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鈞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頂宇
選任辯護人 李璨宇律師
魏仰宏律師
徐漢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慶鈞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頂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慶鈞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九巷一八號一樓翁慶鈞建 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光禧 (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五 六號三樓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負責人。 緣民國九十二年間,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恩威系統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威公司)共同投資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段一六二地號之環球影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計畫 (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工程),而喜恩威公司則委託翁慶鈞建 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問事宜,並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合約書。嗣後因環球購物中 心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廠商尚未確定,黃光禧為取得環球 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合約,遂經由翁慶鈞之引薦介紹認 識喜恩威公司中華區執行總裁陳慶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由陳慶庭代表喜恩威公司委託捷禾公司辦理還球購物中心 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事宜,並與捷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億五千萬元。為此黃光禧同意 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陳慶庭作為佣 金,然黃光禧表示捷禾公司即將上櫃,無法直接以該公司名 義給付佣金予陳慶庭,翁慶鈞與黃光禧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受捷禾公司 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同意以捷禾公司委託翁慶鈞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問事宜方式,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約定總價為六億 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再將該百分之三之金額交付陳慶庭, 簽完上開規劃顧問協議書後,黃光禧即持該協議書交予不知 情之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填具不實之供料計價單,經由黃光 禧核定後,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發票日為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為捷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 五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支票一張,由黃光禧交 予陳慶庭,翁慶鈞則於同日提出收受捷禾公司交付之三百六 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稅)之填製不實之收據一張予 捷禾公司,供該公司銷帳;後因喜恩威撤出上開投資案,捷 禾公司未能承包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陳慶庭亦未 返還上開佣金,始悉上情。
二、林頂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五號五樓頂神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黃光禧為捷禾公司負責人,翁慶鈞明知黃光禧為增加 捷禾公司之營業額,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明知與捷禾公司、阡淯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游士平,下稱阡淯公司)間並無進銷五百 個記憶體之事實,竟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以頂 神公司出售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出售予阡淯公司,阡淯公 司再出售予頂神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黃光禧 並同意給付貨款百分之ㄧ佣金予林頂宇,且為符合各公司內 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慶鈞乃指示不知情之頂神公司職員劉 小娟,捷禾公司由黃光禧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李福華、許淑玲 ,由捷禾公司職員許淑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填製不實採 購申請單,擬向頂神公司購入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 經由捷禾公司主管李福華及黃光禧核准,再填製不實訂購單 ,向頂神公司構入上開貨物,頂神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由會計劉小娟填製不實之銷貨單、發票交予捷禾公司 ,阡淯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捷禾公司訂購上開同 批貨物,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將上開同批貨 物分二次各以數量為二萬八千個及二萬二千個記憶體出售予 頂神公司,而為循環交易。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由捷 禾公司公司開立LOCAL L/C 信用狀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 六百七十元予頂神公司,頂神公司給付貨款予阡淯公司,再 由林頂宇向不知情之阡淯公司負責人游士平表示該批貨物有 瑕疵為由,須以退貨方式,要求阡淯公司將頂神公司給付之 貨款退還,而上開捷禾公司給付頂神公司之款項,則由林頂 宇扣除上開佣金後,依照黃光禧之指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 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 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 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 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 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 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翁慶鈞部分:
