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2號
TCDV,99,訴,592,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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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蘇金竹
被   告 黃慶仁
      黃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慶仁於民國82年1月30日以契約書(下稱系爭82年1月 30日契約書)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2號林代書事務所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約定利息,然約定被告 黃慶仁應於82年4月30日清償。被告黃慶仁另於82年4月7日 、82年4月8日、82年4月13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支票,由訴外人陳進財背書後交予原告,各向原告借款60 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以上3筆共計180萬元。被告 黃慶仁又於82年4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40萬元,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又因原告向被告黃 慶仁提及大溪靈仙宮很靈驗,建議被告黃慶仁去拜拜,被告 黃慶仁表示沒有旅費,又於8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以上借款總計4,707,500元。嗣原 告與被告黃慶仁黃純美於83年4月20日在原告家中診所即 臺中縣大甲鎮○○路6-1號處會帳,因被告黃慶仁一再表示 其沒有錢,故原告於計算被告黃慶仁之欠款時,即少算6萬 元,因此被告黃慶仁向原告之借款餘額為4,647,500元,被 告黃慶仁黃純美則於當日交付渠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表示渠等連帶向 原告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全部借款之清償日為 84年3月5日。原告並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正本 還給被告黃慶仁。詎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當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原告 僅注意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確實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日84年3月5 日,並未注意發票日為82年4月5日,早於會帳日期1年。另 被告所提出之81年12月19日契約書係兩造另外之金錢糾紛, 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所提及之竹山借名買地乙事,亦與本件 借貸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慶仁黃純美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647,500元。而票據係無因證券,並 不能單以本票之簽發就證明有借貸之原因關係,金錢借貸關 係之成立仍要有借貸之合意,並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均僅係影本,並未提出正本 供被告核對其真正,被告2人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在其上簽 名。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中有數張早已經歸還正本 給被告。再者,依82年間之民間正常借貸關係及幣值,不可 能每一筆借款均係以現金支付,然原告竟主張其均不需經由 電匯,每次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黃慶仁。況被告黃慶仁係由 第三人介紹始認識原告,怎可能光憑本票與支票就向原告借 得如此鉅款。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及支票影本作為借款證據, 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黃純美係連帶借款,則原告理應提出被告黃 慶仁及黃純美均共同簽名之相關借條或簽收字據,怎可單憑 未加證實之影本隨意起訴請求。
㈢系爭82年1月30日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固係被告黃慶仁所 簽章,惟該契約書記載被告黃慶仁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係 因被告黃慶仁就竹山土地買賣尚欠款100萬元,而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原告當天僅交付現金100萬元,然卻要求於前開 契約書記載借款200萬元,被告黃慶仁亦表示同意,嗣再加 上被告黃慶仁先前以發票日8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向訴外人邱麗華所借之50萬元,故前開契約書又增補 改記載為借款250萬元。另被告黃慶仁於82年1月30日當天並 簽發發票日8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95,000元之本票1張交 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黃慶仁於82年4月21日結算時,已以 82 年4月21日切結書所載之1,195,000元取代82年1月30日契 約書所載之250萬元。故原告提出之82年1月30日契約書,就 已取代發票日8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提出 82 年4月21日切結書,就是取代82年1月30日契約書,及發 票日8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暨發票日82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95,000元之本票。再者,82年1月30日契 約書上並記載倘被告黃慶仁未還款,即須將契約書上所載被 告位在二崙鄉之房屋過戶予原告,被告黃慶仁已於前開契約 書約定之82年4月30日將上開款項還給原告,故不用將房屋 過戶給原告。是上開4項證物皆係以二崙鄉建案為擔保,實 為同一事件,惟皆與本件無關。




