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祥
蔡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依瑄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劉成祥前於民 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花審字第一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復 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桃審字第一 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 ,於九十二年七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上開緩刑因而經 撤銷,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八 行至第九行「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均獲取不詳之代價」之 記載更正為「交付予蔡佳容使用」、「嗣各該詐欺集團即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撥打電話予許淑娜,佯稱許淑娜在網 路上購物,為公司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造成每月均需扣款, 要求許淑娜立刻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及操作,致許淑娜 誤信為真,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至劉成祥上開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 十八元至蔡依瑄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及存款十萬元 至蔡依瑄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撥打電話予李宜倩, 佯稱李宜倩在網路上購物,簽收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造成 每月均需扣款,要求李宜倩立刻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及 操作,致李宜倩誤信為真,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卻未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對李宜倩之友 人許淑娜佯稱並要求許淑娜去解除設定及系統整合等語,致 使許淑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存入至劉成祥上開
帳戶,復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深夜十時三十 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存入蔡依瑄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並於該日深夜零時四十 五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存入蔡依 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證據 「自動提款機匯款明細表一紙、提款單據二份、永豐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來函一紙、被告劉成祥、蔡依瑄二人前開帳戶基 本資料、提款單據二份」之記載更正為「永豐銀行櫃員機交 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永 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永豐銀三民分 行(○九七)字第○○○四一號函及其檢附開立帳戶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華昌字第九七 ○○三一二號及其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一南崁字第三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明細分類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成祥、蔡依瑄基於幫助之犯 意,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 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許淑娜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許淑娜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劉成祥、蔡依瑄 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劉成祥、蔡依瑄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成祥、蔡依 瑄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劉成祥、蔡依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劉成祥、蔡依瑄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成祥、蔡依瑄幫助他人犯前開 罪名,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劉成祥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 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花審 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二年桃審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 嗣上開緩刑因而經撤銷,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 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劉成 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劉成祥、 蔡依瑄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 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 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許淑娜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 蔡依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劉成祥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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