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耀南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楊光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續字第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黃耀南以被告楊光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9月30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並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領取而收受後,於10日 內之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0日、11日為週末例假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7月2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9 925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嗣於91年11月與中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合併,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復於 97年7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 總經理,聲請人則係仁信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 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陸續以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 、吳秀美名義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萬1000張(下稱系 爭股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億5144 萬4000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同意將上開股票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於91年9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 理過戶事宜,惟因故未完成過戶手續,聲請人遂將上開股票 寄存於仁信證券公司,詎料被告竟因此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於91年9月26日指示保管人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藉 機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亦不履行過戶程序,因認被告楊光耀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四、被告楊光耀於偵查中固供承有於91年9月26日自仁信證券公 司職員陳玉君處取得系爭股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仁信證券股票予聲請人時 ,只是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如果要用錢再向聲請人調,但後 來沒有向聲請人借錢,並沒有將該股票轉讓聲請人的意思, 亦未將股東的基本資料給聲請人,才不怕聲請人偷偷去過戶 ,聲請人在91年4月已將股票拿去仁信證證券驗印,如果伊 確有積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可以在4月間就完成過戶, 所以91年9月4日聲請人將股票拿去仁信證券公司過戶,無法 順利過戶,就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是因為聲請人強迫仁信 證券的股務人員保管股票,上開股票均係所有人楊光榮等人 委由伊保管,伊認為該等股票為伊所有,故向陳玉君要回上 開股票並簽名以示負責,取回之股票已分別還給所有權人等
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二狀、刑事交付審判三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 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 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聲請人則係仁 信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被告因故陸續交付如 附表所示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 秀珍、吳秀美名義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萬1000張( 下稱系爭股票)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1年9月24日持上 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未繳交完稅證 明,致未完成過戶手續,聲請人遂將上開股票寄託於仁信 證券公司,並由職員陳玉君保管,而被告楊光耀則於91年 9月26日向保管人陳玉君出具股票進庫單,以取得上開股 票持有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仁信證券公 司所出具保管系爭股票之收據、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券 公司股票進庫單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陸續提供系爭股票做擔保,而於86年 1月31日至89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億5144萬4000元, 嗣因被告無力償還,故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 ,同意以股票抵債,已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 股票所有權已屬聲請人所有等語;被告楊光耀則以系爭股 票僅係供做財力證明之用,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亦無將該 股票轉讓聲請人的意思云云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二 :⑴關於被告是否向聲請人借款?是否提出系爭股票為擔 保?是否積欠前開借款?此涉及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聲請 人之原因。⑵聲請人將系爭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時, 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涉及被告行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及有無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先予敘明。(三)關於上開爭點⑴部分,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日間,將款項 貸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閻 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帳戶乙情(詳細金額、日期及帳戶 如附件二所載),業據提出存款存入憑條14紙為證(見95 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8頁)。 ⒉關於被告先後向聲請人借款之詳情,聲請人於請求被告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一案中, 主張:被告於88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日息 6,000 元,聲請人於預扣26日之利息15萬6,000元後,被
