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郭良吉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130萬元,並簽署借據2紙為憑。詎料,迭經原告催請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被告並未 收受該2筆款項,亦未指示原告交付該款以清償賭債,原告 更從未交付330萬元予訴外人王毓鍵。且前揭借據上有記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號,原告前已執系爭本 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127號 ,然被告業已對此提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且依本院 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復於101年5月25日書立如 聲證一號所示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㈡、原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之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並經本 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30萬元,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判斷如 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固辯稱:被告沒有指示原告交錢給被告清償賭債,原告 也沒有交付330萬元給王毓鍵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1年間 向本院對原告及王毓鍵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就 原告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前案 )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是否係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有無交付借款等重要爭點乙節, 經前案為判斷,依前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1所示借 據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200萬元,如附件2所示借據 記載原告借款130萬元,堪認雙方有借貸330萬元之意思合致 。被告郭良吉(即本件原告)辯稱已按原告之指示,分別於 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1日及101年4月16日將150萬元、40 萬元、140萬元共33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王毓鍵收受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王毓鍵之金融帳戶電子對帳單、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即前案】第155至159頁), 核與被告王毓鍵所稱:被告郭良吉確於上開日期,依原告指 示分別機150萬元、40萬元、140萬元與伊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50頁),且參諸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原 告向被告王毓鍵表示:『先幫墊一下...良吉錢下來我們再 來算...身上沒錢了...』,可見被告郭良吉所辯應足憑採, 其已依原告指示交付330萬元之借款,洵堪認定。被告郭良 吉既已舉證證明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借款330萬元予原告,渠 等間即有如附件1、2所示借據(即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被告郭良吉取得系爭郭良吉本票(即系爭本票)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自亦屬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反面、30頁),已認定原告取得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330萬 元係經由王毓鍵轉交予被告無訛,並經確定在案,被告復同 意援引(見本院卷42反面頁),則前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為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 造亦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借據之取得,係 源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議再為相反之抗辯。稽此, 原告既已就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事 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未提反證而空言辯駁,自乏所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 於10 6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月6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確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0萬元,及自106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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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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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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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月10日│2,000,000元 │101年2月10日│No37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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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4月20日│1,300,000元 │101年5月20日│No3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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