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葉漢鰲
被 告 蔡美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3,90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 後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 開更正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蔡子德(原名葉子德,嗣因兩造離婚,由被 告任監護人而改姓蔡);其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迭有爭執,而 於89年訴請裁判離婚,法院以雙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且此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間長年發 生齟齬所致,難以分辨孰是孰非。兩造離婚後,被告訴請原 告給付蔡子德扶養費訴訟(按第一審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 250號、第二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 號),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 因原告於法庭上陳稱:「被告曾於87年2、3月左右與文化大 學日本籍老師來往甚密之外遇情形,致兩造爭執加劇導致離 婚。」等情,被告乃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 告賠償渠280萬元並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刑事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前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5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改判本件原告應賠償 本件被告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㈡、詎被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98年6月3日公開法庭行準備 程序時,在法庭上稱:「……我跟他認識是因為我當時想到 日本再深造,他剛好回來教日文,他設計把我強暴,而我有
了孩子就嫁給他……」(下稱系爭言論)。經查,被告系爭 言論於公開法庭上指稱原告強暴她云云,乃虛偽不實且係對 原告人格之嚴重誹謗,是被告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如 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原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3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6月3日公 開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講出原告所指之系爭言論,惟原告業已 就上開話語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 第11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 決本件被告無罪確定。至於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027號駁回原告之訴。不知為何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 ,且於98年6月3日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當時,係因為原告一 直說謊,被告才氣的講上開話語,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蔡子德,其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迭有爭執,而於89年訴請裁 判離婚,法院以雙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兩造離婚後,被告訴請原告給 付蔡子德扶養費訴訟(按第一審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 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 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因原告 於法庭上陳稱:「被告曾於87年2、3月左右與文化大學日本 籍老師來往甚密之外遇情形,致兩造爭執加劇導致離婚。」 等情,被告乃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 渠280萬元,前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5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改判本件原告應賠償本 件被告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被告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 審98年6月3日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稱:「…… 我跟他認識是因為我當時想到日本再深造,他剛好回來教日 文,他設計把我強暴,而我有了孩子就嫁給他……」之系爭 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損害賠償事 件98年6月3日法庭錄音譯文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曾以被告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97年11月12日公開 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庭上稱:「……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 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 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 天你強暴還……」、「……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 是他是現代陳世美……」等語,主張該言論係對原告人格之 嚴重毀謗、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 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 民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中 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 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 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 字第1041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2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 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97年11月12日公開法 庭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庭上稱:「……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 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 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 你強暴還……」、「……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 他是現代陳世美……」等語,指摘原告暴力犯罪且忘恩負義 ,係對原告人格之嚴重毀謗,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8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就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觀之
,當事人雖係同一,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與本案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主張 侵權行為之時間與內容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不知為何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有誤 會,本件自得為實體審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 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 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 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 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 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 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 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 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 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 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 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 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 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 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自不應受刑 法誹謗罪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法庭上所為系爭言論,是 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乃起因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蔡子德扶養 費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94年9月 26 日期日於法庭上陳稱:「被告曾於87年2、3月左右與文 化大學日本籍老師來往甚密之外遇情形」等語,被告乃對原 告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 與被告離婚後,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案經本院94年度家訴 字第250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 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94 年9 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原告在外面經常有外遇,私下 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並怒指蔡子德非其親 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定親子關係,此二項不 實指控,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同時再度重擊兩造所生之 子蔡子德脆弱心靈。原告雖深感受辱,但為證明自身清白, 仍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檢體予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 鑑定結果,確認蔡子德為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從小 家教嚴謹,又長年於日本進修並定居,於民風保守且對名譽 甚為注重之日本,此項不貞之指控非但是對人格的貶抑,更 係社會存在價值的否定,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80萬元。」等語,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279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以被上訴人之地位提出 上訴答辯,而在二審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事件 98年6月3日法庭上陳述系爭言論,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日法庭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及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
⒉本院觀之被告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審理中為系爭言論之 前後文為:「(法官問:已經調了葉漢鰲詐欺案另外三宗的 卷,兩造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沒 意見,我有呈報兩個答辯狀,對於他們講的事我有提出答辯 。(法官問:我有看到4月27日答辯狀二,還有2月9日遞進 來的,怎樣?)被上訴人:我對他們講的理由提出答辯,我 真的被他們害的很慘。(法官問:那以後你的的小孩怎麼辦 ?)被上訴人:他不要啊!他還說小孩不是他的,現在孩子 也是我養的啊!他說我有外遇,他怎能逃避現代陳世美這個 罪名,他都是計畫好的,說有我外遇,我根本沒有外遇,我 養小孩一天到晚在持家,他就是這樣胡說八道。(法官問:
他為什麼要這樣?)...(法官問:你不是也在當全日老 師嗎?)是啊,後來我就是告訴他我沒錢了,他就計畫好用 一個名義說是我鬧離婚,他跟我寫離婚書的耶,但是他跟法 官說是我跟他吵說我有外遇要離婚,那我怎麼能被他一直騙 一直騙,孩子也不認,還說要驗DNA,她(按即為被告)是 被別人強暴生的,其實我是難過離過一次婚沒錯,但是我離 完婚真的是...。(法官問:重新結了以前就不要再講了 啊)被上訴人:對,所以我認了,我跟他認識是因為我當時 想到日本再深造,他剛好回來教日文,他設計把我強暴,而 我有了孩子就嫁給他,我認了,我認了,我安分守己的想說 算了,我也放棄我的學業,結果他去提出離婚,說他是同情 我不顧家人反對來跟我結婚...」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而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法 庭上為系爭言論,乃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理 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且係居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地位 ,其陳述之對象既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該案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如何於訴訟中妨礙其名譽之始末,並據以反 駁本件原告指兩造離婚之理由是因本件被告有外遇等情,顯 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陳述主張。又被告主張 兩造結婚後移居日本,原告自86年起即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 與被告離婚,且曾指陳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並以此為由提 起離婚訴訟等情,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 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酌以兩造上開爭執及訴訟經過,及兩造結婚後,屢生激烈 爭執,原告確曾要求與被告離婚,更指被告與他人外遇,亦 否認蔡子德為其親生子女等情,雖兩造就誰是誰非各執一詞 ,惟原告確有前述對被告之指摘及質疑行為無訛。則被告在 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法庭上,為反駁原告上開指摘及質疑 ,而對法官答辯稱:「所以我認了,我跟他認識是因為我當 時想到日本再深造,他剛好回來教日文,他設計把我強暴, 而我有了孩子就嫁給他,我認了,我認了,我安分守己的想 說算了」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請求法官審酌 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上訴是否有理由 之基礎,核其所述內容顯與案情有關,目的係為強調被告並 無外遇,及兩造為何結婚、生子、離婚等相處狀況來龍去脈 之陳述,主要乃對原告指其外遇及所生子女蔡子德非其親生 之子而為反駁之陳述,其措詞雖屬過激而未盡週延婉轉,然 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亦難認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 堪認仍屬係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起訴請求原告 賠償之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具有侵權行 為之不法侵害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可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