㈣被告黃慶仁並沒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共3次,當時係因為被 告黃慶仁買地之資金不夠,而約定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原 告名下,被告黃慶仁向原告拿錢交給地主,被告黃慶仁簽發 各60萬元之支票3紙係應原告及訴外人王正輝所要求而開立 之借名買地擔保,並不是借錢。況依原告主張,被告係陸續 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既已於82年4月5日簽發面額為4,647, 500元之系爭本票,怎可能隨後於82年4月7日、82年4月8日 、82年4月13日又簽發60萬元之支票3張,顯見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合,自相矛盾。
㈤被告黃慶仁已忘記當初簽發40萬元支票之原因為何,然原告 就該支票於到期日後1年才提出交換,退票後又不馬上向被 告2人追索,實有可議。
㈥系爭本票係當初竹山購地案2年後還地之利息支付擔保,詎 原告不到半年即擅自賣地,更據系爭本票影本陳稱是私人無 條件借款之依據,為謀求其利益,先後拼湊出不同版本自相 矛盾之說詞。又原告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金額時,竟可捨棄 6萬元不主張,然卻一定要將7,500元列入計算金額,實屬不 合理。原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數種版本陳述,均無法讓系 爭本票之總金額來源數字吻合,原因就是根本沒有此筆借款 存在。
㈦原告並未於82年4月5日與被告2人會帳。另原告於82年4月30 日當天與被告見面時,並沒有向被告2人要求清償借款或票 款,此後兩造就沒有聯絡,故兩造並沒有於83年4月20日在 原告家中診所會帳,被告2人亦未答應原告清償日為84年3月 5日。且原告所提之支票或本票或契約書,均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㈧原告另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85年度票字第4794號),然 並未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黃慶仁有對前開本票裁定提出抗 告,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 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被告2人既於85年間針對原 告聲請之本票裁定為抗告,則原告所謂被告2人於83年至88 年間藏匿無蹤,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仁於84年4月20日借款7,500元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仁於8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 被告2人同意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清償日為84 年3 月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開說明,應 由原告即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原告固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然對於其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慶仁等情,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即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影本,逕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該7,500元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況原告據系爭本票影本所主張之清償日為84年3月5 日,該日期尚在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84年4月20日之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表示被告2人願 於84年3月5日連帶向原告清償7,500元,顯不足採。又原告 雖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 4月17日以85年度票字第4794號裁定在案,嗣並經臺中高分 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實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 告2人向其借款7,5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清 償借款7,5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仁於82年1月30日借款250萬元;於82年4 月7日、82年4月8日、82年4月13日借款共180萬元;於82年4 月13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 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 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2



年1月30日之借款250萬元;82年4月7日、82年4月8日、82年 4月13日之借款共180萬元;82年4月13日之借款40萬元部分 ,被告2人既均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則 若原告請求時,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本件乃先審究原告就此 部分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揆 之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中原告主張82年1月 30日之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2年4月30日,則消滅時 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日82年4月30日起算;另原告主張82年4月 7日之借款60萬元、82年4月8日之借款60萬元、82年4月13日 之借款60萬元、82年4月13日之借款4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 日,揆諸前開說明,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 立時起算。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0日會帳,被告2人 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表示願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約定全部借款之清償日為84年3月5日等語;被告則 否認兩造於83年4月20日會帳,亦否認有約定清償日為84 年 3月5日等語。而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4月5日,與原 告所主張之會帳日期已有不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當時交付 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注意發票日為82年4月5日,早 於會帳日期之前1年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已難憑信。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即認兩造有會 帳,並約定以本票之到期日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日,是實難據 系爭本票影本即遽認兩造有約定全部借款之清償日為系爭本 票影本所載之到期日84年3月5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3 年4月20日會帳,並約定全部借款之清償日為84年3月5日, 實難憑採。
⑶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其中82年1月30日之 借款250萬元應於97年4月30日屆滿;82年4月7日之借款60萬 元應於97年4月7日屆滿;82年4月8日之借款60萬元應於97年 4月8日屆滿;82年4月13日之借款60萬元應於97年4月13日屆 滿;82年4月13日之借款40萬元應於97年4月13日屆滿。而原 告遲至99年2月24日始為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 章可稽,即已逾15年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2年4月7日、82年4月8日、82年4月 13日之借款共180萬元部分,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進財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黃慶仁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共



180萬元,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慶仁黃純美連帶清償借款4,647, 5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所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 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 之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然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開始 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另按支票執票 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 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所載之到期日為84年3月5日,原 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於85 年4月17日以85年度票字第47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 經臺中高分院於85年6月25日以85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然原告並未隨即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開始強 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9年2月24日始為本件起 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3年,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 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4,647,500元,亦無理由。 ⒊另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為 82年4月13日,原告雖於83年3月17日提示該支票,然未隨即



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9年2月24日始為本件起訴,亦 已逾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認原 告就該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慶仁援 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647, 500元,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慶仁於84年 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及被告黃純美就此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原告所主張其餘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再者,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慶仁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2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備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
│1 │支票│黃慶仁│82年4月7日 │600,000元 │C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原告主張正本已│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返還被告黃慶仁
├─┼──┼───┼──────┼─────┼─────┼──────┼───────┤
│2 │支票│黃慶仁│82年4月8日 │600,000元 │C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原告主張正本已│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返還被告黃慶仁
├─┼──┼───┼──────┼─────┼─────┼──────┼───────┤
│3 │支票│黃慶仁│82年4月13日 │600,000元 │C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原告主張正本已│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返還被告黃慶仁
├─┼──┼───┼──────┼─────┼─────┼──────┼───────┤
│4 │支票│黃慶仁│82年4月13日 │400,000元 │C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原告主張該支票│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於83年3月17日 │
│ │ │ │ │ │ │ │提示遭退票 │
└─┴──┴───┴──────┴─────┴─────┴──────┴───────┘
附表二:
┌─┬──┬───────┬──────┬──────┬────┬─────┐
│編│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到期日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
│1 │本票│黃慶仁黃純美│82年4月5日 │4,647,500元 │00000000│8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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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