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9號
TPDM,97,訴,30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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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283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5889號、97年度偵字第
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招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招斌於民國91年5月1日起迄94年7月1日止係好力德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日更名為五星上將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好力德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1號9 樓之20,於94年2月2日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53巷30 弄60號)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好力德公司則為稅捐稽徵 法納稅義務人。
㈠緣邱精作、林坤福透過黃招斌介紹,靠行在「統芳公司」 名下執行載運業務,邱精作、林坤福在為相對人執行載運 業務收取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要求渠等提供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核銷,因為係黃招斌居間介紹靠行,邱精作、林坤福 乃找上黃招斌黃招斌明知好力德公司並非提供該等載運 勞務之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概括犯意,提供好 力德公司的空白發票與不知情的邱精作、林坤福,讓渠等 連續開立不實好力德公司提供勞務收取運費憑證的統一發 票與交易相對人據以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的發票時間、金額及交易相對人,詳如附表1 之1編號1 至4號、6號、9至10號所示,未提出的詳如附表1之3編號1 至3號、8至11號、17號所示)。
㈡又黃招斌為獲得資金周轉使用,擬以好力德公司名義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因為公司營 業額不足,銀行不願意承作,黃招斌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 知宋品宗(另案通緝中)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可以不實 登載公司進、銷項帳務,虛增公司營業假象的方式取得所



需該筆信用貸款,但約定事成之後要給20萬元的報酬,黃 招斌明知此不法之情仍應允之,黃招彬乃交付公司登帳所 需的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與宋品宗,而為下列行為( 就下列虛增好力德公司銷項業績及幫助逃漏稅捐的部分, 黃昭斌與宋品宗係基於共同的概括犯意,就此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的部分,黃招斌並係承前接概括犯意): ⒈由黃招斌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宋品宗,在無實際 的交易情況下,讓宋品宗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連續虛偽 製作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統一發票,據以虛增好力德的銷項業務,並提供與各該 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開立發票之明細、時間、金額及 交易相對人均詳如附表1之1 編號5號、7至8號、11至17 ,附表1之2、附表1之3編號4至7號、13至16號所示), 其中如附表1之1編號5號、7 至8號、12至17號所示的營 業人則以之供作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381,76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⒉好力德公司在92年1月至93年4月的期間,並未向如附表 3所示公司進貨,卻由宋品宗將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虛開 之統一發票,列為好力德公司的進項憑證,每2月為1期 ,填載在好力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 示向該等營業人進貨後,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好力德 公司的營業稅共計8 次,逃漏好力德公司的營業稅共計 872,160 元(取得發票之明細、時間、金額及逃漏各期 營業稅捐之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招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交付與如 附表1之1編號1至4號、6號、9至10號、附表1之3編號1至3號



、8至11號、17 號所示之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是司機邱精作 、林坤福理貨後所交付,都屬於真實交易。交付與如附表1 之1編號5 號、7至8號、11至17號、附表1之2、1之3編號4至 6號、7號、13至16號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均係由 宋品宗所盜開,伊均不知情。關於取得附表3 所示強龍鑫電 能科技有限公司、成弦企業有限公司、高北興業公司、昌佶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古早人陶藝工作坊、昇剛資訊有限公司 、基因花卉有限公司、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首象實業 公司、立可富實業公司、圓潤實業公司、古早人企業公司、 錸聚企業公司、播種花卉有限公司(下稱強龍鑫電能科技有 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均是宋品宗所為,與 伊無涉,伊亦不知宋品宗以前開統一發票逃漏好力德公司稅 捐。又除上開公司外,好力德公司向附表3 其餘所示之各該 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均是真實交易,因此沒有逃漏稅捐的 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1日起迄94年7月1日止係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 ,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購買統一發票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4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 70003561號函文檢送好力德公司登記資料卡、變更登記申請 書1份、同稽徵所97年12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1 5243號函文及所檢送92年1月至93年4月領用統一發票查詢電 腦畫面、97年7至8、9至10月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6紙、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274至 281 頁)及好力德公司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要無疑義。
㈡關於邱精作、林坤福為何開立好力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 附表1之1編號1至4號、6號、9至10號、附表1之3編號1至3號 、8 至11號、17號所示公司,業據證人邱精作、林作福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邱精作證稱:我年滿60歲後,不能 駕駛職業貨車,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便委託被告幫我辦 理向統芳公司靠行事宜。因為在宜蘭載貨時,人家跟我要發 票,我沒有統一發票可以使用,所以問被告有無發票,有的 話寄給我用,被告便將整本發票寄給我,我用剩下後再把發 票寄還給被告。我不知道統芳公司和好力德公司有何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141至142頁);證人林作福則證稱:我年 滿60歲後,不能駕駛職業貨車,邱精作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便委託被告幫我辦理向統芳公司靠行事宜。運貨時如果需要 統一發票,我要打電話給統芳公司,統芳公司再一張一張的



