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129號
TPDM,97,自,129,201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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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29號
自 訴 人 蔡安慈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田浚川
      白俐莎 美國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安慈與被告田浚川為「臺北市私立 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 設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 予立案,被告田浚川與自訴人約定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持股 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是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合夥財產,係自 訴人與被告田浚川二人所公同共有。惟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設 立伊始,補習班之內外經營均被被告田浚川一人掌控,自訴 人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營運狀況,完全係一知半解, 致未能對普林斯頓補習班作應有之監督。詎被告田浚川在未 取得自訴人之同意下,竟夥同被告白俐莎,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轉入以被告白俐莎為董事(負責 人)之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 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零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五百四十九萬 元。被告白俐莎係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普林斯頓 補習班之事務運作,其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人之一之被告 田浚川互為勾結,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轉 匯入以被告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帳戶,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田浚川白俐莎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田浚川白俐莎固不否認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為普 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普林斯頓補習班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八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立案,被告白俐莎為普林 斯頓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事務運作,亦 為優勢公司董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有五十萬元、一千零六十七 萬八千五百元及五百四十九萬元款項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 轉出,並於同日轉入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一)自訴人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 設立時之名義上共同設立人,惟並未實際以金錢出資,或於 普林斯頓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作為合夥關係中之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亦未與被告田浚川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並分享普林斯頓補習班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又普林斯頓補習班於八十二 年成立時實際出資者為由美國人Jay Shaw持股百分 之五十(嗣後Jay Shaw於八十一年將其股權百分之 十移轉給普林斯頓補習班早期設立時,擔任班主任並負責經 營頗具成效之美國人James Kingsbury)、 港人David Tran(即陳智亮)持股百分之四十及 被告田浚川持股百分之十所投資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 ,並授權被告田浚川在臺灣經營普林斯頓課程之業務,故普 林斯頓補習班於八十二年設立時即以被告田浚川為補習班之 代表人,並自九十一年普林斯頓補習班開始有盈餘時,將其 盈餘依Jay Shaw、David Tran及被告田 浚川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分配於股東即Jay Shaw、James Kingsbury、David Tran(Primasia Financial Se rvices為其投資公司)及被告田浚川等四人,並未包 括自訴人蔡安慈,且依香港PRF公司登記資料上載PRF 公司目前之股東共有四人即Jay Shaw持股百分之四 十、James Kingsbury持股百分之十、被告 田浚川持股百分之十及Primasia Financi al Services持股百分之四十,亦未有自訴人之 投資持股比例規定,故自訴人既非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之合 夥人,亦非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之PRF公司內股東, 自訴人諉稱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而提起自訴,顯非犯 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二)被告田浚川係長年 於國外居住並為國外業務之推廣,故有關普林斯頓補習班業 務之執行皆係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母公司即香港PRF公司 之執行董事Jay Shaw委派之經理人即被告白俐莎處 理,被告白俐莎亦係直接受香港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 y Shaw之指示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班務之執行,關於被 告白俐莎設立優勢公司以協助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關班址租賃 契約、裝潢契約等契約於簽約時作為締約當事人及相關匯款



事項,被告田浚川事前既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白俐莎有何夥 同行為,甚至被告田浚川亦非優勢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自訴 人所稱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之款項匯入他人或自己帳戶之 行為,自訴人僅因被告田浚川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設立人 即稱被告田浚川有構成侵占罪嫌,顯係子虛烏有。(三)被 告白俐莎係自八十八年起受香港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 y Shaw委派為專業經理人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主 任,並概括且充分授權處理臺灣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相關業務 ,故有關普林斯頓補習班業務之執行,盈餘之分配之通知等 等,被告白俐莎皆係基於香港PRF公司執行董事Jay Shaw之全權授權而為處理,且於處理普林斯頓補習班之 相關業務時,亦係基於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為業務執行之決策。被告白俐莎因普林斯頓補習班舊班址 即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四樓之教室空間不敷使用, 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約將到期,遂有另尋他址作為 班址之必要,惟於多次與出租房屋之房東討論時,多數房東 皆以補習班不具法人格較無保障,而告知傾向不願出租給補 習班,且早於與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樓及二樓之 一之房屋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協商時,因出租人 「好樂迪公司」表示普林斯頓補習班並非法人,若有租賃爭 議較難主張,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故希望承租人之身分為 公司法人始願出租,故為承租房屋作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班址 使用之目的及利益考量,普林斯頓補習班始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轉帳匯款五十萬元至優勢公司活儲帳戶以作為優勢 公司之設立資本,而優勢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係為普林斯頓 補習班與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及支付房屋押租金 ,並非為被告田浚川或被告白俐莎個人目的及利益之考量, 優勢公司為普林斯頓補習班與出租人為房屋租約之簽訂、補 習班教室裝潢設計契約之簽訂及相關水電費及電話申裝之名 義人,並支出相關款項金額,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訴人或其出資人之利益 ,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余 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訴人或其出資人可言。又普林斯頓補習 班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轉出一千零六十七萬八千五 百元至優勢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為支付普林斯頓補 習班以優勢公司名義支付新班址之教室設計費、建築審查費 、電費及電話申裝費等;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轉出五百四十九萬元至優勢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係為支付以優勢公司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支付新班 址之房屋押金及六個月房屋租金,故被告田浚川白俐莎



