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
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珍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 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 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含出租、…等)、處分(含出售、…等)事 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 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之 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 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 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 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 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 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 出售業務。
二、蘇維成係前任財政部國產局副局長(於民國96年5月間退休 ),本案行為時先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自93年7月13日起 至95年1月23日轉任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 處長;陳官保現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副所長(91年2月 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 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接任蘇維成擔任北辦處處長、自96 年7月26日起迄起訴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莊翠雲現任 國產局副局長(88年11月3日至93年7月12日擔任北辦處副處 長;93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4日先後擔任國產局南區辦事處 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96年7月25日起迄起訴時止 接替陳官保擔任北辦處處長);林正榕現已退休,惟於本案 行為時之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北辦處副處長; 連尤菁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祕書,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上 半年起迄95年11月止,擔任北辦處秘書;陳秀琴現任國產局
主任祕書,於95年9月21日起迄本案97年7月21日起訴時止擔 任北辦處副處長;陳智華現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科員,於本 案行為時之92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北辦處管 理課課長,後接任北辦處秘書;黃惠莉現服務於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人民團體科(90年4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 長、92年4月起至94年8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劉山 煦現任桃園縣武漢國民中學人事部主任,於本案行為時之92 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3 年1月1日至94年5日15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後任改良 利用課專員);沈嫚嫻現任北辦處祕書室專員,於本案行為 時之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間,先任管理課科員,後任 處分課科員;林虹君現已離職,惟於本案行為時係北辦處管 理課出租股論件計酬人員,後任北辦處改良利用課約聘技術 員;盧素珍現任國產局接收保管組專員(於90年間任國產局 管理處分組租賃科科員,自92年4月份起擔任國產局管理處 分組專員);曾琡芬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規畫科科長,於 92年1月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後 任國產局視察;張智傑現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於91年8 月 8日至93年11月15日期間,係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後 任讓售股股長;許慈美現任考試院第二組科員,惟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94年10月底起迄96年6月5日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 讓售股課員。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 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 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15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且分別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國有眷、宿舍之 管理)之申租、申購案件,具有簽擬、審核、許可或註銷( 駁回)之職權。蔡銘俊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 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峻和公司登記 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煉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 係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簡性琦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明道係六德公司負 責人;蔡銘俊、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瑞 堂係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人;周正 雄係峻和公司工務經理;莊淑卿係峻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 江威慶係六德公司之經理;高麗萍係六德公司之會計。莊淑 卿、高麗萍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詹德育 係「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 雲、簡性琦及蔡銘俊均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 ;徐火金係蔡銘俊之友人。
三、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公用財產」分「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 財產」三種;「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 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至於「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於公 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 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33條:「公用 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4條:「財 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之同意,報經行政 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 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 政院核定之」;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 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 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是公用財產 與非公用財產之用途本可互易,並非一成不變,亦非一旦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後,即永遠為非公用財產,此參 酌同法第38條至第41條有關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亦得向國產局「申請撥用」或「短期借用」非公用財產為 公用財產等規定自明。而國產局固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但非謂其管理者皆為「非公用財產」,尤非謂任何財 產只要經其他機關移交予國產局,即均屬「非公用財產」。 蓋國產局本為政府機關之一部,其機關內部亦有「公務用財 產」、「公共用財產」等「公用財產」,即兼有「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性質;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國產局掌理事項,係明文規定為「一、國有財產 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 事項。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七、國有財產 估價事項。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等,均泛指「國有財產」, 而未限制是國有「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另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亦直接規定:「(國有財 產局)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 及公用財產之管理」,而其管理事項中固有關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管理規定,然亦有甚多有關國有「公用不動產 」之管理規定,且特別設有「公用科」,主管「國有公用財
