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委任保證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23號
TCDV,99,重訴,523,201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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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被   告 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貝湖
被   告 李強
      張羽汶即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保證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台中市○○區 ○○路3段447號25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固有管轄權;又被告郭貝湖住所地在苗栗縣頭屋鄉○○ 村○○路164巷8號,被告張羽汶即張秀鳳住所地在台北縣林 口鄉○○村○○○路○段575號2樓之1,本院均無管轄權;又 被告李強為美國籍,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出境,現 住居所不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最後居所地在台北市○○○ 路○段259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無 管轄權。惟依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前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公司向法院起訴 時以『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前手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間更名為「華南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間因公司合併,原 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原告自應繼受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之 權利義務。從而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公 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38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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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