訊據被告翁慶鈞固坦承其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因受黃光禧之託,明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受捷禾公司 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捷 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之後於黃光禧將三百二十五萬 元支票交付陳慶庭後,出具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一張交 捷禾公司銷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並辯稱:伊與喜恩威公司有規劃部分合約,也損失六百 多萬元云云;被告翁慶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收受資 金,但也相同的開立等額的收據,並且在該年度有申報所得 ,就資金流程的意義及目的而言,完全符合實際,至於資金 背後的意義,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的目的,就此而論,被 告並無製做不實憑證之處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翁慶鈞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共犯黃光禧為
捷禾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 喜恩威公司共同投資環球購物中心工程,而喜恩威公司則委 託被告翁慶鈞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 問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合約書。 嗣後因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廠商尚未確定, 黃光禧為取得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經由被告翁慶鈞之 引薦介紹認識喜恩威公司中華區執行總裁陳慶庭,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由陳慶庭代表喜恩威公司委託捷禾公司辦理環 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事宜,並與捷禾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六億五千萬元。黃光禧並同意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陳慶庭作為佣金,然 黃光禧表示捷禾公司即將上櫃,無法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給付 佣金予陳慶庭,被告翁慶鈞明知其建築師事務所未接受捷禾 公司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同意與捷禾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環球購物中心規劃顧問協議書,約定總 價為六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再將該百分之三之金額交付 陳慶庭,嗣後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填 具供料計價單,經由黃光禧核定後,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為捷 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 庫支票一張,由黃光禧交予陳慶庭,被告翁慶鈞則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收受捷禾公司交付之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 百六十一元(含稅)之收據一張交予捷禾公司,供該公司銷 帳等情,業據證人即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於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 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復有捷禾公司轉帳傳票、 供料計價單、支票號碼HC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東臺北支庫支票、收據、支票收執簽收單、投資協議書、 工程合約書、規劃顧問協議書、規劃顧問合約書等件附卷可 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 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卷二第二○○頁至第二○ 一頁),且為被告翁慶鈞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翁慶鈞固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翁慶鈞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均供稱:九十二年間喜恩威公司陳慶庭與伊簽訂規劃顧問 合約,委託伊規劃環球影城購物中心。而喜恩威公司在環球 購物中心工程中並沒有機電廠商,伊乃代為引薦捷禾公司, 捷禾公司旋與喜恩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讓捷禾公司負責機 電工程施工,當時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答應給付佣金一千 九百五十萬元予喜恩威公司總經理陳慶庭,但黃光禧表示捷
禾公司要上櫃,無法給付該款項,因此請伊幫忙,黃光禧並 承諾給付伊百分之ㄧ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酬庸,伊才以翁慶 鈞建築師事務所與捷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捷禾公司 就以支付規劃顧問費名義支付給陳慶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伊與黃光禧簽約時,當時陳慶庭在場,簽約當場黃光禧就 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元與陳慶庭,伊有開立收據給黃光禧,之 後因為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並非委由喜恩威公司承作,所以黃 光禧有無再支付後續的佣金予陳慶庭,伊就不清楚,伊也沒 有拿到酬庸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頁、卷 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是被告翁慶鈞既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均供述當時係因受共犯黃光禧之請託,始同意以翁慶 