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5號
TPDM,98,訴,2205,201012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3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善(原名黃國凱)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87號1 樓 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下稱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於民國9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因林漢璟(尚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向其表示如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收購該公司資料云云,黃國善雖明知林漢璟願意以高價收購 該公司資料之目的,係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竟仍與林漢璟陳宏澤(原名為「陳良民」, 已歿)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經由黃國善同意,將該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交付由林漢璟開立使用,林 漢璟遂與陳宏澤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先向虛設 行號筑霖實業有限公司、里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基國際 有限公司、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泰虹實業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取得金額共計131,685,307元,稅額合計6,584, 266元之不實進項發票96紙,作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購入貨 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於同期間,以安妮克莉絲汀 公司掛名負責人倪銘和、林鴻奇洪世明(上3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以安 妮克莉絲汀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予力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廣告公司)等73家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129,524,11 7元; 嗣如附表編號1至34、36至64、66至73所示力山廣告公司等 71家營業人以該各該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交易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除其中如附表編號 28、46、47、61、69所示之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紡公 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蕾艨傳播公司)、 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正鑫公司)、暄陽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暄陽公司)、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廣告公 司)均屬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問 題外,其餘均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至於如附表編號35、



65所示之台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國際公司) 、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彩科技公司)則均未持取 得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計黃國善林漢璟陳宏澤共 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45、48至60、62至 64、66至68、70至73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 5,811,7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倪銘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據做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安妮克莉絲汀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進、銷項)、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分析、進項 來源明細表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 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倪銘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及卷附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等件, 均為國稅局人員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 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善固坦承其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其於92年11月間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該公司資料均讓 予林漢璟使用,又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有於92年11月至93年6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又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實際上未銷貨予如附表編號 1 至34、36至43、45至64、66至73所示各公司,而其中開立 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力山廣告公司、維訊工程公司之統 一發票均係當時其本人決定虛偽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22、24至7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公司營運困難,做不下 去,本來想將公司結束掉,其父親之友人林漢璟告訴伊可以 將公司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提供25萬元收購公司,伊真的沒 有想到林漢璟會拿公司去虛開發票,又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確 實有與如附表編號35、44、65所示之台明公司、高絲公司、 瑞彩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部分發票均屬真實,並非由伊 或林漢璟虛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2年7 月間接手由其父親黃如意女友懷嫦珠設立之 「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 廣告燈箱製作等業務,又因其信用狀況不佳,乃商請員工倪 銘和擔任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11月間,被告將 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所有公司資料、發票、大小章等,均交付 予林漢璟使用,嗣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3年1 月5 日變更 登記為林鴻奇,嗣又變更為洪世明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且有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安妮克莉絲汀 