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TPDM,97,重訴,9,2010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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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莊翠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郭仲軒律師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劉山煦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林虹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曾琡芬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杜英達律師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許慈美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周威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簡性琦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詹德育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許世雄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周正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莊淑卿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江威慶
      高麗萍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徐火金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
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1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
字第2207號、第2208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
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成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官保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翠雲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正榕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連尤菁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智華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惠莉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山煦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虹君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沈嫚嫻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曾琡芬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智傑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慈美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⑤、⑥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秀琴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銘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性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德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林瑞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



、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莊淑卿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王明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麗萍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世雄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周正雄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江威慶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徐火金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 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 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含出租、…等)、處分(含出售、…等)事



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 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之 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 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 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 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 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 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 出售業務。
二、蘇維成係前任財政部國產局副局長(於民國96年5月間退休 ),本案行為時先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自93年7月13日起 至95年1月23日轉任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 處長;陳官保現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副所長(91年2月 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 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接任蘇維成擔任北辦處處長、自96 年7月26日起迄起訴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莊翠雲現任 國產局副局長(88年11月3日至93年7月12日擔任北辦處副處 長;93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4日先後擔任國產局南區辦事處 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96年7月25日起迄起訴時止 接替陳官保擔任北辦處處長);林正榕現已退休,惟於本案 行為時之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北辦處副處長; 連尤菁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祕書,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上 半年起迄95年11月止,擔任北辦處秘書;陳秀琴現任國產局 主任祕書,於95年9月21日起迄本案97年7月21日起訴時止擔 任北辦處副處長;陳智華現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科員,於本 案行為時之92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北辦處管 理課課長,後接任北辦處秘書;黃惠莉現服務於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人民團體科(90年4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 長、92年4月起至94年8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劉山 煦現任桃園縣武漢國民中學人事部主任,於本案行為時之92 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3 年1月1日至94年5日15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後任改良 利用課專員);沈嫚嫻現任北辦處祕書室專員,於本案行為 時之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間,先任管理課科員,後任 處分課科員;林虹君現已離職,惟於本案行為時係北辦處管 理課出租股論件計酬人員,後任北辦處改良利用課約聘技術 員;盧素珍現任國產局接收保管組專員(於90年間任國產局 管理處分組租賃科科員,自92年4月份起擔任國產局管理處 分組專員,另予判決);曾琡芬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規畫 科科長,於92年1月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擔任北辦處處分



課課長,後任國產局視察;張智傑現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 於91年8月8日至93年11月15日期間,係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 課員,後任讓售股股長;許慈美現任考試院第二組科員,惟 於本案行為期間之94年10月底起迄96年6月5日間,擔任北辦 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 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15人,均為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分別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國有眷 、宿舍之管理)之申租、申購案件,具有簽擬、審核、許可 或註銷(駁回)之職權。蔡銘俊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峻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峻和 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煉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亦係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德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簡性琦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明道係六 德公司負責人;蔡銘俊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林瑞堂係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 人;周正雄係峻和公司工務經理;莊淑卿係峻和公司之會計 及財務;江威慶係六德公司之經理;高麗萍係六德公司之會 計。莊淑卿高麗萍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詹德育係「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 保、莊翠雲簡性琦蔡銘俊均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 合之代書;徐火金蔡銘俊之友人。
三、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公用財產」分「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 財產」三種;「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 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至於「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於公 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 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33條:「公用 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4條:「財 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之同意,報經行政 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 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 政院核定之」;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 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 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是公用財產 與非公用財產之用途本可互易,並非一成不變,亦非一旦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後,即永遠為非公用財產,此參 酌同法第38條至第41條有關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亦得向國產局「申請撥用」或「短期借用」非公用財產為 公用財產等規定自明。而國產局固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但非謂其管理者皆為「非公用財產」,尤非謂任何財 產只要經其他機關移交予國產局,即均屬「非公用財產」。 蓋國產局本為政府機關之一部,其機關內部亦有「公務用財 產」、「公共用財產」等「公用財產」,即兼有「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性質;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國產局掌理事項,係明文規定為「一、國有財產 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 事項。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七、國有財產 估價事項。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等,均泛指「國有財產」, 而未限制是國有「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另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亦直接規定:「(國有財 產局)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 及公用財產之管理」,而其管理事項中固有關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管理規定,然亦有甚多有關國有「公用不動產 」之管理規定,且特別設有「公用科」,主管「國有公用財 產」之登記、產權、管理、撥用、借用等問題;其他諸如「 接管科」、「產籍科」、「撥用科」等單位職掌中亦不乏涉 及「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事項,職是國產局雖為「國有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但其職掌範圍並不限於「國有非公 用財產」,而係包括所有「國有財產」,當然包括「國有公 用財產」在內,自不得僅因國有財產法規定國產局為「國有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倒果為因,而認為「只要是由 國產局管理,就當然是國有非公用財產」;尤不得謂財政部 所發佈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僅對其他機關有所適用,國產局不受其拘束,如此不僅是對 國產局之職掌劃地自限,且對國有財產法令之解釋,亦屬重 大曲解(況依國產局95年12月編印之「國有財產有關法規彙 編」第209頁,明文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編列於「接收保管」之業務法規)。四、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 33 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 、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



