供之黃明哲、劉家 祥、劉宜昌(原名劉家淦)、涂幸真、黃辰衛;自行使用之 人頭戶陳穎筠(原名陳如昀)、林金鵬、蔡佩珊、蘇林桂花 等證券帳戶外,並大量利用會員謝智富等130 名關聯戶,連 續大量買賣佳和公司股票,操縱拉抬股價,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期間並由蔡漢凱提供佳和公司相關營運及研究報告等資 料,供張世傑以自費方式利用總統投顧等公司名義,於臺視 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年代財經臺等股市○○○○○道; 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佳和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 幅報導或刊登「佳和集團整合旗下資源專注本業,上海怡中 廠轉虧為盈,轉投資收益想像空間大,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後 盈餘將挑戰1 元以上」、「佳和紡織土地資產多,20年本業 從未虧損」、「佳和土地資產多,本業獲利穩定」、「總統 投顧報導:佳和上海怡中廠轉虧為盈,土地資產多,具轉虧 為盈契機,目前股價才5.25元、5.35元、5.7 元、5.9 元、 6.3 元、7.15元、7.2 元、7.3 元」等炒作題材,吸引不知



情之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致佳和公司股價由92年12 月29日收盤價4.23元,一路飆漲至93年2 月12日收盤價6.30 元,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高達7.5 元(93年2 月2 日),成交 價更於短短26個營業日,由4.24元上漲至最高7.6 元,漲幅 達1.79倍;另市場每日成交量由原先之1186張至1 萬7557張 不等,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8199張至3 萬1425張。而翁茂鍾 、蔡漢凱、張世傑等集團成員,為達操縱股價、營造市場交 易熱絡之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買賣等影響 交易市場成交價格及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以 如下手法為之:
1.連續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2 月12日計26個營業日中,以呂 天炎等152 名投資人買進及賣出分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20.18%及30.57%,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各日市場總 成交量比率較大者計有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 月2、5、 6 、7 、8 、9 、12、13、14、15、16、27、30等15個營業 日。
2.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 月2 、5 、6 、7 、8 、9 、12 、15、16日等11個營業日,利用人頭戶陳建中、王世綱、劉 家祥、林金鵬何柔嫻、黃辰衛、高進忠、蘇林桂花、呂天 炎、蔡佩珊、楊佩玉簡輔仁陳穎筠張明忠、林秀娥、 吳崇楨、吳釗泓、吳祐菱、王至德蔡雀李志展黃俞榕高國雄黃朝琴黃瑞珍劉宜昌、羅崇仁、吳竺螢、陳 建文、鍾李杏枝、林上仁、羅菁菁、杜榮輝、楊文貴、蔣定 婷、林志男、涂幸貞、羅文菁、郭倉洲、呂啟銓、陳宗勇、 陳瑛華、鄭秋鏘、何建軒、謝智富謝新添、楊淑珍及吳萬 生等人,連續以高價或低價委託買進或賣出,對成交價有明 顯影響情事。
3.92年12月30、31日、93年1 月2 、5 、6 、7 、8 、9 、 12、13、14、15、16、27、28、29日、93年2 月2 、3 日等 18個營業日,各關聯戶之集團成員間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 中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 月2 、5 、6 、7 、8 、9 、 12、13日等10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各該 日成交量比率逾27 %,不斷製造佳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 象,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持續拉抬操縱佳和公司股票,進 而影響市場成交價格。
㈢蔡漢凱乃依上述與張世傑謀議配合之條件,製作佳和公司買 賣日期、價位及張數應退差價數額表,傳真予張世傑對帳確 認。相關報酬則由翁茂鍾指示公司職員自關係企業佳益投資 、佳福投資、怡茂投資、佳興投資等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蔡漢凱所使用之人頭戶朱玉