觀上並無侵占罪或背信罪嫌等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普林斯 頓補習班、自訴人或其出資人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 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 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 八五八號著有裁判可參。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 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 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 判例要旨、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五號著有判決參照。復 按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 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 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 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 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 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 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 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 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 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 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 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登記為普 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被告田浚川為設立代表人,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教四字



第六八三○四號函准予立案,並隨文附發北市補習班證字 第二六六九號立案證書乙紙一節,業據被告田浚川、白俐 莎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教育局八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六八三○四號函、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教社 字第○九八三○六二八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二)被告田浚川、Jay Shaw與David Tran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SHAREHOLDER AGREEMENT」,約定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PRF 公司,並約定由被告田浚川持股百分之十、Jay Sh aw持股百分之五十(嗣後Jay Shaw將其股權百 分之十移轉給James Kingsbury)、Da vid Tran持股百分之四十(嗣後David T ran將其全部股權移轉給Primasia Fina ncial Services)。依據前開「SHAR EHOLDERAGREEMENT」第一條約定「Su 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
nditions herein, the parti es to this Agreement have caused or shall cause to
be organized in accordanc e with the laws of the Br
itish Virgin Islands a co mpany to be known as TPR
Formosa Limited(hereinaft er“PRF”or the“Company”)to acquire the rights to ru
n TPR classes in Taiwan a
nd license Tien to run su
ch classes」(即依據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 之當事人應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PRF公司,以取 得在進行普林斯頓(TPR)課程之權利,並授權被告田 浚川去進行此類課程),PRF公司即以百分之百出資於 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被告田浚川及自訴人實際上均 未出資等情,亦據自訴人、被告田浚川白莉莎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Jay M . Shaw(即J ay Shaw)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SH AREHOLDER AGREEMENT、Assig nment Agreement及TERRITOR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 ANDS THE INTERNATIONAL BU SINESS COMPANIES ORDINANC E(NO. 8 Of 1984)CERTIFICAT E OF INCORPORATION等件在卷可稽, 堪已認定。
(三)自訴人雖主張伊與田浚川間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成立合夥云 云。惟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 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 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查,證人Jay Shaw於本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蔡 安慈田浚川白俐莎,有看過卷附的股東協議書、轉讓 協議、條約書,伊在這三份文件都有簽署。在股東協議書 簽署的人有三個人,伊、田浚川陳智亮。股東協議書是 協議公司三名股東扮演的角色以及他們的義務,在第一段 是伊對經營普林斯頓補習班非常有經驗,在其他國家普林 斯頓補習班已經是一個企業,在臺灣的普林斯頓補習班, 因為法律的關係,伊等必須要用補習班的名義,伊、田浚 川和陳智亮成立這個補習班,伊等的分工是田浚川是代理 人的角色,伊的角色是僱用一個經理人並向紐約的連鎖公 司提出報告,由伊負責經營的部份,田浚川作為代理人確 保補習班的執照可以順利取得。至於陳智亮就是單純的投 資人沒有特別的正式角色。轉讓協議是在股東協議書以後 簽署的,以確認伊將普林斯頓臺灣經營的連鎖權利轉給P RF,PRF的股東有田浚川、伊、陳智亮。條約書是根 據股東協議書第七條款而簽署的,授權田浚川當代理人, 是因為他是中華民國的國民並且在臺灣大學受教育,而且 服役完,所以伊等決定執照設立是以田浚川的名字設立。 在角色的部份伊負責經營管理,田浚川的角色負責他在法 律上的權利是為了要設立補習班並且確保執照的取得,田 浚川是在代表PRF公司。這份協議是要反應股東的合意 ,田浚川同意代表PRF取得普林斯頓補習班臺灣的執照 ,他也同意這完全是基於PRF的財務利益,田浚川本人 對於補習班的盈餘、獲利、資產、商譽並沒有主張權利, 在公司出售之際除了他百分之十的股份外也不能主張權利 。伊是PRF公司股東,也是董事之一,田浚川是另一名 董事,伊是執行董事,經營這個補習班。PRF公司本來 最早有三位股東,伊、田浚川陳智亮陳智亮將他的股 份移轉給一家香港公司,伊做為董事,伊同意他的要求,



