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14號
TPDM,98,訴,201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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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03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輝共同連續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羿(綽號「大飛」,另經判刑確定)係竹玄武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民國92年4月 16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 公司之營運,葉新蜂(綽號「阿蜂」、「蜂哥」,另經判刑 確定)為名義負責人,曲欽善(綽號「小曲」、「阿欽」, 另經判刑確定)則任副總經理,彭英松(綽號「阿松」,另 經判刑確定)、吳文傑(綽號「 長毛」,另經判刑確定) 、鄭昇泰(綽號「阿泰」,另經判刑確定)及吳宗憲(綽號 「小胖」,另經判刑確定)、周政輝(綽號「小周」)則均 係該公司職員,竹玄武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 務人還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因黃羿於92年11月間受謝振德之委任,處理永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股票及工程保證金代墊款事宜,於 同年月19日命令周政輝鄭昇泰、彭英松吳文傑等人至永 磐公司與湯維民達成協定。嗣葉新蜂、黃羿、周政輝、吳宗 憲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羿於 同年月21日命令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至莊志遠律師執業 之臺北市○○○路○ 段「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謝振德與永 磐公司間之工程保證金問題,其等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竺伯 芳駕車搭載前往,抵達後由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3 人上 樓,竺伯芳則在樓下車內等候,永磐公司負責人湯維民原按 協議開立以謝振德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21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25萬7100元之即期支票1紙,詎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等到場後竟要求湯維民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 玄武公司,因湯維民懷疑是否經過謝振德同意而要求查證, 且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引發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不悅即以三字經向湯維民叫罵,並脅 迫稱:「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 好過」等語,且黃羿透過周政輝之行動電話叫嚷,要其轉告 在場之人:「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 走著瞧!」等語,加上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以凶惡 之態度、語氣等舉動,使湯維民心生畏懼,同意塗改上開支 票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 去。
葉新蜂、黃羿、周政輝、吳宗憲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孫振武 (非竹玄武公司員工)、彭英松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黃羿復於同年12月1 日命令葉新蜂孫振武、彭 英松、吳宗憲、周政輝等人,至臺北市○○區○○路3段270 號2 樓「永磐公司」,要求負責人湯維民以高於市價之25元 價格買回謝振德所持有之股票,經湯維民拒絕,其等乃以圍 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湯 維民同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湯維民跪地哀求,其等始憤然離去,致使湯維民心 生恐懼,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共約200 萬元買回股票而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又林森衛因與鄭梓建間有金錢糾葛,林森衛鄭梓建為其處 理事務,未將所得金錢歸還,鄭梓建則認係林森衛尚積欠其 金錢未還,林森衛屢次向鄭梓建要錢,均遭鄭梓建拒絕,林 森衛乃找上黃羿。於92年12月20日,林森衛與黃羿簽訂「授 權合約書」(竹玄武公司方面由名義負責人葉新蜂出面具名 ),林森衛以「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林森衛」之名義,委 託竹玄武公司向鄭梓建催收逾期應收帳款,議定代辦服務報 酬為實際收回金額50% (視為竹玄武公司佣金)。因鄭梓建 本即不理會林森衛還錢之請求,若以和平方式,勢難以使鄭 梓建屈從,林森衛復許以黃羿高額之報酬,林森衛已對黃羿 及其經營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以非法手段為其向鄭梓建 追討金錢之情,有所預見。俟上開合約書簽訂後,黃羿與曲 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基 於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黃羿令曲欽善 負責督導、周政輝負責執行對鄭梓建之非法討債行動,再由 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出面, 於9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車至鄭梓建住處之臺北市



○○○路2段135巷口附近會合,俟鄭梓建出門上班不注意之 際,由周政輝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 之槍械)從後方抵住鄭梓建之腰部,使鄭梓建失去意思決定 自由,再由曲欽善鄭梓建背後,將其推入事先在巷口等候 由吳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 其行動自由,復由在車內等候之葉新蜂彭英松二人將備好 之頭套套住鄭梓建頭部,再以膠帶封住鄭梓建之雙眼後,載 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鄭梓建綑綁在椅子上、 帶上頭罩,由曲欽善周政輝等人輪流拷問,並持木棍毆打 鄭梓建周政輝另通知委託討債且有上開預見之林森衛前來 ,林森衛於當(2)日上午11 時許至該地下室,見鄭梓建被 捆綁在椅子上、帶上頭罩,已確定明知其所委託討債之黃羿 等人係以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林森衛在場竟未為 反對或不滿之表示,亦未要求在場之周政輝等人將鄭梓建鬆 綁,反而基於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默示犯 意聯絡,利用黃羿及黃羿所指示之人私行拘禁鄭梓建之行為 ,以遂行其向鄭梓建催討金錢之目的,在該地下室停留,配 合與在場之周政輝逐一核對其與鄭梓建間之金錢糾葛項目, 以利周政輝等人之繼續暴力討債行為後,逕自離開地下室, 獨留鄭梓建於該處繼續被拘禁及受周政輝等人以強暴、脅迫 方式催討債務。當日夜間某時,鄭梓建被移至曲欽善位於臺 北市○○○路○段250巷36弄39號3 樓之住處,由周政輝等人 繼續看管拘禁,期間周政輝等人向鄭梓建脅迫稱:「你不要 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因受不斷之脅迫及持續之拘 禁,致使鄭梓建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 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迨至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許,經曲欽 善通知周政輝等人,黃羿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周政 輝等人於匆忙中將鄭梓建釋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政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 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並有共犯黃