珊、張瀞文、林瑄庭、黃懷萱等帳戶。蔡漢凱再自前開人頭 帳戶提領差價款項支付張世傑,將應支付之不法利潤及價差 88% ,前後分5 次,依張世傑指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人頭戶 林少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總計1040萬6423 元。翁茂鍾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2 月12日炒作拉抬股價期 間,利用前述佳和公司關聯戶,在市場上總計賣出佳和公司 股票1 萬9885張,套取市場資金1 億848 萬3070元(起訴書 誤載為約1 億857 萬4020元),獲取不法所得2436萬9520元 (起訴書誤載為約2446萬47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張世傑獲取差價利潤至少1040萬6423元;蔡漢凱獲取差價 利潤至少454 萬9440元。
㈣於前揭佳和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賣出佳和公司股票後,翁茂鍾 因不願再自行負擔給付予蔡漢凱、張世傑之報酬,乃由怡茂 投資、怡國投資、佳福投資、佳豐投資、佳怡投資、佳益投 資、佳興投資、靖祥投資及佳晉國際等佳和集團旗下關係企 業支付該等報酬,又為配合該等公司出帳,翁茂鍾、蔡漢凱 、張世傑於93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復共同基於另行 起意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翁茂鍾要求蔡漢凱以不實之「顧問費」名目, 將前述支付之差價依其傳真之抬頭公司名稱、日期、統一編 號及金額,開立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依據;蔡漢凱於收取相關 差價後,除交付所屬麗天投資顧問公司發票6 張,金額計 454 萬9440元外,其餘差價則要求張世傑開立發票,逕行郵 寄交由翁茂鍾收執,張世傑則以其所屬宏碩投顧、摩根國際 (即保富利投顧)、奔馳投顧、網新科技等公司,分別開立 金額計1040萬元之發票11張,總計蔡漢凱、張世傑於上開期 間,以「顧問費」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共計17張,總金額達 1494萬9440元,供翁茂鍾作為關係企業公司記入帳冊支付相 關差價款項之憑證(詳如附表四所示)。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被告張世傑部份予以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 張世傑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 號著有判例。是依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所謂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即學說上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對各個單一 之行為均有所預見,而概括的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即具有單 一之整體故意。反之,行為人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 認識,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犯之,或 係各別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單一之 整體故意,故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參照 七十三年版第355 頁)。是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 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仍須考量其他如犯罪行為時間、 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非 僅得以時間上之相近及行為態樣之類似性籠統認定。



二、被告張世傑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數件,其中被告張世傑 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金重訴 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800萬元,並 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400萬元,該案業已於97年2 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四第97-164頁)及被告張世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張世傑於本案審理時辯稱伊炒作佳和公司股票與前開炒 作合機公司股票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 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於本案偵查、審理 時一再供稱:「我從90、91年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我擬定 炒股計劃,準備在未來3 年內炒作30檔股票賺錢,我選股的 範圍是選擇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每天的平均 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的小型股為主,當時選擇合於這種標準 的股票有30、40檔股票,我準備炒作這些股票獲利,這30、 40檔股票大約包含佳和、華豐、日馳、中福、合機、偉聯、 永兆、亞智科等等,這些股票如果有大股東配合,我就優先 炒作,從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炒股計劃之內,而且具有概括犯 意」等語(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577 號卷第306 頁、本院卷 二第157-158 頁、本院卷四第169 、179-180 頁等)。四、惟查,前揭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91年6 月28日 至91年9 月30日」及「92年12月30日至93年2 月12日」之期 間,佳和公司之發行股份數均為415,986,853 股,實收資本 額為41億5986萬853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證交所)此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 分見臺中市調查站佳和股票分析意見書卷一第3 頁、調查局 中機組卷五第2 頁)。佳和公司之股本當時既達41億餘元, 已超出被告張世傑所稱其選擇炒股之股票係「股本在20億元 以下」一倍有餘;另在92年12月1 日至92年12月29日之間, 亦即在被告張世傑自92年12月30日開始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 前,佳和公司之成交股數更已在1186張至1 萬7557張之間, 此有佳和公司股票92年12月之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60頁),亦超出被告張世傑所稱其選擇炒股之股票 係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甚多。是以佳和公司股票,