產」之登記、產權、管理、撥用、借用等問題;其他諸如「 接管科」、「產籍科」、「撥用科」等單位職掌中亦不乏涉 及「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事項,職是國產局雖為「國有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但其職掌範圍並不限於「國有非公 用財產」,而係包括所有「國有財產」,當然包括「國有公 用財產」在內,自不得僅因國有財產法規定國產局為「國有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倒果為因,而認為「只要是由 國產局管理,就當然是國有非公用財產」;尤不得謂財政部 所發佈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僅對其他機關有所適用,國產局不受其拘束,如此不僅是對 國產局之職掌劃地自限,且對國有財產法令之解釋,亦屬重 大曲解(況依國產局95年12月編印之「國有財產有關法規彙 編」第209頁,明文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編列於「接收保管」之業務法規)。四、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 33 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 、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 替機關者。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 逾一年者。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五、其他基於事實 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 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27條 規定:「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是國有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以「騰空點交」 為原則,情形特殊時為例外(如「現狀點交」)。而此種例 外情形,依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8900016397 號 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 動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騰空點交。但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後,符合申租購條件之占用人未配合申請承租 、購者,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代為排除地上物並追收不當得 利:「㈠、1:管理機關撥用前,該國有不動產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㈠、2:(略)…。㈠、3:( 略)。…。㈠、7: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但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 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二項
並有【附註】,特別闡明:【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上 之公有宿舍,係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該土地之性質係屬 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 處理或騰空移交】(註:其後財政部90年4月3日台財產接字 第0900008817號函令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就此部分有文字之修正,然意旨並無變更) 。是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因無需繼續公用而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產局,顯以「騰空點交」為原則 ,惟有㈠、1至㈠、7等情形時為例外。而此7種例外不須「 騰空點交」情形中,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當然不包括地上房屋為 公有宿舍之情形,亦甚為明確。所以【附註】中才會明定: 「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 之」;或如90年4月3日修正後之用語:「其地上房屋為公有 宿舍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 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有財 產局接管者,若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務必「騰空點交」 ,而不得適用上開除外之規定。其理由正如前述【附註】所 言,因國有土地上有公有宿舍者,其土地之性質係屬公用財 產,故在該土地上之宿、眷舍仍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依雙方 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於未經「依相關 法令處理」或「騰空移交」前,國產局並不得逕依國有財產 法予以出租、出售。尤應注意者,該條款所使用之文字,係 在「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仍需如此處理,並非只限於「 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前」。因此,宿、眷舍之管理機關,固 應於移交國產局前,有依法「騰空移交」之義務;然未「騰 空」卻誤予移交之狀況下,縱已移交國產局管理,國產局仍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請原眷、宿舍管理機關或由國產局自己 (因國產局亦屬於「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 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而不得逕將其混同其他國產局所管 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出售。此所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4條會有:「各機 關錯誤移交及地方政府誤列移交接管案件之處理」規定,並 明定為辦事處所轄「接管課」之法定職掌;且國產局亦因而 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 土地全面清查作業程序」等行政命令,並規定辦事處下轄之 「勘測課」,應依法對管理之不動產進行勘測,務使產籍資 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除須逐年訂定清查計畫與實 地調查外,並應就清查結果為整理、檢查、統計及報告,期 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實地狀況一致,並須實地查對建物
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基地所有人姓名,以為正確權屬及 管理機關登記之義務,若發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仍有其他政 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但又不合於國有財產法撥 用規定者(宿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屬於「公務使用」,且 依財政部發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 不得申請撥用),即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 點」第13條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4條等規定,【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按 各機關因國有財產龐雜,數量眾多,從而因錯誤而將本屬眷 舍或宿舍性質之公用財產,誤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 產局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國產局各辦事處對此不僅設有專責 接管、清查、勘測之單位與專人負責對誤列移交之不動產進 行處理,並訂有嚴格之法令,規定於發現錯誤移交時應通知 原管理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移交」等作業,絕無理由只因 管理機關之錯誤移交,即必須將錯就錯,甚而不分青紅皂白 ,逕將移交國產局之「原屬眷、宿舍性質之不動產」,均視 同其他國產局管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遽予出租、 出售。