告在存入憑條親筆載明匯款金額984萬4,000元,匯入黃益 明帳戶,聲請人據以重新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後,分別於88 年8月6日及88年8月7日,各匯款300萬元、684萬4,000元 至黃益明帳戶;自86年間起至89年7月3日之前止,被告向 聲請人之借款扣除其還款後,累積欠款為9,000萬元,被 告於89 年7月3日再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前者日息5 萬4,000 元,預扣30日利息162萬元;後者日息6,000元, 預扣29日利息17萬4,000元,被告在存款存入憑條載明匯 款金額820 萬6,000元,匯至黃益明帳戶,聲請人據以重 新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後,於89年7月3日辦理匯款;被告於 89年9月1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 000萬元,欠款累積1億1, 000萬元,預扣30日利息198萬元,被告指示聲請人將802 萬元匯入黃益明之帳戶等情,已有各該金額相符之存入憑 條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尚非子虛。 ⒊證人黃益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當時在仁 信證券公司開戶,上開帳戶係伊跟銀行之交割帳戶,伊當 時需要錢交割股票,就找被告借錢調取,至於他找何人調 取,伊並不清楚,伊已與被告結清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 204頁);證人閻太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 ,伊當時需要錢做股票,就找仁信證券之營業員調借現金 等語(見他字卷第204至205頁);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匯入公司之款項係伊 委由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作為德平公司存款證明,以配 合年底會計師查帳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由上可知 ,證人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均不認識 聲請人,其等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均係由被告或仁信證 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至於款項來源是向何人所借並不 清楚。由此益證聲請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依被告之指 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情, 所言屬實。
⒋聲請人以被告於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月止,按月匯款10 萬至40萬元不等之支付利息至其本人配偶徐珠美、子女黃 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帳戶,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填 寫存入憑條,而由黃益明帳戶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本人、徐珠美、黃裕仁 、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存摺為憑(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 5752號卷第29至92頁、9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44至133 頁)。佐以聲請人請求被告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一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依該分行96年7月11日(96)國世 館前字第38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上開匯款均係自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益明之帳戶匯入,已據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參諸黃益明上開所證述相關款項匯入紀錄係由被告代為 調度等語,顯見上開匯款均係被告所為,是聲請人之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
⒌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欠款累積至89年9月1日已達1億1,000萬 元,聲請人因而持有系爭仁信證券公司股票1萬1,000張, 嗣被告於91年間因無力繼續付息及償還借款,遂同意將系 爭股票讓與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楊光耀、楊光榮 、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 ,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影本七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 審酌被告若非向聲請人借款並積欠款項無法償還,而同意 將系爭股票讓與聲請人,豈有提出上述代表同意轉讓股票 並經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之可能,由此足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並依被告之指 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仁信證券公司客戶之黃益明 、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帳戶,供客戶調度資金使用, 而被告之後並支付利息予聲請人,且被告上開借款,確提 出系爭股票為擔保,嗣因所積欠之款項無法清償,乃提出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同意股票轉讓予聲請人以 代清償,應堪認定。
(四)關於上開爭點⑵部分:
按「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 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 其依民法第908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 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 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 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 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 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 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
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東股份之轉讓, 應以法律所規定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之。有關「記名股票之 轉讓」方法,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須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方式轉讓之。另股票為有價証券,有價証券需以 持有之方式以表彰權利之行使,且股票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因此記名股票之轉讓,除由持有人於股票上「背書」外, 尚須有「交付」予他人持有行為,且當事人間有股票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轉讓效力。關於系爭股票所有權 歸屬,茲析述如下:
⒈查本件系爭股票係仁信證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而股票上 均已分別記載股東之姓名為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 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是上開股票均為「記名 股票」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仁信證券公 司所出具保管系爭股票之收據、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券 公司股票進庫單可證。