開給我,我覺得很麻煩,所以被告就拿整本空白的好力德公 司發票給我,叫我自己我開,我用剩的統一發票再寄還給被 告。我不知道統芳公司與好力德公司有何關係,靠行統芳公 司都是被告幫我一手包辦,當初因為好力德公司不能做貨運 業,所以才靠行統芳公司,我一直到統芳公司通知我公司要 結束營業,不給我靠行為止,我才沒有送貨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142頁反面至144頁)。可見證人邱精作、林坤福僅係透 過被告介紹靠行在「統芳公司」名下執行載運業務,邱精作 、林坤福並非受僱於好力德公司,是有關證人邱精作、林坤 福替客戶載運貨物產生之交易行為,自與好力德公司無涉, 被告明知此情,卻提供好力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供證人邱精 作、林坤福自行開立,此等既非好力德公司的實際交易,卻 仍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當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至為灼然。
㈢而被告係為獲得資金周轉使用,擬以好力德公司名義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但因為公司營業額不足,銀行不願意承作, 被告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宋品宗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宋 品宗表示必須將好力德公司帳務讓其承作,且約定報酬為信 貸1成即20萬元,宋品宗才得以開立前接事實㈡⒈ 所示的 好力德公司統一發票,及為好力德公司取得如⒉所示的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5889 號卷第92頁、本院卷 ㈥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並有借款契約2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㈥第257至258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對於宋品 宗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而否認共犯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自承:前欲以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有提出公司報稅的40 1 表,但是公司營業額不足銀行不願承作等語。是何以被告 找上宋品宗,在公司的營業狀況未有顯著改變下,宋品宗對 之表示公司帳務讓其承作,即可達到銀行要求的信用情狀? 況且,宋品宗要求的報酬係信貸額度的1 成,金額高達20萬 元,亦顯然與一般代辦業者的報酬行情有極大的差異。顯見 被告對於宋品宗係以不實登載公司進、銷項帳務,虛增公司 營業假象的方式,以取得所需該筆信用貸款的授信資料,此 等不法行徑自始知情,也因此之故被告才會願意給予如此顯 不相當的報酬。是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交付公司的空白發票 ,並提供申報營業稅所需的資料與宋品宗,讓宋品宗據以為 前揭虛增公司營業假象的行為,被告就此自難辭共犯之責。 ㈣至於被告辯稱附表3 所示強龍鑫電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 外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真實交易乙節,然經本院依 被告所請函詢各該公司並請稅捐機關查證結果均略以:超過



保存期限,無從查證、提供或並未回答等情,有馥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頭城加油站回函、 濱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馬賽加油站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埔心加油站回函、金水美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回函、臺灣客喜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回函、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加油站回函、華航大飯店股有限公司回函、和 美企業行回函、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中壢分公司回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 公司回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回函、年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勁宇電腦企業社回函、百宏通訊行 回函、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回函、龍情食品有限 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 業處湖口加油站回函、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麻葉 餐飲食品有限公司回函、鼎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 回函、金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石岡豐勢路加油站回函、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10月9 日中 投零字第09801735690 號函文及附件、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桃零字第0980 1756690 號函文及附件、汶來加油站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 汶字第981201號函文、遠東百貨股份公司98年12月29日遠百 (98)字第12006 號函文、兆弘興業有限公司函文、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12月31日中 彰零字第09802256860號函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 8日(99)震財字第002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 梅稽徵所99年1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90000054號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 月19日北區國 稅中壢三字第0990015639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分局99年2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08505號函文檢 送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99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5794 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頁、第45頁、第63至64頁、 第69頁、第73頁、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6至101 頁、第 103頁、第111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第150頁、第15 5 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9至171頁、第183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9頁、第20 1頁、第209 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㈤第8頁、第12至13頁、第143頁 、第149頁、第154頁、第171頁、第229至230頁、第232頁、 第234至235頁、第236頁、第243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 ㈥第2至3頁、第52頁、第59頁、第93頁)。是被告此部分的 抗辯,不僅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此部分交易被認定為不實 之事實,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 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970018690號函文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證據1 份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60 號 卷第1至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4號 卷第1至252頁)。此外,並經劉明本、盧國峰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述屬實;林雅惠、姜汶志、盧國峰、劉明本、鄧英 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60號卷第306至307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7號卷㈠第8至10頁 、第17至20頁、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39至41頁、96年度偵 字第25889號卷第95至100頁),且有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3年5 月至 12月)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9月1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18291號函暨檢附之專案調檔查 核明細(進、銷項明細)(92年1月至93年4月)1 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 5025號函文所檢附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7號卷㈠第43至49 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5 至93頁、本院卷㈥第171至174頁)。從而被告此部 分的辯解,難以憑採。
㈤至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申請款項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 條(存戶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 告確曾委託宋品宗代為記帳、購買統一發票,及繳納好力德 公司如附表4 所示真實交易產生之營業稅,然被告就宋品宗 間就前開犯行間,既已事先明知且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故 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而認被告與本案虛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無關 。被告雖聲請傳喚宋品宗、許淇鈴到庭作證,然宋品宗、許 淇鈴現均未在監在押,且均已遷出國外,宋品宗復因另案遭 檢察署中,而無從傳喚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間簡列表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2