五、第按行政院自46年8月2日起即訂定「事務管理規則」,嗣後 迭經修正,惟第245條明定所謂「宿舍」,分為首長宿舍、 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三種,迄94年6月29日廢止「事務管理 規則」前,並無修正;又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行政院於58年3月11日即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於68年4月14日發佈「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爾後迭經多次修正,嗣於 88年12月14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全文17條,並於同日宣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停止適用;迄92年12月8日又廢止「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另於92年12月10日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刪「作業 」二字),嗣後再經95年8月28日、97年8月21日、98年10月 21日為部分條文之修正。而依行政院88年12月14日發佈之「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2點規定:「國 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眷 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第4點 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 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92年12月10日修正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4
點亦沿用之,並無修正。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修正發佈之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2點 亦有類似規定:「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財政部為主管機 關。」,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均應 列冊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處理。」。是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 理,均有特別規定,屬於「中央各機關學校」者,係以人事 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屬於「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者,則以 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權責應屬財政部總務司)。而財政部 轄下國產局,依上開條文,就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僅 限於眷舍房地之「出售」,並無得予「出租」之規定。另行 政院為解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問題,於92年7月10日以院 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發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處理方案」,並於同年92年12月10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不論依「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之「處理方式」或同年12月10日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 12 點、第13點規定,就國產局「出售」眷舍房地之方式, 均明文規定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 三種,並於第14點規定:「依第6點、第12點、及前點辦理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售價由國有 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 發佈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 第5點、第6點,亦對國有眷舍之「出售」有相同之規定,且 更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二種。是財政部國產局就國有眷 舍房地之「出售」方式亦非漫無限制,其就「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或「已建讓售」;在「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有眷舍」 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而綜觀前 述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所發佈有關國有眷、宿舍之處理程序與 規定,均無任何准許國產局得將原屬國有之【眷舍房地】, 除「出售」外得以「出租」之規定,尤無得將國有眷舍房地 逕准出租予原配住人之規定,論究其立法理由,顯然係基於 國有眷、宿舍,本係由政府機關因職務關係配給員工居住, 屬於使用借貸性質,並非租賃關係;係公務人員「福利」之 一種,並非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倘於不符續住規定或經 依法收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配住人本應配合政府騰 空返還,並不能以「占用」為由申請租、購眷舍房地;若拒 不繳回或騰空搬遷時,政府機關即應依法訴訟排除,而不得 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准許原配住人申租、申購。此參 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 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 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第8條:「辦 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遷 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資 格,且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第9條: 「眷舍管理機關因前條規定情形提起訴訟時,其必要之訴訟 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得於該項眷舍房地收回標售時 ,併列標售底價予以收回歸墊。」、第11條:「現狀標售之 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財 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 購住宅或借住宿舍。」;【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實施要點】第7點亦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 法現住人,自該事業機構報准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該事業機構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 ,不再給予搬遷補助費及其他優惠或借住宿舍。辦理騰空標 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第1項規定期限遷出者,該事業 機構得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請領一次補助費。」