鈞建築師事務所與捷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以利共犯 黃光禧以給付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顧問費名義,將佣金交付 予喜恩威公司總經理陳慶庭,顯見被告翁慶鈞明知其與捷禾 公司所簽訂之規劃顧問協議書並無真實之交易,意即並無銷 售勞務予捷禾公司之事實,被告翁慶鈞之目的僅係為掩蓋共 犯黃光禧給付佣金予陳慶庭之實;況被告翁慶鈞於共犯黃光 禧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佣金予陳慶庭後,亦確實開立同額加計 稅今總計為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之收據予捷禾公司 ,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八頁),則 被告翁慶鈞之行為顯已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收據 之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翁慶鈞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翁慶鈞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林頂宇部分:
訊據被告林頂宇固坦承為頂神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配合黃光 禧增加捷禾公司營業額所需,經由捷禾公司出售記憶體予阡 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 辯稱:頂神公司並未向阡淯公司購入五百個記憶體,本件並 無循環交易,而為實際交易,因此,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頂宇為頂神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游士平為阡淯公司負 責人;捷禾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證人即該公司員工 許淑玲填具採購申請單,經由捷禾公司主管即證人李福華及 黃光禧核准,向頂神公司購入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 價金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再由捷禾公 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售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予阡淯 公司,價金為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頂神公司所 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存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該筆款項係由頂神公司在原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所匯入 ;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黃光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 頂宇、被告林頂宇之配偶王沁梅、被告林頂宇之父親林文慶 之名義各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一萬八千七 百八十五元、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安泰商業銀行世 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賴佳 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匯入四十 八萬二千元;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為詹鋇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 八日以王沁梅及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各匯入四十四萬七千七百 四十八元、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 鴻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匯入九 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麗文,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王沁梅之名義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 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捷禾公司查核室主任李福華、證人 即查核室職員許淑玲、證人即頂神公司會計劉小娟於調查站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鋇塤、黃麗文、吳鴻文及賴佳 郁於調查站中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七 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七頁 至第八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卷二第一七八頁至第一 八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卷二第二四 ○頁至第二四九頁、卷四第三五頁至第四○頁),且有捷禾 公司採購申請單、訂購單、阡淯公司PROFORMA INVOICE、頂 神公司銷貨單、頂神公司開立之發票、捷禾公司開立之發票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九六)安世務字第七○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七 日(九六)華東湖字第一六三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往 來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上西湖字第○九六○○○七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阡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頂神公司登記卷宗、彰化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彰中和字第○九九○一 七九六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簿及花旗(臺灣)銀行九十 九年十月七日(九九)台消企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等件附卷可 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卷二第一四九 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二七頁、本院卷卷三第一八二頁至第