公司92年7 月29日、8 月26日、9 月29日、93年1 月13日申 請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4 月24日、7 月5 日、8 月20日、 9 月25日、1 月5 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單3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臺北富邦 銀行營運作業部97年5 月23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7604 號函 附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帳戶清單、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97年5 月29日合庫城東營字第0970002289號函 附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聯邦銀行97年 6 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5146號函附安妮克莉絲汀公司開戶資 料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8 至137 、139 至14 7 、14 9至155 、157 至163 、165 至172 、173 至177 、18 0 至186 、202 至206 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安妮克莉絲汀公司與附表編號1 至34、36至43、45至64、



66至73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從92年 11月起至93年6 月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又其 中附表編號1 至34、36至64、66至73所示各公司於申報營業 稅時,有持所取得安妮克莉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金額,除其中附表編號28、46、47、61 、69所示信紡企業公司、蕾艨傳播公司、寶正鑫公司、暄陽 實業公司、華展廣告公司均為虛設公司,本身因無實際營業 之事實,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以外,其餘均生逃漏稅捐結果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16日 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758號函暨所附安妮克莉絲汀公司 於92年11月至93年6 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 項來源分析表、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稅 申報書、稅籍資料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銷項部分)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42 至192 頁,偵 一卷第50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再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因其友人林漢璟當時正蒐集公 司資料以供偽開發票集團使用,林漢璟向被告聲稱將公司資 料提供予其使用,將給予25萬元之好處云云,被告即將安妮 克莉絲汀公司所有公司資料、發票、大小章等件,均交付予 林漢璟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且經證人林漢璟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4 頁),另被告於92年10月間,有與林漢璟討論關於持安妮克 莉絲汀公司辦理貸款及更換登記負責人等事項,及以此為理 由,而請倪明和向會計師取回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資料,交 付予綽號「小林叔」或「小羽叔」之林漢璟等情,亦經證人 倪銘和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見偵一卷第35、190 頁,本院卷第96、97頁)。又被告當時 將公司資料提供予林漢璟之經過情形,則經證人林漢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把公司資料交給原名為陳良民之陳 宏澤使用,那陣子伊拿很多公司資料給陳宏澤讓他做業績及 跟銀行貸款,陳宏澤跟伊等拆帳,會有二種模式,一種是跟 他對拆,就是將貸款下來的錢他分一半,一種是將公司賣給 他,這件應該是公司賣給他,並讓他幫忙把負責人換掉;交 給陳良民以後黃國善實際上沒有繼續再經營這家公司了,伊 當時只跟黃國善說是要賣給會計師,沒說賣給誰,還有告訴 黃國善說,將公司賣掉大概可得20萬元,後來陳宏澤開面額 30萬元的票給伊,但後來跳票,伊與黃國善都沒有拿到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反面)。再被告當時將公司資 料交付予林漢璟時,知悉林漢璟之目的是要將公司交給他人 虛開發票一節,亦經證人林漢璟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而雖被告矢口否認其知悉此事,證人林漢 璟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改稱:被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查: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 公司只要1 人發起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僅須2 人發起即 可成立,且均無特殊之資金門檻限制,而在社會上,不僅公 司負責人請親友借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事時有所聞,由不 法代辦業者借資予他人充作公司資本成立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一般人如僅為經營生意之目的欲成立公司,即便其信用 有瑕疵或資本額不足,仍有相當多管道足以達成目的,倘非 基於正常營業以外之其他特殊目的,端無出高價向他人購買 公司資料使用之理,不法集團願意出高價購買經營已經陷入 破綻之公司,無非係要搾取該公司僅存之殘餘價值,即利用 該公司先前曾經營業過一段時日,又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特性 ,借殼從事虛開發票、向金融機構詐貸等不法犯罪行為,並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由證人林漢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 「黃國善聽說沒有拿到錢,而公司又已經給別人,當時有無 跟你說這樣公司可能會被冒用或是被亂開發票這類的事情? 」,答稱:「有,我跟他說負責人已經換了,跟我們的負責 人不會有關係。」,訊以:「請說明當時黃國善如何跟你爭 執這件事情?」,答稱:「他那時有說錢也沒有拿到,公司 就這樣不見了,要怎麼處理。」,訊以:「黃國善有無說人 家會開公司的發票之類的事情?」,答稱:「我有問過會計 師,有換人時,換過這個人就跟前面的人沒有關係,我有跟 黃國善說我有去問會計師,當負責人有換過就跟我們沒有牽 扯。」,訊以:「所以當初決定要賣掉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時 ,你是否有跟黃國善說明,賣掉公司表示公司負責人會換, 所以不會再跟你們有牽扯,是否如此?」,答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足見被告當時亦擔心安妮克莉 絲汀公司資料由他人使用,他人會從事不法行為,使自己亦 受牽連,可見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將用安妮克莉絲汀公司 需開發票之事,自了然於心。另據被告自承其將資料交給林 漢璟前,有開過假發票,交給林漢璟後,其未與如附表編號 1 、23之力山廣告公司、維訊工程公司實際交易,惟仍有開 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不實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 、15頁反面、29頁反面),可見被告因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大膽虛開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發票之事實。從而,被告 將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提供予林漢璟,並期約將獲得25萬元之 利益,其主觀上應知悉林漢璟將與他人共同為虛開發票之不 法行為,而與林漢璟陳宏澤等人有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以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乃屬灼然。