6 頁)。又本案事證既明,被告另聲請傳喚萬華稽徵所承辦 人員到庭,以證明好力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情 形等節,該等人員既未實際參與被告及宋品宗的共犯行為, 自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前揭據以登載的交易相對 人,然此部分行為既均由宋品宗分擔,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均於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 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較為 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被告與宋品宗就事實一、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為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 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 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好力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事實一、㈠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邱精 作、林坤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就事實一、㈡ ⒈所示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 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以供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被告與宋品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宋品宗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 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 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 ,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 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納稅義務 人於申報所得時,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該申報之 所得免繳納稅捐,因而逃漏稅捐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539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2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是逃漏稅之轉嫁罰本身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判斷有無 逃漏稅之行為次數,應以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次數為 計算標準。核被告事實㈡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 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 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項 ,因被告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又1 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 41條1 次犯罪,已如前述,是好力德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以 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1月間起迄93年4月間之營業稅,合 共逃漏稅捐8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8 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與宋品宗應 論以共同正犯,均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8 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酌被告之素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幫 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擔任好力德公司負 責人卻逃漏營業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 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 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 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 99年1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次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 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第 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項, 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 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易 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諭 知減刑後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之1編號1 至4號、6號、9至10號、附表1 之2、1之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如附表1之1編號1至4 號 、6號、9至10號、附表1之2、1之3所示營業人,充為進項憑 證,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 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088,506 元,認被告另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⒉又被告明知於於92年2月間起迄93至3月間,好力德公司並無 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 所示銷售額合計56,724元之統一發票共5紙,充為附表2所示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 銷項稅額,涉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837 元,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⒊又前開事實㈡⒈部分,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在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屆至前,在不詳地點,填製不 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⒋被告未向如附表4 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意,將如附表4 所示營業人於92年1月間起迄93至4月 間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好力德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如附表4 所示營業人 進貨,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16,106元,因而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 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證人邱精作、林坤福確曾替如 附表1之1編號1至4號、6號、9至10號所示營業人載運貨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邱精作、林坤福證述如前,則如附表1之1編 號1至4號、6號、9至10號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公司縱不實在 ,然該等營業人既有實際交易行為,本即可持該等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是其等所為自與逃漏稅捐 尚屬有間。而本件如1之2所示之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一節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3年5月至12月)1份、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9月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 第0970018291號函暨檢附之專案調檔查核明細(進、銷項明 細)(92年1月至93年4月)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5025號函文所檢附資 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 294號卷第166至171頁、本院卷㈡第5至93頁、本院卷㈥第17 1至17頁),是如附表1之2 所示營業人既為虛設行號,自無 對其等課徵營業稅之餘地。而附表1之3所示之營業人,並未 持如附表1之3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乙節,亦有上開 函文3份可稽,故如附表1之3 所示營業人既未申報此部分統 一發票扣抵稅額,自無逃漏稅捐之理。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是被告交付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 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故被告縱利用邱精作、林坤福開立統一 發票予如附表1之1編號1至4號、6號、9至10號所示營業人, 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1之2、1之3所示營業人,亦與 幫助逃漏稅捐罪無涉,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㈠、 ㈡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查好力德公司與如附表2編號1至4 號所示之公司間,確有實 際交易存在,好力德公司因而開具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 與各該公司收受之情,此有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 紙 、寶潔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維育財字第981001A 0132001號函暨檢附之發票及汽車行照各1紙、良峰實業有限 公司98年10月7 日維育財字第981007A0490001號函暨檢附之 發票及汽車行照各1 紙、利津實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 利字第029號函暨檢附之發票1紙、轉帳傳票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4至6 頁、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而如附 表2編號5號所示之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本筆進 項因已超過6 年以上,查詢此筆實有困難之處,因而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6690號函文檢送之揚 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45 頁、53頁)。雖該筆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然 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且交易金額僅 區區432 元,故被告辯稱其與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實 際交易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因與該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而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自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又該等公司嗣後持前開統一 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之行為,乃係合法行為,而未逃漏稅捐,是被告自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事實事 實㈠、㈡⒈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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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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