根本即不在被告張世傑所稱之「炒股計劃」範圍內,應屬甚 明。
五、被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需有公司派之配合,或至少默許 ,而難以預先擬定犯罪計劃,此與竊盜等犯罪得自行預先擬 定犯罪計劃並不相同,而本件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即係有公 司派之配合:
㈠被告張世傑之辯護人雖辯稱:於刑法修正前,諸如常見的連 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 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 之衡量後始行決定,並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 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云云。
㈡但是,被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除需有公司派配合外, 或至少需要公司派之默許,始足為之,並非被告張世傑所能 獨力完成,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於扣案之「建議書」上,即已載明:「賣方(即被告翁茂鍾 )配合事項:1.提供買方利多題材並協助發布。2.於執行期 間嚴控持股」。另就「執行方式」有約定:「執行期間賣方 依買方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等內容(見96年度他 字第2789號卷一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調查局 詢問時亦證稱:「(問:佳和公司派如何配合張世傑與你炒 作前述佳和公司股票?)依前述扣押物『建議案』第五條協 議,賣方即佳和集團需提供多方利多題材,並協助發布,賣 方於執行期間嚴控持股禁止私下偷賣」(見96年度他字第 2789號卷一第129-130 頁)。
2.證人劉一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佳和集團於91年7 至 9 月間與蔡漢凱協議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操作期間佳和公司 指派我作為與蔡漢凱之對口,因為我當時是負責管理佳和集 團之投資公司財務,故翁茂鍾指示我作為與蔡漢凱的對口, 聯繫出脫佳和集團所屬投資公司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蔡漢 凱會於股票交易日之盤前、盤中或收盤前指示一位小姐打專 線電話通知我,指示我在指定之價位、數量、時間掛出賣單 ,我即依指示之價位、數量、時間,分配佳和集團之投資公 司掛出所持有之佳和股票之賣單,我會將每日所出脫成交之 佳和集團所屬投資公司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張數及均價製表 交給董事長翁茂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 127-128 頁)。
3.依此等事證,即可知被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縱使係已 有公司派之配合,亦需公司派「嚴控持股禁止私下偷賣」, 且需配合被告張世傑方面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



,方能成功炒作。另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其就「偉聯、宏易、 百徽」等股票,並沒有公司派之配合,仍然為炒作股票之行 為云云,然而被告張世傑亦自承:「……如果公司派正好找 我,我就會提前優先炒作,因為公司派配合的話,炒作起來 會比較順利」(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又依事理而言,被 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若無公司派之配合,或至少公司 派之默許,則在被告張世傑為連續以高價買入等炒作手法時 ,公司派若趁機大筆出售手中持股,則被告張世傑幾無炒作 成功之可能,此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4.而且,被告張世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我炒作 的方式是在我主持的臺視『勝券在握』的股市分析節目介紹 該檔股票及財訊快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工商時報及先 探週刊等報章媒體刊登該公司利多消息,並以簡訊或傳真稿 方式通知我所主持的投顧公司的會員買進佳和公司股票…… 」;「(問:提示之該等佳和投資研究報告、基本分析、土 地資產、業外轉投資等影本資料係由何人製作?係何用途? )佳和投資研究報告、基本分析、土地資產『都是蔡竣中提 供給我的資料』,我再依資料彙整製作的表格;業外轉投資 則是我投顧公司內的員工『依蔡竣中提供的資料』製作的」 ;「(問:提示之財訊快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時晚 報等報章廣告,經佳和公司表示未刊登此報導或廣告,該等 廣告係由何人登載?內容是否屬實?)提示之報導及廣告均 為我本人登載,內容都是我依據『蔡竣中提供給我的資料』 整編撰寫的」(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41、43頁)。 則顯見被告張世傑所提出之諸多「利多消息」確實需要「公 司派」加以提供,被告張世傑方可以作為「炒作題材」。甚 且該等在報章媒體上刊載渲染之「炒作題材」,若經公司派 出面在報章媒體上大幅、正面地予以澄清,被告張世傑亦難 以進行炒作。
㈢是故,被告張世傑炒作股票需有公司派之配合,或至少默許 ,被告張世傑所稱縱無公司派之配合,仍然可以為炒作股票 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更何況,被告張世傑本件先後兩次 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即係有公司派之配合,此除有上開事證外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炒作佳和公司 股票在你認知裡面是屬於有公司派配合還是沒有公司派配合 的?)在我認知裡面是有公司派配合,雖然我不認識翁茂鍾 ,但因為蔡漢凱跟我說他認識佳和公司的大股東,而且也提 供一些股票,當股價炒高後可以賣出獲利」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0 頁)。
㈣被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既然需有公司派之配合,或至