⒉被告楊光耀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時,系爭股票背面均 有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 吳秀美印鑑背書之記載乙節,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第84頁刑事答辯 ㈠狀)。而被告交付上開已經股東背書系爭股票予聲請人 ,係為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已認定如前,應認聲請人與被 告間有就系爭股票有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 前開所述,應認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質權。 ⒊聲請人主張:嗣被告無力繳息,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已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等語,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七紙為證(見95 年度他字第5118號第19至25頁),觀諸上開股票轉讓過戶 聲請書7紙,出讓人之印鑑欄上分別蓋有被告及楊光榮、 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之印鑑,且 核印欄上均蓋有「仁信證券股務科」、「91.4.12」,足 認上開股票轉讓聲請書業經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 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 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無訛。佐以上開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上記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 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 龍、黃秀珍、吳秀美與聲請人間確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 合致,殆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股票既經所有權人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供 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雙方即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 合致,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取得質權。嗣因被告無力繳息, 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 足認雙方有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原質權占有情形依 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則股票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予聲請 人之效力。至系爭股票雖未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過戶予 聲請人,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股份之轉 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生效要件 ,不影響系爭股票移轉予聲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 致時,寄託契約即已成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股 票予仁信證券公司,仁信證券公司允為保管,其與仁信證 券公司間已成立寄託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並 提出由仁信證券公司職員陳玉君所出具載有「茲收到黃耀 南先生交付之仁信證券股票,其明細如下:1.楊光耀2, 000,000股。2.楊光榮1,200,000股。3.楊巫鳳蓮600,000 股。4.楊政蓉200, 000股。5.楊政龍250,000股。6.黃秀 珍750,000股。7.吳秀美6,000,000股。(即系爭股票)」 之收據為證,核與仁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楊慶饒、職員陳玉 君於偵訊中證述聲請人之所以將股票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 ,乃係因無完稅證明,無法辦理過戶,其等要求其攜回, 但聲請人堅持要其收下,故楊慶饒指示陳玉君開立收據予 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系爭股票,請其有完稅證明再來辦理 過戶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383至388頁)。足見聲請人交 付系爭股票,仁信證券公司允為保管並出具收據交聲請人 收執。聲請人與仁信證券公司互為寄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聲請人主張寄託系爭股票之契約存在其與仁信 證券公司之間,尚屬有據,堪以採信。而此部分之事實業 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
⒉又系爭股票於仁信證券公司保管中,經被告於91年9月26 日以仁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及陳玉君直屬長官之身分,指
示原保管人陳玉君交出系爭股票,並出具股票進庫單以示 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君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且有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 券公司股票進庫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觀諸該 股票進庫單,被告於「保管人」欄處簽名,以示負責保管 ,足認系爭股票為被告因業務上所合法持有之物。 ⒊被告身為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而系爭股票價值匪淺,其對 於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持有,及其提出已用印之 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當知之甚稔 ,可證被告明知系爭股票所有權已移轉予聲請人,屬「他 人」之物甚明。然被告竟將保管中之股票分別交付予原所 有權人,並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或聲請人,足認其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行為,是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他人之物可言。從而,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上 侵占罪。
七、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認定有違誤之處說明:(一)處分書引用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吳秀美於偵 訊中之證稱系爭股票,均分別係其等所有,且於91年間時 ,股票均係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嗣其等均向 被告取回股票,目前由其等分別保管持有中等語。認被告 前交付聲請人股票之行為,確得股票所有人之同意,聲請 人明知上開股票非全為被告所有,被告對股票並無支配之 權,遑論同意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認被告所辯股票係為供 證明資力等語可採云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指稱被告 與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 係至親關係,被告應係借用其等名義當股東(即俗稱借人 頭)乙節是否屬實,然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 吳秀美既然於偵訊中證稱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等語 明確,足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股票做任何處分之權限(包 括質押、轉讓等),否則,何以被告能取得楊光榮、楊巫 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 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交付予聲請人?