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戴淑蓉育有王雲鍵、王雲鋇二子,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二二巷 二一號六樓之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 訴人與戴淑蓉因故在住所發生爭吵,戴淑蓉於同年五月一日取得驗傷單,並向 天母派出所報案。被告乙○○係天母派出所管區警員、被告丙○○係台北市警 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之承辦人員,被告二人受理其妻戴淑蓉聲請保 護令之案件,並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警察機關執行保 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製作書面紀錄、並進行訪視、 調查及蒐證,全聽信戴淑蓉片面之詞,且拒絕自訴人閱卷,被告二人此部分涉 嫌凟職。又戴淑蓉聲請保護令並未要求安置,被告等竟安排戴淑蓉另行居住, 且未通知自訴人作成筆錄加以求證,被告二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已就寢,被告乙○○見門未 關即自行衝入自訴人上開住所,並叫小孩叫醒自訴人,聲稱依法來執行,並要 自訴人簽字,自訴人自認未犯罪亦未欠稅,何須勞煩警察夜間來執行,乃要到 法院了解狀況後會自動到派出所簽收。且被告乙○○明知戴淑蓉不在家仍藉故 問戴淑蓉在家否,經自訴人答以不知道,被告乙○○竟強拉自訴人自臥室至大 樓電梯間約二十公尺,並表示要帶自訴人至派出所,致自訴人二名小孩身心嚴 重受創,至今未恢復正常,自訴人掙扎脫困後即打電話報案,接聽警官表示會 調查清楚,自訴人亦曾找分局長理論,惟至今未獲置理,顯係官官相護,自訴 人住之地方有一百多戶,警察半夜抓我,鄰居均知自訴人係教授,一定是做壞 事警察才會抓,使其抬不起頭,被告乙○○所為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請速治被 告等應有之罪,否則家暴法將變成家破法。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渠才上任自訴人管區不久,是日到 自訴人府上送保護令,因自訴人戶籍不設該處,渠請自訴人拿身分證出來,以確 定是否為保護令所指之人,自訴人不願意出示身分證,並罵小孩為何讓渠進門, 並罵三字經要求渠離開,渠當時很激動抓自訴人之褲頭腰帶一下,自訴人不願簽 收,渠即登載拒簽收,那時自訴人即打電話檢舉渠,自訴人指渠與其老婆有曖昧
關係,渠未進自訴人之房間,自訴人之小孩作證說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渠僅係分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承辦人員,該案係自訴人老婆戴淑蓉自行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等語。
三、㈠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 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之要件。經查,本件自訴人 與案外人戴淑蓉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 ○路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案外人戴淑蓉向原審家 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裁定自訴人不得對戴淑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參原審八十九 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 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而該事件係戴淑蓉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八條規定,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 施,此乃法令規範警察應負之義務,是縱警察指示案外人戴淑蓉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顯難認警察有引誘脫離家庭之犯意;又依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第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前開保護 令聲請卷宗所附案外人戴淑蓉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第點記載,均要求對其 本人之住居所予以保密,則承辦警員依上開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即應將戴淑蓉之住居所、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不得透漏或交付他人 知悉,是以被告二人拒絕自訴人閱卷,經核亦無不當。再者,自訴人雖復指稱 戴淑蓉並未要求警方協助云云,並引述前開調查紀錄第點所載內容為據(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五頁),然此部分僅係警方受理家庭暴力案件, 用以評估戴淑蓉是時所處情狀,應否即時通知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處理(參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無 阻卻戴淑蓉日後提請協助之可能,故被告丙○○於法院審訊中供稱:「本件是 自訴人配偶被自訴人欺侮去警察局報案,且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自己向社會 局申請安置,我只是警局之承辦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這是屬於被 害人的權利範圍,他可直接向社會局請求援助,渠不清楚他老婆被安置在何處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即同此情。此外, 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派任天母派出所,自訴人與案外人戴 淑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被告乙○○尚未到任,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頁),則自訴人指被告乙○○、 丙○○涉嫌和誘戴淑蓉脫離家庭云云,殊非有據,亦無足採。 