㈣再被告雖辯稱其與附表編號35、44、67所示之台明公司、高 絲公司、瑞彩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該等公司取得安妮 克莉絲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非不實交易憑證云云。惟查: 本案係因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核發現安妮克莉絲汀公 司在93年1 至8 月間,取得進項發票之對象多為虛設行號及 經國稅局移送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其進項發票來源 前8 名中,筑霖實業有限公司、里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 機國際有限公司、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泰虹實業有 限公司、高原聖果事業有限公司均屬涉及虛設行號之公司, 而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來順商行,則均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故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認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定應 屬虛設行號乙節,有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 在卷、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部分)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 至7 、63至68頁),而經檢視安妮克莉絲汀公 司93年1 月至6 月間之進項來源明細,該公司從93年1 月至 6 月間,除若干金額數百至數千元間小額之進項發票以外, 其餘大筆進項發票,僅一筆向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取得進 項發票54,688元,為向正常營業中公司取得之發票,其全數 來自於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見偵七卷第6 、17、26頁) ,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既無實際支出進貨成本,又豈能提供商 品予其他公司,顯見自從被告將該公司之資料提供予林漢璟 以後,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即成為林漢璟用以開立假發票幫助 逃稅,或與其他虛設行號交互開立假發票之虛設公司無疑。 此外,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詢台明公司、高絲公司、瑞彩公司 所涉以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行為,經國稅局查處之結果,除 高絲公司、瑞彩公司並未以取得之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統一發 票申報稅捐而未為裁罰以外(詳後述),高絲公司則因取得 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罰鍰36,386 元,該公司業已繳清罰鍰金額,而未提起複查或行政救濟一 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2月9 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36828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從而,自難認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與其他公司確有實際交 易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與上開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然 均無法提出任何銷貨予台明公司、高絲公司、瑞彩公司之出 貨記錄或相關憑證以供查證,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倪銘和 雖證稱安妮克莉絲汀公司於被告將公司資料交給林漢璟以後 ,仍然有繼續營業,公司大約營業至93年4 、5 月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然而依被告及證人倪銘和所



陳內容可知,被告在將安妮克莉絲汀公司資料交給林漢璟以 後,係另成立「唐山公司」於原址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97 頁),顯見即使被告嗣後仍有以原工作班底繼續經營相同業 務之行為,惟因其已將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將安妮克莉絲 汀公司讓給他人,並實際交付公司資料,故於對外早以其他 公司名義繼續營業,與該安妮克莉絲汀公司無關,而即使其 於後續營業過程中,偶爾向林漢璟取回發票使用,無非其為 減少其當時經營公司開出之發票,減少銷項稅額,而向林漢 璟商請提供安妮克莉絲汀發票充數而已。從而,顯見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至其辯解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 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 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 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7.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若 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規定 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6 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 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 )。本案被告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與共犯林漢璟共同於92年11 月至93年6 月間,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編 1 號至73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 27、29至34、36至45、48至60、62至64、66至68、70至73所 示公司係實際營業且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 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得逞,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共犯林漢璟陳宏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 附表編號至所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 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同意將公司交給共犯林漢璟,使 不肖人士得利用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 1 至73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元予他人,總計金額達129,524, 117 元,扣除虛設行號及未提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之公司之 後,實際幫助逃漏稅金額亦達500 餘萬元,嚴重妨礙稅捐徵 納之正確、公平,且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並念及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㈣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依法即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交 