且苟其餘股東未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 爭股票,則被告將上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聲 請人,豈不已侵害前開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 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之所有權?況系爭股票中,尚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處分之 權限。是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並無支配之權,遑論 同意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不起訴處分書謂:「告訴人黃耀南於民國86年1月31日起 至89年9月1日止,陸續匯款總計1億5144萬4000元至閻太 山、黃益明、德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等帳戶 ,該等帳戶均係閻太山、黃益明委由被告楊光耀或仁信證 券公司營業員為渠等調借款項買賣股票之用,並有計算利 息,且已與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結清借款;至匯入德平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之款項,則係德平公司負責 人施成德委由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作為德平公司存款證 明,以配合年底會計師查帳等情,業據證人黃益明、閻太 山、施成德證結在卷,並有匯款條13紙在卷可憑,固堪認 定,惟是否得因此推論被告因上開調借款項而積欠告訴人 借款,尚非無疑。縱依告訴人所指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244號民事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案卷所附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6年7月11日函覆資料(詳告訴人 於該民事事件所具96年9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 按月自黃益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至告訴人、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帳 戶之款項,係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之借款利息云云,亦無 以認被告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情,蓋告訴人所稱利息 之匯款期間係自89年10月起,迄91年2月止,匯出之帳戶 並非被告之帳戶;且借款期間則為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 月1日止,苟被告所調借之款項均無還款之事實,告訴人 焉有可能陸續出借達1億5144萬4000元鉅額款項;矧倘認 被告應對其幫忙調借之款項還款事宜負責,告訴人又豈有 可能於被告付息金額遽降(其差額將近150萬元)及未返 還分文鉅額借款之情形下,長達近1年未對該所謂供擔保 用之系爭股票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陸續匯款至閻太山、黃益明 及德平公司之帳戶,而上開帳戶所有人均稱不認識聲請人 ,該帳戶係委託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業務員代為調度資金 之用,至款項係向何人所借並不知情,且被告先後交付經 背書之系爭股票、支付利息及交付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予 聲請人,則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無訛。而聲請 人願意在被告調借之鉅額款項為還款之前提下,再繼續借 款予被告,無非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做擔保。至質權人何 時行使質權,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尚難以質權人未即時行 使質權,即遽認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之推論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所認定 之結論也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不起訴處分書謂:「本件仁信證券公司股票之核印日期均
係91年4月間。設若告訴人所指稱,該等股票係被告自86 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而 交付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用,焉有遲至91年4月間, 才送仁信證券驗印之理,衡情,告訴人所指,顯難遽採。 」云云。惟查,被告有匯款支付利息予聲請人至91年2月 等情,已如前述,是之後被告拖延支付利息,而遲滯91年 4月間始至仁信證券公司驗印,尚與常情無違。不起訴處 分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
(四)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稱:「告訴人固指稱渠於91年9月24日 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故未完成過戶 手續,遂將上開股票寄存於仁信證券云云。但查,告訴人 於是日,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要求辦理過戶,但因無完 稅證明,無法辦理,且因無法連絡被告本人,原要求告訴 人攜回,但告訴人堅持要將股票存入,並表示不給他過戶 ,要叫警察來,為避免節外生枝,楊慶饒只好請陳玉君先 點收保管,並開立收據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有完稅證明再 來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楊慶饒、陳玉君結證屬實,堪 以認定。而告訴人要求證人陳玉君交付股票上股東個人資 料,為陳玉君所拒一節,亦為證人陳玉君結證無訛,果告 訴人係有權過戶之權利人,豈有無系爭股票上股東個人資 料及完稅證明之可能;而在告訴人無系爭股票上股東個人 資料及完稅證明之情形下,仁信證券之股務人員陳玉君或 楊慶饒,又豈有可能自願承擔保管責任,而收下系爭股票 ,是其結證告訴人堅持要其收下等語,自為可採。而被告 果有同意告訴人過戶系爭股票,告訴人又豈會沒有股票上 股東個人資料,反要向股務人員陳玉君索取之理,被告所 辯,亦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經查,聲請人是否堅 持陳玉君收下系爭股票代為保管,尚與系爭股票所有權認 定無關。而被告欠缺股東個人資料,故無法繳交證交稅, 致欠缺完稅證明而無法過戶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 系爭股票是否繳交完稅證明?仁信證券公司是否辦理過戶 登記?均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股東所有權 人之基本資料,僅係過戶程序中之繳交證交稅之相關細節 。且證人即仁信證券公司經理楊慶饒於偵查中證稱:91年 9 月24日聲請人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因 未繳交完稅證明而遭拒後,經公司之邱明熙有指示伊給聲 請人股票所有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足 認被告既然是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且該股票經股東背書, 並持有經驗印之股票轉讓申請書,則自屬有權辦理過戶之 合法持有人,仁信證券公司自會提供上開股東資料予聲請
人。而被告既已經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 人,則聲請人自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至欠缺股東所 有權人資料,僅係辦理過戶登記細節問題,尚難執此遽論 被告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所有。是不起訴處分 書上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