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 之;「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警察機 關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外,應派員執行。是本 件被告乙○○持原審民事庭核發之保護令至自訴人上開住處執行,縱被告乙○ ○因兒子未關門而進入自訴人上開住處,尚難認係「無故」侵入自訴人住處( 參自訴狀,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請訴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自訴人上開住處執行保護令,自訴人拒絕收受保護令,
被告乙○○在上表執行情形一欄記載「被害人不在住所無法聯絡,相對人稱未 收到法院通知拒絕簽章」,亦有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原 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號民事案卷可按,是自訴人確實拒絕被告乙○○ 執行保護令。自訴人雖指被告乙○○經其拒絕收受保護令即自房間將其拉至電 梯口,約拖行二十公尺云云,惟縱自訴人拒絕收受保護令,被告乙○○只須於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作成記錄即可,並無強拉自訴人至派出所之必要,且如被告 乙○○以強暴力強行拖行自訴人達約二十公尺,自訴人亦加抗拒甩開,自訴人 之衣褲可能因此磨損,身體亦可能因拉扯、拖行而受傷,惟均未見自訴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附其說,且如被告乙○○欲強拉自訴人至警局,而從自訴人住處之 門口強拉至電梯口處,衡情豈會不驚動鄰居之理。另證人即自訴人之長子王雲 鍵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拉其父親之手到電梯口,渠有跟出去,後來其父親未去 警察局就走掉云云;證人即自訴人次子王雲鋇亦證稱:被告有拉其父親到電梯 口,渠當時站在門口看,其父親未與被告拉扯云云,然查,自訴人供述當被告 乙○○拖行渠時『小孩嚇到房間』,太太不在家,鄰居沒人看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王雲鍵所證自訴人被拉到電梯口時,其『跟出去』 云云、證人王雲鋇證稱被告拉其父親到電梯口,『渠在門口看』云云(同上審 卷,第五0頁、第五三頁),互核不合;且證人王雲鍵對於原審在同一庭期再 度訊問被告乙○○是否拉自訴人至電梯口則改證稱不清楚,另證人王雲鋇證稱 自訴人與被告未有拉扯(同上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則被告乙○○是 否確有違背自訴人之意思自由而強拉自訴人,即非無可疑,故在被告乙○○於 歷次審訊均堅決否認有強拉拖行之情形;而證人王雲鍵、王雲鋇之證言,亦有 齟齬可議之處,自非可遽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被 告吳俊宏強制之犯行部分,依其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等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乙○○、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 案;次按刑法凟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對於國 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 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對 於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並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警察機關 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製作書面紀錄、並進行訪 視、調查及蒐證,全聽信戴淑蓉片面之詞,且拒絕自訴人閱卷,涉嫌凟職,雖未 具體指明係犯何種凟職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凟職罪章或貪污 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 貪凟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該凟職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即不
得提起自訴,其違背此一法定程式而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月內為之。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保護令時,強拉自訴人欲至警局,使鄰居均知自訴 人係教授,一定是做壞事警察才會抓,讓其抬不起頭,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 公然侮辱罪。是以自訴人於當日即認知有此公然侮辱之情狀,惟自訴人卻遲至九 十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依照前開說明,已逾告訴期間,其自訴不合法,亦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雖指其曾打一一0報案,並向士林分局長抗議理論 ,惟自訴人若意以被告乙○○受刑事訴追,應即提請告訴並製作筆錄,而非向警 局主管抗議或理論被告執行保護令過程之違失,是仍難認被告確已於告訴期間提 起告訴,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審酌前情,分別諭知被告乙○○被訴和誘、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凟職部分均不受理;被告丙○○被訴和誘部分無罪,被訴凟職部分不受理。 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乙○○、丙○○瀆職、和誘部分及自訴被告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