PRF公司目前有四位股東,James Kingsb ury、田浚川、Primasia Financia l Services(陳智亮移轉的香港公司)、伊, 蔡安慈不是PRF的股東,但因為陳智亮要求以他一名員 工當作設立人,伊等想說為何不簡單一點就讓蔡安慈當登 記上設立人和納稅上的設立人,所以找蔡安慈當補習班的 共同設立人。伊或PRF公司沒有和蔡安慈簽立任何的信 託契約,就伊知道的,PRF或伊所知任何與PRF有關 的人都沒有給過蔡安慈任何的職務或薪水,他也不是PR F的股東,普林斯頓補習班是為了PRF的利益而運作, 沒有其他任何的協議。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的基金來自P RF,依據股東的協議每位股東都同意要出投資的資金和 貸款給補習班,蔡安慈並沒有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 每年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經營盈餘是我決定盈餘如何分配, 伊把所有的收入扣除支出,其中一部分給經營工作上需要 的費用,其他再按照股權比例分配給PRF的股東。蔡安 慈不是PRF的股東,所以從來也沒有分配普林斯頓補習 班盈餘的權利。伊是PRF的執行董事,負責招募、監督 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經理人,過去十七年來總共招募了六位 經理人,伊於八十八年八月的時候,招募白俐莎小姐來管 理普林斯頓補習班,直到現在都是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管理 人等語,足認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出資設立, 自訴人未對普林斯頓補習班有任何出資,亦未共同分擔普 林斯頓補習班的損益。參酌自訴人亦不爭執香港PRF公 司以百分之百出資於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其本身實 際上並未出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證普林斯頓補習班並非 係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所共同出資而合夥成立。(四)自訴人雖另主張香港PRF公司於委任伊及被告田浚川擔 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時,應係將普林斯頓補習 班資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即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 使受託人共同成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受託財產)之權利 人,自係創設一種信託關係,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受託 人,伊對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按信託關係 必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信託契約之成立,必信託人與受託 人間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信託 之經濟上目的者,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經查,自訴 人主張香港PRF公司委任伊及被告田浚川擔任普林斯頓 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時,已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資產所有權 移轉予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使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成為 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權利人,伊與被告田浚川對普林斯頓



習班有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田浚川所否認,復與證人J ay Shaw前開證述不合,且觀之自訴人提出之自證 七上記載香港PRF公司委任被告田浚川及自訴人擔任普 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被告田浚川擔任普林 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等語,果自訴人業已依其與香港PR F公司間信託契約受託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權利人,依法 對外有以自己之名義代表信託人之權利,本無需另行約定 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何以證人Jay Shaw需另以 自證七表示香港PRF公司委任被告田浚川及自訴人擔任 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又為何自訴人自普林斯頓 補習班設立迄今,均未能實際管理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務 或財務,且證人Jay Shaw在普林斯頓補習班登記 設立人仍為自訴人及被告田浚川時,即得自行決定盈餘如 何分配,並將盈餘按照股權比例分配給香港PRF公司的 股東?足見香港PRF公司並無將其所投資設立之普林斯 頓補習班財產信託予自訴人及被告田浚川,自訴人僅是普 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 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並無合夥關係甚明。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田浚川白俐莎涉犯侵占罪嫌,依自 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田浚川白俐莎涉犯之事實及上揭判 例意旨,若被告田浚川白俐莎確實涉犯有上揭犯行,其 等所直接侵害者係香港PRF公司獨資成立之普林斯頓補 習班之法益,自訴人與被告田浚川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並無 合夥關係,自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再者,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香港PRF公司獨資成立,而 香港PRF公司係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公司, 有TERRITOR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THE INTERN ATIONALBUSINESS COMPANIES ORDINANCE(NO. 8 Of 1984)CE 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 N等資料附卷可按,又香港PRF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認 許,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係屬非法人團體無訛,依上述判例 意旨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若被告田浚川白俐莎 確實涉犯有上揭侵占犯行,香港PRF公司亦不得提起自 訴,自訴人縱使為香港PRF公司股東Primasia Financial Services之受任人或代表 人,因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田浚川白俐莎



涉犯侵占等情,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香港PRF 公司獨資成立之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訴人既非普林斯頓補 習班之合夥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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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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