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浤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另一部份為請求登報部分,為非關
於財產之訴訟,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50元(即46050+4500=
50550),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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