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何朝明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起訴必要程式事項。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提出繕本於法院:
一、當事人(住居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