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4號
TCDV,99,重訴,24,2010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伯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和湘
訴訟代理人 張李碧鐎
被   告 賴淑津
被   告 賴淑君
被   告 賴淑德
被   告 賴淑琦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集玄
被   告 張徐玉枝
被   告 張智惠
被   告 張富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集翔
被   告 陳益祺
被   告 陳益財
被   告 陳柏文
被   告 陳建新
被   告 張謙舜即張世凱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徐玉枝張集翔張智惠張富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和平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513 地號及5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益祺陳益財陳柏文陳建新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寶堂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5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益祺陳益財陳柏文陳建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張世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謙舜,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茲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謙舜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告張徐玉枝張集翔張智惠張富惠等4 人係因 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張和平(97年7 月15日死亡)之應有部分 ,被告陳益祺陳益財陳柏文陳建新等4 人則取得513- 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寶堂(於89年12月25日死亡)之應有 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迄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訴請上開被告應就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並 求予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暨求予以變賣方式 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和湘賴淑津賴淑君賴淑德賴淑琦張集玄張徐玉枝張智惠張富惠張集翔、張謙舜陳述略以:渠 等可以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益祺曾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起訴時沒有好好協商,所 以被告沒有弄清楚狀況,如果採取乙案,對於被告陳益祺陳益財陳柏文陳建新不公平。嗣與被告陳益財共同具狀 陳述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柏文陳建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第759 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2 筆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張和平、陳寶堂均係起訴前 死亡,被告張徐玉枝張集翔張智惠張富惠係張和平之 繼承人,被告陳益祺陳益財陳柏文陳建新陳寶堂之 繼承人,有原告提出其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茲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就分割方案多次協調, 曾提出多件原物分配之方案,然迄至訴訟後階段,多數共有 人陳明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已無人主張原物分配之方案 (即除51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柏文陳建新未曾為 任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配), 足見變價分配應符合51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513-2 地號 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次查系爭土地現為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多人占有使用中,承租人係各自承租,承租範圍 各不相同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張集翔張集玄陳益祺等 人於本院99年3 月3 日勘驗現場時及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訴外人翁懷枝占用系 爭土地南側、種植水稻、建築房屋之情形相符,復經本院囑 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勢將無法與各承租人承租位置完全重疊,就日後對於 土地之規劃、利用誠屬不易,且將造成共有人與承租人間法 律關係益形複雜。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 ,既合於共有人意願、避免互予補償,亦與社會經濟無違,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定分割方法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號│ ├────┬─────┤ 之 比 例 │
│ │ │513地號 │513-2地號 │ │
├─┼────┼────┼─────┼──────────┤
│1 │陳伯提 │1/6 │1/6 │ 1/6 │
├─┼────┼────┼─────┼──────────┤
│2 │張和湘 │1/6 │1/6 │ 1/6 │
├─┼────┼────┼─────┼──────────┤
│3 │張徐玉枝│ │ │ │
├─┼────┤ │ │ │
│4 │張智惠 │ │ │ │
├─┼────┤1/6 │1/6 │ 連帶負擔1/6 │
│5 │張富惠 │ │ │ │
├─┼────┤ │ │ │
│6 │張集翔 │ │ │ │
├─┼────┼────┼─────┼──────────┤
│7 │賴淑津 │1/12 │1/12 │ 1/12 │
├─┼────┼────┼─────┼──────────┤
│8 │賴淑君 │1/12 │1/48 │ 104/4000 │
├─┼────┼────┼─────┼──────────┤
│9 │賴淑德 │0 │1/48 │ 76/4000 │
├─┼────┼────┼─────┼──────────┤
│10│賴淑琦 │0 │2/48 │ 153/4000 │
├─┼────┼────┼─────┼──────────┤
│11│張集玄 │1/6 │1/6 │ 1/6 │




├─┼────┼────┼─────┼──────────┤
│12│陳益祺 │0 │ │ │
├─┼────┼────┤ │ │
│13│陳益財 │0 │ │ 連帶負擔 │
├─┼────┼────┤1/6 │ 612/4000 │
│14│陳柏文 │0 │ │ │
├─┼────┼────┤ │ │
│15│陳建新 │0 │ │ │
├─┼────┼────┼─────┼──────────┤
│16│張謙舜 │1/6 │0 │ 55/4000 │
├─┴────┼────┼─────┼──────────┤
│ 合計 │1/1 │1/1 │ 1/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