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
複代理人 湯惠婷
被 告 黃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9,700,000元,其利息約定前6個月按年息2.71%固定計息, 第7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62%機 動計算,自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62%機 動計算,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於98年12月21日調整為年息0.98 8%。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再加碼年率再加年息1%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 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約定被告對於提供擔保之 擔保物怠於投保或續保時,授權由原告代墊該保險費,並將 該代墊費用逕列為被告所欠金額,並自代墊日起按該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加碼年息計算。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 ,自99年2月23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原告並於99年9月3日 將上開借款轉入催收款,並於99年9月2日代墊保險費3,650 元。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 詢、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證明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單及催收款項帳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3,6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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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元)│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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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700,000 │99.02.23│ 1.15 │99.03.24│
│ │ │─ │ │ │
│ │ │99.06.22│ │ │
│ │ ├────┼────┤ │
│ │ │99.06.23│1.75 │ │
│ │ │─ │ │ │
│ │ │99.09.02│ │ │
│ │ ├────┼────┤ │
│ │ │99.09.03│2.75 │ │
├──┼──────┼────┼────┼────┤
│ 2 │3,650 │99.09.02│1.75 │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
│ 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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