(五)不起訴處分書稱:「雖證人陳玉君證述:被告用直屬長官 身分命令渠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等語,惟其亦證述:被告 指示我製作收據,由伊簽收,表示伊收下股票等語,亦有 該股票進庫單附卷可參,故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伊既以直屬長官身分命令陳玉君交付系爭股票,焉有 再指示陳玉君製作上開單據,並由其在保管人處簽名,以 示負責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無權過戶系爭股票,伊 乃取回系爭股票,並返還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子虛。 縱認被告取回系爭股票係藉告訴人命仁信證券公司保管, 而伊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然被告既未施用何詐術 取得上開股票,且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 確有爭議,已如上述,益無以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 不法意圖。是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玉君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惟查,本院認定被告遭評 價違法之行為,並非其命令陳玉君交付系爭股票之行為, 而係其嗣後將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股 票,交付予原所有權人,並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或所 有權人即聲請人之行為而言。至本件被告既然明知將有股 東背書之股票交予聲請人持有,且被告身為仁信證券副總 經理,對於有價證券轉讓之方式、效果當知之甚明,其既 將有股東背書之系爭股票及股東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交付予聲請人,當認其明知股票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之 效力,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當無疑 義,被告抗辯其有系爭股票所有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理由,尚與事實不符,難 以憑採。
八、關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理由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借款,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向 聲請人借錢,黃益明、閻太山、得平公司均非伊之人頭帳 戶,其等銀行存摺及印章必須轉交到聲請人手上,聲請人 才敢匯款,被告僅係為客戶代為轉交,聲請人企圖以黃益 明、閻太山、得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之銀行憑條,混充借 款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97至398頁)。惟查,聲請人 確有借款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
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情,業如理由欄六㈢說明明確。 證人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均證稱不認 識聲請人,其等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均係由被告或仁信 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至於款項來源是向何人所借並 不清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二)關於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之原因,被告辯稱:伊 是提供系爭股票是希望聲請人拿去確認其真偽,如果伊要 向他調錢時,這些未上市股票是財力證明,如果伊向他借 錢時,這些未上市股票就是擔保品,但伊從來沒有用這些 股票當擔保品向聲請人借錢云云(見他字卷第111頁至113 頁)。惟查,系爭股票為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1,000 ,000股,其價值甚高,若被告僅係單純以股票作為財力證 明之用,其大可僅出示其持有股票,何需將如此高價值且 有股東背書之系爭股票交予聲請人持有?又何需於91年4 月間將有股東用印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交予聲請人?此 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若非尚有積欠聲請人鉅額款項未 清償,豈有將於上開股東用印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交予 聲請人之理?佐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 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反證推論聲請人主張被告係為借 錢始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始提出股票過戶 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同意以股票代清償乙節,較為合理 ,而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 憑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原本是要向聲請人借錢,這些股 票交給聲請人是要證明被告事後有財力還款,因為聲請人 並沒有這批股票所有權人之基本資料,所以無法繳交證交 稅,不怕聲請人偷偷過戶,後來聲請人並沒有將錢借給被 告,91年4月仁信已經驗印完畢,如果當時被告因欠聲請 人錢,聲請人自然可以在4月完成過戶云云(見98年度偵 續字第417號卷第38頁)。惟查,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七㈣ 說明,被告既已經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 人,則其所謂保留股東所有權人資料以防止聲請人偷偷過 戶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憑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即便被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聲請人 亦不得將系爭質押之股票過戶為己有,此違反民法第893 條第2項流質禁止之規定云云(見他字卷第397頁)。按96 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然法律上並不禁止債權已屆清償期後,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另行約定將質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 以代清償。查本件被告既於借款後之91年4月間之後,將 系爭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交付予聲請人,足認其有將質物 即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以代清償之意思,並未 違反上開流質禁止之規定。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
(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股票「受讓人」欄,為記載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 不符,是聲請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見他字卷 第396頁)。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 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準此,記名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方式轉讓時,修法所增訂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否是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茲析述如 下:
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 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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