少默許,以配合獲取可信之內部消息,發布利多消息,並且 「嚴控持股」,配合被告張世傑方面指示之「時間、價位與 張數掛出」,當非被告張世傑所能獨力完成,且須有公司派 、大股東、「中間人」等之先行接洽,經被告張世傑評估可 行後,方會進行該等炒作股票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張世傑 應僅係「出於一般性之決意」,並且須遇有適當機會方才會 另起炒作股票之犯意,即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 」。是以,在事理上,被告張世傑即難以預先擬定所謂炒股 之「犯罪計劃」,亦非如被告張世傑所辯,其可以單純選擇 「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每天的平均成交量在 1000張以下的小型股」,作為炒作之「犯罪計劃」,此從被 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剛才表示符合你所 訂的炒作條件的股票有數十支,你當時的想法有說如果沒有 公司派配合的話,你會從頭到尾把這數十支炒作一遍嗎?) 我會一支一支來,但是有沒有辦法全部炒作過一遍,『我不 確定』,要看當時股市的氣氛,但我會持續的進行,因為這 是我的行業。『如果有公司派、大股東或是市場的人找我配 合,我就會把這支股票炒作順序提前』」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80 頁反面),亦可以推知。
㈤至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竊盜等之犯罪態樣,該等竊盜犯罪因 為係行為人所得自行完成,亦無需他人之配合,行為人自得 預先擬定其「犯罪計劃」,雖行為人對於行竊之對象,仍需 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但 此僅為行為人就其竊盜之「犯罪計劃」是否要加以「實行」 之問題,此與被告張世傑所為之炒作股票犯罪,根本難以預 先擬定犯罪計劃,並不相同,自不能加以比擬。六、本案與合機案之源由並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 ㈠經查,已判決確定「合機公司股票炒股案」之發生源由於合 機公司董事長楊愷悌於92年6 月間與余素緣及當時立法委員 傅崐萁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合機公司 提供2 萬張股票及每股成本15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 報酬之條件,交由傅崐萁操盤,再由傅崐萁找上張世傑,將 該2 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中之5 千張股票提供予張世傑作為操 盤,並應允給與每股成本18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張 世傑之報酬,並約定張世傑於每股20元時可賣1 千張股票, 每隔3 元再賣1 千張,直至5 千張股票賣完,張世傑則負責 利用馮垂青余素緣處取得之合機公司營運消息,於其主持 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 傳合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使合機公司股票飆漲後賣出獲利



,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7頁以下)。 ㈡而本案中「自91年6 月28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炒作佳和 公司股票部分,係同案被告蔡漢凱先告知被告張世傑其欲進 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案子,被告張世傑稱以每股4.5 元為 底價,同案被告蔡漢凱即自行書立「建議案」乙紙與被告翁 茂鍾商議,被告翁茂鍾因佳和公司急需出脫佳和集團投資公 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變現籌措資金始行同意,並再由被 告張世傑炒作;另外,「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2 月12日 止」炒作佳和公司股票部分,則係同案被告蔡漢凱經由被告 翁茂鍾之特別助理王嘉賓得知佳和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急 需資金,同案被告蔡漢凱乃再向被告翁茂鍾提議,依前揭「 建議案」模式,再行拉抬佳和公司之股價,被告翁茂鍾因佳 和集團赴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乃同意同案被告蔡漢凱之提 議,復依前揭91年間成功合作之「建議案」相同模式進行, 由同案被告蔡漢凱再與被告張世傑協議共同配合拉抬股價事 宜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供承(分 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184 頁、第247 頁、第41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6 頁、本 院卷四第2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茂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