等語 ,益證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雖係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機關,但原屬「眷、宿舍」之「公用財產」,因其配住關係 之特殊性質,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對一般「非公用財產」所 設「標租」、「出租」…等規定,縱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而移交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即失去其「原屬眷、宿舍之 性質」,此參諸國產局自行制訂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上,即已明定「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 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 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 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警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出售」規定即明。六、按政府機關經管之職員宿舍係配給員工居住,屬於使用借貸 性質,非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 ),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倘不符續住規定者,均需由經管 機關騰空收回處理,如符合續住條件者(原配住人退休或死 亡後仍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仍應以「宿舍」列管 ,不能以「占用」為由直接租購眷舍房地;且需有居住事實 ,始為合法現住人,若非合法現住人,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 於3個月內返還;若該眷舍房地用途廢止或原配住人死亡而 無遺眷續住,經各機關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層報行
政院核定處理方式,使該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點交 給國有財產局列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收回辦理騰空標 售。倘基地上之國有眷舍已老舊破爛不堪住宿,亦必須先行 辦理報廢,檢討有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始得報經行政院 核可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劃歸國有財產局列管,「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4條著有明文。另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5點 第1款亦規定,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應由各事業機構收回騰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 產局依法辦理標售;同法第7點第3項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 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第1項規定期限騰出者,該事業機構 得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請領一次補助費。又【國有公 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各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眷舍不動產,經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需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依第7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辦理移 交、接管、維護及協助等相關事宜。換言之,政府各機關之 國有宿舍(配給現職員工居住者,如首長官舍、勤務宿舍) 、眷舍(72年5月1日前配給退休、退職員工或遺眷居住者) 房地,其性質均係國有公用財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 非公用財產,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出租或讓售。 而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其地上 房屋為公有宿、眷舍且仍未騰空收回者,仍應由管理機關依 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訴訟排除或騰空標售,而不得 逕依國有財產法予以出租或個別讓售。
七、綜合上述,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依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固係由國產局為管理機關,但尚非所有由國產局管理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均可直接適用國有財產法中有關出租 、出售之規定。國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中, 其「原屬宿舍、眷舍性質」者,因其配住人與原管理機關間 ,原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特性,顯然與國產局所管理之「 一般房地」有所不同。是國產局所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 中,屬於「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以外之一般房地,固得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或依同法第49條、第 52條之2等規定申購,但「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即不得比照適用,而必須先由各管理機關要求配 住戶騰空返還,於不返還時,則須依「相關法令處理」或訴 訟排除後予以騰空標售;此所以國產局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 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㈣項即明 文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
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 而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 交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 文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 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 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 議」等警示之文字。核其原因與目的即均在說明「原屬眷、 宿舍房地」,雖列為「非公用不動產」而移交國產局管理, 然國產局依法仍不得恣意逕予出租、出售。遇有此種情形, 即應依行政院90年8月16日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及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19條第4款規定,以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 不動產」,依法註銷其申租;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 業程序第13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認為「附繳證件虛偽不 實」及「有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而註銷其申購。若因錯 誤而已出租、出售者,經查明屬實時,亦應撤銷租賃、買賣 關係並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房地, 與其他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房地」,在處理上顯有不同, 簡言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房地,必須騰空移交, 否則須訴訟追回並依法追索不當得利;騰空移交後之宿、眷 舍,依法亦只得「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 」,而不得分別以個案出租、出售。不僅是所有向國產局申 租、申購之民眾共所周知之事實,更是國產局所有承辦申租 、申購案件之公務員均應具備的基本知能與訓練,無從諉為 不知。
八、況「國有宿、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 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 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以於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 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時,因 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配住人除得請求國家依法給予之補償 金外,並不得藉口民法上之「占有」事實狀態,而直接申請 租、購原所配住之房地,早已為全體國民之基本常識,亦為 所有公務員均拳拳服膺之普遍真理。而民法上之「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 ,為一種法律事實,並非權利(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 15號判例)。又「占有」,以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為 標準,可分為「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所謂「「自主 占有」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所謂「他主占有」,指 非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為占有,凡基於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