替機關者。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 逾一年者。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五、其他基於事實 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 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27條 規定:「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是國有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以「騰空點交」 為原則,情形特殊時為例外(如「現狀點交」)。而此種例 外情形,依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8900016397 號 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 動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騰空點交。但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後,符合申租購條件之占用人未配合申請承租 、購者,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代為排除地上物並追收不當得 利:「㈠、1:管理機關撥用前,該國有不動產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㈠、2:(略)…。㈠、3:( 略)。…。㈠、7: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但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 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二項 並有【附註】,特別闡明:【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上 之公有宿舍,係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該土地之性質係屬 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 處理或騰空移交】(註:其後財政部90年4月3日台財產接字 第0900008817號函令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就此部分有文字之修正,然意旨並無變更) 。是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因無需繼續公用而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產局,顯以「騰空點交」為原則 ,惟有㈠、1至㈠、7等情形時為例外。而此7種例外不須「 騰空點交」情形中,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當然不包括地上房屋為 公有宿舍之情形,亦甚為明確。所以【附註】中才會明定: 「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 之」;或如90年4月3日修正後之用語:「其地上房屋為公有 宿舍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 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有財 產局接管者,若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務必「騰空點交」



,而不得適用上開除外之規定。其理由正如前述【附註】所 言,因國有土地上有公有宿舍者,其土地之性質係屬公用財 產,故在該土地上之宿、眷舍仍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依雙方 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於未經「依相關 法令處理」或「騰空移交」前,國產局並不得逕依國有財產 法予以出租、出售。尤應注意者,該條款所使用之文字,係 在「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仍需如此處理,並非只限於「 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前」。因此,宿、眷舍之管理機關,固 應於移交國產局前,有依法「騰空移交」之義務;然未「騰 空」卻誤予移交之狀況下,縱已移交國產局管理,國產局仍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請原眷、宿舍管理機關或由國產局自己 (因國產局亦屬於「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 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而不得逕將其混同其他國產局所管 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出售。此所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4條會有:「各機 關錯誤移交及地方政府誤列移交接管案件之處理」規定,並 明定為辦事處所轄「接管課」之法定職掌;且國產局亦因而 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 土地全面清查作業程序」等行政命令,並規定辦事處下轄之 「勘測課」,應依法對管理之不動產進行勘測,務使產籍資 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除須逐年訂定清查計畫與實 地調查外,並應就清查結果為整理、檢查、統計及報告,期 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實地狀況一致,並須實地查對建物 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基地所有人姓名,以為正確權屬及 管理機關登記之義務,若發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仍有其他政 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但又不合於國有財產法撥 用規定者(宿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屬於「公務使用」,且 依財政部發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 不得申請撥用),即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 點」第13條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4條等規定,【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按 各機關因國有財產龐雜,數量眾多,從而因錯誤而將本屬眷 舍或宿舍性質之公用財產,誤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 產局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國產局各辦事處對此不僅設有專責 接管、清查、勘測之單位與專人負責對誤列移交之不動產進 行處理,並訂有嚴格之法令,規定於發現錯誤移交時應通知 原管理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移交」等作業,絕無理由只因 管理機關之錯誤移交,即必須將錯就錯,甚而不分青紅皂白 ,逕將移交國產局之「原屬眷、宿舍性質之不動產」,均視 同其他國產局管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遽予出租、



出售。
五、第按行政院自46年8月2日起即訂定「事務管理規則」,嗣後 迭經修正,惟第245條明定所謂「宿舍」,分為首長宿舍、 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三種,迄94年6月29日廢止「事務管理 規則」前,並無修正;又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行政院於58年3月11日即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於68年4月14日發佈「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爾後迭經多次修正,嗣於 88年12月14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全文17條,並於同日宣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停止適用;迄92年12月8日又廢止「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另於92年12月10日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刪「作業 」二字),嗣後再經95年8月28日、97年8月21日、98年10月 21日為部分條文之修正。而依行政院88年12月14日發佈之「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2點規定:「國 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眷 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第4點 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 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92年12月10日修正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4 點亦沿用之,並無修正。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修正發佈之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2點 亦有類似規定:「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財政部為主管機 關。」,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均應 列冊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處理。」。是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 理,均有特別規定,屬於「中央各機關學校」者,係以人事 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屬於「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者,則以 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權責應屬財政部總務司)。而財政部 轄下國產局,依上開條文,就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僅 限於眷舍房地之「出售」,並無得予「出租」之規定。另行 政院為解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問題,於92年7月10日以院 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發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處理方案」,並於同年92年12月10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不論依「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之「處理方式」或同年12月10日 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 12 點、第13點規定,就國產局「出售」眷舍房地之方式,



均明文規定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 三種,並於第14點規定:「依第6點、第12點、及前點辦理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售價由國有 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 發佈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 第5點、第6點,亦對國有眷舍之「出售」有相同之規定,且 更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二種。是財政部國產局就國有眷 舍房地之「出售」方式亦非漫無限制,其就「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或「已建讓售」;在「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有眷舍」 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而綜觀前 述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所發佈有關國有眷、宿舍之處理程序與 規定,均無任何准許國產局得將原屬國有之【眷舍房地】, 除「出售」外得以「出租」之規定,尤無得將國有眷舍房地 逕准出租予原配住人之規定,論究其立法理由,顯然係基於 國有眷、宿舍,本係由政府機關因職務關係配給員工居住, 屬於使用借貸性質,並非租賃關係;係公務人員「福利」之 一種,並非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倘於不符續住規定或經 依法收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配住人本應配合政府騰 空返還,並不能以「占用」為由申請租、購眷舍房地;若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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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