易憑證予如附表編號35、65所示所示之台明國際公司、瑞彩 科技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亦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經查:如附表編號35、 65所示之台明公司、瑞彩公司雖分別取得面額、16,230、3 ,400 元 之不實發票,惟該二間公司均未持發票申報扣抵進 項稅額之事實,有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3 日財 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023394號函文、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14976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80頁),是被告共同開立附表編 號35、65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微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 告被訴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不能成立,惟按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 (元) │ 稅額(元) │ 張數 │ 備註 │
├──┼─────────────┼──────┼─────┼───┼──────┤
│ 1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 2,000,000│ 100,000│ 4 │ │
├──┼─────────────┼──────┼─────┼───┼──────┤
│ 2 │冬哥企業有限公司 │ 2,246,750│ 112,339│ 5 │ │
├──┼─────────────┼──────┼─────┼───┼──────┤
│ 3 │三多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500,000│ 25,000│ 1 │ │
├──┼─────────────┼──────┼─────┼───┼──────┤
│ 4 │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220,000│ 11,000│ 1 │ │
├──┼─────────────┼──────┼─────┼───┼──────┤
│ 5 │岑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427,050│ 71,354│ 4 │ │
├──┼─────────────┼──────┼─────┼───┼──────┤
│ 6 │冬盛企業有限公司 │ 2,756,900│ 137,847│ 6 │ │
├──┼─────────────┼──────┼─────┼───┼──────┤
│ 7 │再現製作有限公司 │ 5,500,600│ 275,030│ 8 │ │
├──┼─────────────┼──────┼─────┼───┼──────┤
│ 8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 3,800,000│ 190,000│ 4 │ │
├──┼─────────────┼──────┼─────┼───┼──────┤
│ 9 │歐妮服飾名店 │ 199,500│ 9,975│ 1 │ │
├──┼─────────────┼──────┼─────┼───┼──────┤
│ 10 │葛瑞德廣告有限公司 │ 2,645,000│ 132,250│ 6 │ │
├──┼─────────────┼──────┼─────┼───┼──────┤
│ 11 │振伊有限公司 │ 1,896,000│ 94,800│ 2 │ │
├──┼─────────────┼──────┼─────┼───┼──────┤
│ 12 │新加坡商康寧餐具有限公司臺│ 34,845│ 1,742│ 1 │ │
│ │灣分公司 │ │ │ │ │
├──┼─────────────┼──────┼─────┼───┼──────┤
│ 13 │汎汰廣告有限公司 │ 2,202,000│ 110,100│ 5 │ │
├──┼─────────────┼──────┼─────┼───┼──────┤
│ 14 │麥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166,000│ 8,300│ 1 │ │
├──┼─────────────┼──────┼─────┼───┼──────┤
│ 15 │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000│ 50│ 1 │ │
├──┼─────────────┼──────┼─────┼───┼──────┤
│ 16 │迅采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1,142,857│ 57,143│ 2 │ │
├──┼─────────────┼──────┼─────┼───┼──────┤
│ 17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35,000│ 1,750│ 1 │ │
├──┼─────────────┼──────┼─────┼───┼──────┤
│ 18 │元帛服飾店 │ 690,000│ 34,500│ 1 │ │
├──┼─────────────┼──────┼─────┼───┼──────┤
│ 19 │信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952,380│ 47,620│ 2 │ │




├──┼─────────────┼──────┼─────┼───┼──────┤
│ 20 │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 │ 400,000│ 20,000│ 2 │ │
├──┼─────────────┼──────┼─────┼───┼──────┤
│ 21 │汎格廣告有限公司 │ 3,803,200│ 190,160│ 8 │ │
├──┼─────────────┼──────┼─────┼───┼──────┤
│ 22 │偉城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 4,000,000│ 200,000│ 2 │ │
├──┼─────────────┼──────┼─────┼───┼──────┤
│ 23 │維訊工程有限公司 │ 14,988,918│ 749,447│ 8 │ │
├──┼─────────────┼──────┼─────┼───┼──────┤
│ 24 │一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 15,000│ 1 │ │
├──┼─────────────┼──────┼─────┼───┼──────┤
│ 25 │怡順美品企業有限公司 │ 102,000│ 5,100│ 1 │ │
├──┼─────────────┼──────┼─────┼───┼──────┤
│ 26 │歐妮服飾 │ 101,400│ 5,070│ 1 │ │
├──┼─────────────┼──────┼─────┼───┼──────┤
│ 27 │歐妮股份有限公司 │ 10,017,000│ 500,850│ 11 │ │
├──┼─────────────┼──────┼─────┼───┼──────┤
│ 28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2,677,444│ 133,872│ 3 │虛設行號 │
├──┼─────────────┼──────┼─────┼───┼──────┤
│ 29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710,000│ 185,500│ 6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飛凌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原聖果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薄荷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仲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格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大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現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帝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