他人之物者,均為他主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地上權人 等,均為他主占有人。而民法上之「時效取得」,均須以「 自主占有」為要件。換言之,民法第945條關於他主占有變 為自主占有規定之主要實益在於「時效取得」,此參諸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 ,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 質並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即本於斯旨。是眷舍之配住人在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 前之占有「眷舍」,雖屬一種法律事實,然因非以自己所有 之意思而為占有,是其占有不論經歷多少年,均屬「他主占 有」,並不能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只有待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後,若配住人拒絕騰空返還,且對政府機關以自己所有 之意思為意思通知後,始自斯時起構成「自主占有」,亦才 有從此時起計算時效取得之可能(至於在刑法上是否另構成 竊佔罪乃屬另一問題)。此亦即民法第945條:「(占有之 變更)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 ,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之立法意旨。又眷舍之配住人之占有眷舍,既是因使用 借貸關係所為之他主占有,故其占有之事實,乃係基於法律 上之原因,屬於「有權占有」,只有在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而竟拒絕返還時,因其法律上之原因消滅,始構成「無權 占有」,然是否因此即同時為「自主占有」,尚須以其是否 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定。是其「無權占有」 之時點,固應以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然其「時效取得 」之計算時點,自仍應以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 到達相對人時起算。財政部91年8月29日發佈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 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此中所指之「無權 占有」,即應依此解釋始屬正解。從而眷舍之配住人於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縱政府機關因疏忽、懈怠而未及時請 求返還或提起訴訟,致使用人因而主張占用之事實時,其所 謂「占用」之始期,亦應自其開始「無權占有」之時點起算 ,而不得將其原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有權占有」期間計 算在內。從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固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其符合國 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 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而未排 除得以出租、讓售,然該第5點中所謂「私人占用」且得以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出租者,仍必須以其 「無權占有」之時點,係在「82年7月21日以前」者,始屬 適法。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申請承租,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 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改良物 所有人。」。微論眷舍本即屬於國有建築改良物,並非該條 但書所稱之「非國有建築改良物」,且配住人亦顯然非「改 良物所有人」,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已 明顯不合,從而該條但書於眷舍之使用人全無適用之餘地; 且眷舍配住人縱為「現使用人」,而其配住係在82年7月21 日以前,但其配住關係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論如 何不可能自其拒絕返還眷舍時起,即突然變更為「租賃關係 」而從頭核算其「歷年使用補償金」,尤無可能自其悍然拒 絕返還而開始竊佔眷舍之時起,將其顯然違法占用狀態所存 續之時間,與之前政府管理機關核准配住時間予以併計加總 ,從而認為其符合「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條 件,因此准許其承租其所配住之眷舍甚至包括眷舍所在之土 地;甚或不以此為限,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以其「雙方已訂立租約,有租賃關係」為由,進而准許其於 承租同時得以申購房地。否則不是形同鼓勵所有配住眷舍公 務員或其眷屬皆得以非法占用眷舍?若在此情形下,仍得以 准許申租、申購,豈非國產局變相獎勵全體配住之公務員帶 頭違法?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准許出租、出售之規定,在「原屬宿 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並無適用之餘地;對於眷舍之原 配住人,尤無適用該條准許承租、承售之可能;而「無權占 有」之「占用」時點係在「82年7月21日以後」者,尤無依 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 准許出租、讓售之餘地。國產局全體公務員,經國家之考選 、受國家之任命,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主管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對上開基於其職掌所主管 之法令依據與解釋,均應耳熟能詳,甚至倒背如流,豈得諉 稱不知或對法令有所誤解?
九、本案相關國有眷舍(房屋、土地)之產生背景: ㈠起訴事實所涉房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一):
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0、131、132、133、134 地號(均為分割前之地號,下稱130地號、131地號、132地 號、133地號、134地號)之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
利用(北辦處於93年1月28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標 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住宅區,位 於臺北市○○區○○街及杭州南路二段附近,為臺北市中正 國中明星學校學區,係住商兩用之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該 等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式房舍,原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 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民國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56年 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管之國有眷舍,雖已老舊破爛 ,惟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134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上開地號等土地及應由 原機關經管如張信朗(配住之1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61巷36號,建號254號)、林明詩(配住於13 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建號25 3號)之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 還之情形下,於88年間逕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 (惟產籍表上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 財產登記。
㈡併案事實所涉房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二):
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2地號(下稱62地號)、 臺北市○○區○○段4小段413地號(下稱413地號)、414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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