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楊啟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卓春梅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 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後其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依據消 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上開追加,自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楊林碩茹因肝硬化等病症,原告經友 人介紹進而認識販售健康食品之被告。被告與原告多次見面 後,得知原告家境富裕,遂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多次相約 出遊,被告並多次向原告借貸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而於98年 3 月13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知悉原告之配偶 於同年4月4日過世後,即以相同之理由,大量要求原告匯款 ,原告分別於98年5月5日匯款366萬元至「勝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用以支付購屋款、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200萬 元、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領取各該 款項。被告於原告配偶過世後,始出現與原告家人見面,並 表示雙方係於原告喪偶後才認識,願替原告子女照顧原告, 擔任長期看護,頗得原告子女之認同及接納,並曾與原告子 女一同出遊,詎料,被告於98年7月初,於原告家中留宿二 日,離開後,原告之家人發現原告前妻所遺留之珠寶遺失, 故家人開始懷疑被告之動機,復查詢後,始發現上情,並要
求被告還款,被告始先行支付100萬元,並表示剩餘740萬元 願以原告借貸購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為拖延,事後多次 來電想利用原告之同情或失智之機會,令其不用還款,因故 未能得逞,然經原告子女會同代書至被告住處辦理抵押權時 ,被告復又反悔,不願還款,故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又倘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則預備聲明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係因贈與關係,然因原告 長期患有老年失智症,於無第三人之證明下,能否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似非無疑,況原告配偶既已過世,兩造若有特殊 男女關係,自可論及婚嫁,實無隱瞞家人私下贈與之必要, 復徵被告將所購買之房地登記為己有,並更換門鎖令原告無 法進入,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亦令啟疑。及事後經原告 子女追討時,返還部分金錢,並同意抵押權等情觀之,上開 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既非因借貸關係亦難認有贈與之情形 ,則本件款項740萬元之給付顯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款項給付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3年至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嗣後開 始交往,98年初原告表示希望與被告同住,然因原告年事已 高,每次至被告所居住臺中市○區○○○街6巷4之4號房屋 需爬五層樓樓梯較不方便,故表示欲購買房屋予被告,並交 付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被告放心去看屋,另原告交付 366萬元部分,乃原告於98年3、4月間看中坐落臺中市○區 ○○○段6-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 段721號2樓之2房屋,欲購買予被告,因其總價為560萬元, 原告遂開立金額為366萬元之支票交付建設公司,並非作為 借貸之用,而剩餘買賣價金,原告所要求被告先向土地銀行 辦理貸款,並承諾其會繳納貸款,故於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 面額2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200 萬 元作為清償被告已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房貸,其餘50萬元及30 萬元原先交付之第一筆200萬元,則作為支付房屋裝潢、購 買家具及兩造生活費用,而被告尚於同年12月間將未支用之 裝潢餘款100萬元交還予原告,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另原告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卻稱被告利 用其判斷力低於常人,且記憶不清;長期向其借貸云云,實 無足採信。況原告與被告交往過程,平日對話應答自如,日 常生活並無障礙,難認原告交付款項於被告時即無識別能力
,或有受被告欺騙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無行為能力,自應先 負舉證責任,尚難任意以「患有老人失智症」為由,即無負 任何法律行為責任。況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 5 月5日匯款366萬元至「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 購屋款、及於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 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領取各該款項,被告 事後又將100萬元返還予原告,提出支票4紙、電腦匯款申請 書1紙、取款條1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等為證,被告對於上 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楊麗華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 問:兩造借貸過程,你是否目睹?)沒有,當時我都不在場 。」、「(問:你認為兩造借貸時間為何?)他們應該是93 年認識,據原告所述是98年借錢,本來只借一筆200萬元, 98年3月13日借的,後來我查到98年6月8日又借三筆200萬元 、5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另360 萬元是98年5月5日 借的,匯給勝美建設公司。」、「(問:這些錢都是用來買 房子的?)不是,房子是在96年就買好了,登記在被告名下 。96年買房子時如何付錢,我不清楚。」、「(問:你知道 本件係借貸的依據為何?)根據我父親說的。」等語,足見 證人楊麗華並未親眼目睹兩造借貸過程,而其認為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復又依據原告所述,是尚難僅憑其所述,即認定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至於原告復主張事後被告曾 同意以原告借貸購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所辯稱之贈與關係主張其因長期患有老年失智症,於無第三 人之證明下,能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似非無疑云云,然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3月起至98年10月間,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之病名為:老年性腦變 質併失智,記憶減退;復於98年3月11日林新醫院神經內科 治療,亦經診斷為罹患老年失智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見原告 縱使罹患老年失智症,並造成記憶減退之情形,其於交付金 額予被告時,是否即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尚無法得知。至於 原告配偶雖已死亡,兩造是否有特殊男女關係,而可論及婚 嫁,與原告私下贈與行為,均無必然之關係,尚難據此否認 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則以 該部分之金額均作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6-27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721號2樓之2房 屋之款項、房屋裝潢、購買家具及兩造生活費使用,原告亦 不爭執所出資購買之房屋事後確實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令原 告並無贈與之真意,僅係將該房地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則該等金額用以支付購買房屋 之相關費用,既係依照原告之授權所致,則被告收取該等金 額,並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相關費用,乃為原告處理事務, 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雖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 人,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更非無法 律上原因,將來原告亦非不得終止契約時,請求回復登記, 更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原告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被告之款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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