羿、吳文傑鄭昇泰、王凱平、葉新蜂彭英松、吳宗憲、 孫振武曲欽善林森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湯維 民、鄭梓建之陳述、證人黃金勳張騰龍之證述、竹聯幫玄 武堂組織名冊、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名冊各1 紙、永磐公司 錄影帶翻洗成之相片19張、黃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 92年11月19日與吳文傑(電話:0000000000號)、鄭昇泰( 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黃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21日 與葉新蜂(電話:0000000000號)、孫振武(電話:000000 0000號)、謝振德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森衛與黃羿、 葉新蜂簽訂之授權合約書、黃飛(即黃羿)之名片各1 紙、 鄭梓建被逼簽付之本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6紙、現場相 片9張、作案車輛相片4張、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於 93年4 月20日與傑哥、吳宗憲(電話:0000000000號)、黃 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年4月27日與被告(電話: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電話:0000000000 號)於同年3月26日、同月31日與陸明德(電話:000000000 0 號)之有關石峻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700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52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 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



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上開事實一、 ㈠、㈡2 次強制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黃羿、葉新蜂、 吳宗憲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黃羿、葉新蜂孫振武彭英松、吳宗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強制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 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 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 在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私行拘禁鄭梓建後迄行為終了時止 ,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動作,與其等私行拘禁鄭梓建之目的 相同,均係為林森衛鄭梓建催討金錢,則被告與其共犯於 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 屬包含於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私行 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黃羿、曲欽 善、吳文傑彭英松葉新蜂鄭昇泰、林森衛,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 方法催促債務人還款,竟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討債,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 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 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 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 1 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次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 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第2次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內 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 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 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易科 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諭知減 刑後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於事實一、㈢所示頭套、膠帶、木棍等物雖為被告等人所 有,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一、㈠、㈢所示支票、本 票等財物,係被告等人為債權人謝振德林森衛討債所取得 而保管,並非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犯黃羿、曲欽善,分別擔任竹聯幫玄武堂 堂主、副堂主,葉新蜂孫振武、竺伯芳、彭英松吳文傑鄭昇泰、王凱平及吳宗憲則均係該堂成員,擔任不同職位 。渠等於9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 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對外則以竹玄武公司 之名義作為掩護,並以葉新蜂為名義負責人,黃羿、曲欽善 則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 理,由黃羿為實際負責人,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權轉 讓書」,且以債權金額46至55不等比例方式與委託人拆帳,



或由曲欽善負責監督,由被告、葉新蜂、吳宗憲、孫振武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成員負責執行工作,而為前述事 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 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共犯鄭昇泰 之供述、扣案之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玄武堂實業有限公 司名冊(即92年2月捐款紀錄)、監聽譯文等為據。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 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 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 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 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 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 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竹玄武 公司於92年4 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之1 樓,營業項目包括應 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竹玄武公司 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共同被 告黃羿係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葉新 蜂為名義負責人,曲欽善則任副總經理,彭英松吳文傑鄭昇泰、吳宗憲、周政輝則均係該公司職員,業據共同被告 黃羿、吳文傑彭英松鄭昇泰、葉新蜂、共同被告吳宗憲



供承在卷,參酌共犯黃羿於偵查中供稱:竹玄武公司常設6 、7 人,一個專業經理人,採利潤中心制,經理人負責開發 業務,例如周政輝葉新蜂曲欽善是副總經理,他們開發 業務,就由開發的經理負責,成功就抽成,1,000 萬元的債 權,一般是64分,渠等留400萬元,公司只收400萬元的15% ,供公司運作之用,伊個人抽15%,執行的人留70%,伊之15 % 是經理級以上的人所需費用等情,堪認竹玄武公司乃依合 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從事帳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公司採績 效獎金之型態相彷,是尚不能逕認竹玄武公司為一犯罪組織 。
⒉共犯鄭昇泰所製作之竹玄武公司92年2 月捐款紀錄,雖其上 有記載:「武哥$500、蜂哥$500、阿平$300、阿龍$500、鄭 昇泰$300、阿雄$300、阿智$300、大飛$100 0、劉哥$500、 姚哥(無記載金額),總金額$20100,本款項作為捐款天主 教德蘭兒童中心之用。」等情,核與卷附郵局劃撥儲金存款 通知單、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相 符,而鄭昇泰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竹玄武公司每個月都有 捐款給天主教,金額都是伊在收,伊收款後交給董事長黃羿 ,伊會記載金額,捐款表上的字是伊寫的等語,堪認竹玄武 公司確有捐款一事,惟此僅能證明上述所載之人或有捐款, 尚不得執此即謂渠等為幫派份子。共犯鄭昇泰雖製作上開捐 款紀錄,記載自己為「玄山會副會長、鄭昇泰$300」,惟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之情形下,其於偵查中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及記 載自己為幫派份子捐款等證據,尚不得遽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
⒊共犯鄭昇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於92年9月間加入竹聯幫 玄武堂大飛(即黃羿)為堂主,會長蜂哥(即葉新蜂), 伊叫阿泰,小武是孫政武等語,然其嗣於另案審理時已更異 前詞,否認竹玄武公司員工有加入幫派等情,雖其亦承認偵 查筆錄係依其當時陳述記載,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 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自不得依共犯鄭昇泰於偵 查中之唯一指訴,即認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⒋另卷附監聽譯文,雖足以證明共犯黃羿、曲欽善,有命令另 案被告、共犯葉新蜂彭英松吳文傑從事事實一、之犯罪 ,然渠等對話中均無提及幫派情事,自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共犯鄭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製作之上開竹玄 武公司捐款紀錄,既均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唯一證據,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應認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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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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