一八三頁),且為被告林頂宇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林頂宇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阡淯公司負責人游士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是阡淯公司負責人,阡淯公司 在九十五年上半年結束,整個解散完結,完成登記是在九月 份,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件業務。伊認識被告林頂宇,頂神 公司一般會向阡淯公司購買記憶體和週邊設備,是上面沒有 打印任何廠牌的商品。阡淯公司與捷禾公司只有一筆交易, 伊之前沒有見過黃光禧,當時因為跟頂神公司買賣算蠻頻繁 的,我們兩家公司的性質相似,平時會相互調貨。當時是頂 神公司有需求,因此頂神公司劉小姐通知我們,捷禾公司有 批貨可以去購買,然後我們就是直接找捷禾公司那邊的聯絡 人某人,這批貨是要賣給頂神公司的,但是實際交易情形, 因為時間太久了,細節伊記不起來,貨如何交付伊也忘了, 因為出貨過程是由貨運公司負責,當時我們有很多都是這樣 處理,現在伊對當時的狀況不太記得,伊只記得這個交易最 後有問題,就是有關於退款退貨的問題。我們公司當時沒有 什麼資金,交易方式都是收到客戶的錢才交給供貨者錢,所 以我們當時是看頂神公司如何支付我們貨款,我們就怎麼支 付捷禾公司。之後頂神公司通知這個貨款先不要付,有問題 ,伊沒有問頂神公司是什麼問題,伊心裡想說等問題處理好 再說,後來事後講,是捷禾公司有問題,頂神公司說這筆交 易就取消了。至於頂神公司何人通知以及告知交易取消,伊 忘記是何人了。當時頂神公司是用L/C 信用狀支付,我們收 到貨款以後,就要付款給捷禾公司,因為通知有問題,我們 就把這批貨辦理退貨,所以我們就把錢以現金匯回去給頂神 公司。但匯回金額有一點落差,因為要辦理退貨,我們先把 整數的金額退回去,且有開發票,伊有繳稅,所以要預留一 些錢做相關支出,就是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還完後,我們要 求頂神公司趕快把這個銷貨退回的流程趕快做完,期間會計 熊正英打電話也催好幾次,要把這個流程做完,可是一直拖 ,一直到後面我們公司都已經結束了,就沒有做了。捷禾公 司也沒有跟我們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五四頁至 第一六二頁),及證人熊正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阡淯 公司的營業模式是接到傳真或是電話,最後我們會問老闆, 問是否要接,一般到最後,我們要看是不是有利潤,就是一 般我們會作這樣的動作。偵卷第一四八頁阡淯公司單據是伊 製作的,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製作,而證人游士平在法 院提出的發票單據,與剛剛偵卷卷附單據交易看起來應該是 有關,就數量看起來是一樣的。至於日期差距為何如此,伊
是不記得了,可是依以往經驗,就是有事要先備單,例如如 果現在有買家需要這樣的東西,伊要去找賣方,賣方需要時 間去準備,買方願意等,賣方怕東西準備好了又不要,所以 就會要求我們先下單,然後他再去準備足夠數量的貨,才就 會有類似上開訂單的日期比發票日期前一個月以上的情形發 生。另外開立二張發票的情形,有可能就是對方錢不夠,你 付款多少,伊才給多少貨,另外可能是買方指定要分兩次出 貨,我們通常會配合。但是針對本件情形伊不記得了。伊記 得跟捷禾公司訂貨的這筆交易,貨是有問題,就是要退貨, 然後中間好像有什麼問題,後來伊就記得不是很清楚了,但 確定是貨有問題,好像是送貨的人說的,公司老闆游士平也 有說,但時間太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我們公司怎麼 處理,細節伊不太記得了。阡淯公司和捷禾公司印象中只有 這筆交易,這筆阡淯公司向捷禾公司訂貨的交易,是誰接洽 或電話或傳真,伊不是記得很清楚,貨有沒有送到阡淯公司 ,伊也不記得。然而這筆交易我們貿易是在中間的角色,頂 神公司是買方,剛剛給伊看的單據,有出貨單、發票、匯款 單,就是賣給頂神公司的單據,有給我們押匯,因為貨有問 題,錢又匯回去了,因為看訂單數量是五萬,而發票一個是 二萬八千,一個是二萬二千,加起來是五萬,所以伊判定是 一樣,但是伊不敢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六三頁至 第一六九頁),互核證人游士平與熊正英對於上開阡淯公司 向捷禾公司購入之五百個記憶體貨物,嗣後再由阡淯公司出 售予頂神公司,旋因貨物問題而以銷貨退回,及頂神公司付 款後因銷貨退回而將貨款匯回頂神公司等交易重要情節均證 述一致,是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確係親自見聞上開交易之目 的及過程,始能對於上開阡淯公司與頂神公司交易記憶體情 節一一詳述;況且,證人游士平與被告林頂宇所經營之阡淯 公司時有交易往來,若非被告林頂宇經營之頂神公司有備貨 之需要,證人游士平何以須進貨提供,此部分亦經證人游正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上開證 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亦即證人游士平確實認定其與被 告林頂宇所經營之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上開出售 五百個記憶體交易之情無訛(換言之,就阡淯公司部分,尚 無明知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 ㈢再者,證人游士平就阡淯公司出售予頂神公司之交易部分, 亦提出發票、出貨單、存款單、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從上開出貨單觀之 ,阡淯公司出貨予頂神公司之貨品為二五六MB DDR、數量總 計為五萬個,此與阡淯公司向捷禾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所購
入之貨品名稱及數量均相符,且觀之出貨單上簽收欄手寫「 劉」之簽名,亦與卷附頂神公司銷貨單會計欄手寫「劉」之 簽名相符,顯見該單據確實經由頂神公司會計劉小娟簽收, 縱使金額不符,就阡淯公司而言,此為其利潤所在;又依上 開匯款存款單據,阡淯公司確有將所收到之款項扣除相關支 出及稅金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退回頂神公 司,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國泰是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北國際商業銀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益徵證人阡淯公司 確實有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從捷禾公司購入之記憶體轉 售予頂神公司無訛。又證人游士平所出具之發票雖未蓋有發 票章,然此部分亦據證人熊正英證稱:我們公司在開發票的 時候,自存聯依照伊的習慣是不會蓋發票章,就是預防發票 弄丟的話,伊再去影印兩張,再蓋章在影印發票就可以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游士平證稱 該聯為自存聯所以未蓋發票張等語相符,是尚不能因此認證 人游士平所提出之發票為虛假。另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對於 上開交易是否交付貨物、先由何人與頂神公司接洽或有不同 之證詞,然此恐係因距該次交易時日已久,記憶已有模糊所 致,尚不能因此質疑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證詞之憑信性。 ㈣再查證人熊正英於調查站之證詞經本院勘驗後,觀該次勘驗 結果證人熊正英確實證稱阡淯公司與捷禾公司間之僅有一筆 交易、且該筆交易係向捷禾公司購入後轉賣予頂神公司、阡 淯公司未付款予捷禾公司、貨款有退還頂神公司、貨品有瑕 疵、退貨有無辦理完成不清楚、印象中貨交給頂神公司由頂 神公司自行與捷禾公司接洽、先收錢再進貨等語(見本院卷 卷四第六六頁至第八八頁),核與證人熊正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於九十四年間向捷禾公司購入記憶體,再轉售予頂神公 司,嗣後因貨品有問題,頂神公司給付之貨款退還頂神公司 等情節並無二致,益徵證人游士平與熊正英對於向捷禾公司 購入記憶體後再轉售予頂神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應為真實而 非杜撰虛構之詞。足認本件確實為被告林頂宇明知並無進銷 五百個記憶體之事實,竟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 由頂神公司出售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出售予阡淯公司,阡 淯公司再出售予頂神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等情 ,至為灼然。
㈤另稽之證人李福華於調查站中證稱:採購申請單紙條上的字 跡是黃光禧的字跡,伊記得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黃光禧叫 伊到他的辦公室,交給伊包括他自己、他的姐妹黃麗文及捷 禾公司員工吳鴻文等人銀行帳戶的六張MEMO小紙條,並向伊
表示因為頂神公司老闆林先生有錢要匯給他,所以要伊幫忙 將這些銀行帳戶資料傳給頂神公司劉小姐,黃光禧說如頂神 公司匯款完成後要告訴他,他要請家人到銀行查詢錢有沒有 匯進來。因為這些小紙條不好傳真,所以伊就將這六張紙條 貼在一張A4紙上,傳真給頂神公司劉小姐,伊向劉小姐表示 最好錢匯入帳戶後,能製作一張明細傳過來,讓黃光禧比較 好比對,伊記得當天劉小姐就將匯款明細傳過來,伊再交給 黃光禧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五之ㄧ頁),核與證人劉 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頂宇有交代交易取消,款項 要匯回去捷禾公司指定的帳號,然後伊就按照交辦事項處理 ,接下來,就是捷禾公司的李福華提供帳號,就按照帳號匯 回去,細節伊不太清楚,就是主管林頂宇先生有交代金額, 伊就這樣處理,伊不太記得匯回數字,但就是按照他提供的 帳號匯回去。伊在給李福華單子上,記得有寫一% 佣金,應 該就是短少的金額,也就是銷貨金額的百分之一,所以依據 L/C 金額是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百分之ㄧ應該是 六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偵卷第九一頁之匯款金額紙條是伊寫 的,這張紙製作的日期,應該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伊 是一筆一筆匯進去紙條內所載之金額的。後來伊把錢匯回去 給捷禾公司,伊不記得有再聯絡捷禾公司或是頂神公司的什 麼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九頁),審酌 證人李福華及劉小娟對於依據卷附李福華傳真之匯款帳戶、 由證人劉小娟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情證述內容均相符,顯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當時,證人李福華係依捷禾 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傳真黃光禧、吳鴻文、詹鋇塤、 賴佳郁、黃麗文之帳戶至頂神公司交予證人劉小娟,再由證 人劉小娟依據被告林頂宇之指示,扣除捷禾公司向頂神公司 購買五萬個記憶體總價金一% 之佣金即六萬四千四百十八元 後,匯入不同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無誤。換言之, 捷禾公司原給付予頂神公司之貨款,嗣後確有可能因貨品瑕 疵或取消交易而須返還捷禾公司,因此,被告林頂宇乃扣除 百分之ㄧ佣金後將貨款依據共犯黃光禧之指示匯至上開帳戶 。是上開交易資金之流向,確實係已再度交還捷禾公司黃光 喜,符合循環交易資金交還捷禾公司之情。
㈥綜上,本件被告林頂宇與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頂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翁 慶鈞及林頂宇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時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無利或不利之 情形。
2.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 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較為有利之情
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㈢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 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翁慶鈞 係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頂宇為頂神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 不實填製收據不實憑證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另論以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翁慶鈞與共犯黃光禧間,被告林 頂宇與共犯黃光禧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翁慶鈞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翁慶 鈞僅因共犯黃光禧請託,虛開不實之收據,以利共犯黃光禧 給付佣金,被告林頂宇亦因共犯黃光禧之請託,以循環假買 賣交易方式增加捷禾公司營業額,破壞交易行為,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翁慶鈞、林頂宇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翁 慶鈞及林頂宇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翁慶 鈞及林頂宇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
是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翁慶鈞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慶鈞因共犯黃光禧之捷禾公司計畫上 櫃,無法直接由捷禾公司支付佣金予喜恩威公司陳慶庭,共 犯黃光禧乃向被告翁慶鈞求助,被告翁慶鈞竟基於不合乎常 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黃光禧虛偽簽 立規劃顧問協議書,雙方約定之總價即為上開機電工程合約 總價之百分之三,共犯黃光禧並與被告翁慶鈞協議事成之後 翁慶均可得該協議總價百分之一之報酬,而該協議簽立後, 共犯黃光禧即持該協議交予捷禾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 支付被告翁慶鈞規劃費之名義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東台北支庫、發票人為捷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一張,並由共犯黃光禧交予被告陳慶庭,用以支付以上 開假協議書約定之第一期佣金,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 嗣後喜恩威公司撤出上開投資案,捷禾公司未能實際承攬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