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02號
TCDV,99,訴,240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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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文邦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楊孟學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黃士銘
      黃文正
      黃偉中
      黃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士銘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權人即被告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商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中商銀)及黃士銘與債務人即被告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 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臺中縣神岡鄉(現因合併改制為 臺中市神岡區,下仍以臺中縣神岡鄉○○○○○段264-8地 號,地目田,面積2013平方公尺,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13,l04,000元,另坐落在該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為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351巷38號第一層之工廠、廁所、磚 造、鐵造一層樓房及涼棚(下稱系爭房屋),面積831.39平 方公尺拍賣所得價金為3,226,000元,係由訴外人陳金榮



得,此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即被告黃文正黃偉中黃銀行,因積欠原告貨款 無法清償,故於民國97年7月3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351巷3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以183萬元 出售給原告,其中1,200,000元抵上開被告黃文正黃偉中黃銀行積欠之貨款,另630,000元,原告委由陳桂香(原 告之姐)匯款給被告,此有兩造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下仍以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稱之)98年契稅繳款 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有原告委託由陳 桂香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匯款給債務人黃銀山之匯款單 。則前揭第一層樓房之工廠、廁所、涼棚、磚造及鐵架造之 房屋雖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得 為買賣之標的,且既經買賣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㈢查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99年4月7日以中縣稅房字第09920194 18號函告鈞院並告知系爭房屋被告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 已於98年2月26日申報買賣,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應可確認。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又花 費約3,000,000元從新裝璜,並加蓋二樓,此二樓部分又有 獨立之樓房(此部分為拍賣效力所不及),係屬獨立之不動 產,但鈞院執行處在99年1月27日查封時並未詳為勘測,債 權人又誤以為前揭一樓房屋為債務人即被告黃文正等3人所 有而加以指封,並進行拍賣,經訴外人陳金榮以3,226,000 元標得,並經作成分配表擬於99月10月27日實行分配,拍賣 程序進行至此,依法原告雖不得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惟尚可 訴請交付價金(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55號判例參照) 。
㈣次查,系爭房屋第一層除主建物外,尚有涼棚,涼棚雖附屬 在主建物,但涼棚面積有276.18平方公尺且為鋼骨構造,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當初每坪造價為20,000元,全部造價為 1,6 73,818元(計算式:276.183.3×20000元),如將其 鋼骨拆下,至少可售百萬元以上,然地政機關在測量時已將 鋼骨(測量時誤載鐵質)涼棚面積276.18平方公尺,列出測 量面積,惟民事執行處在送請鑑價時並未將該部分一併鑑價 ,以致拍賣公告並未將鋼骨造涼棚之價值一併拍賣,因原告 一生未曾面臨時拍賣程序,故於拍定後始請教律師,始發現 問題,惟該涼棚雖屬附屬建物,但因其有經濟價值,就目前 將其拆除亦可單獨以鋼價出售,原審在鑑價及拍賣程序已有 疏漏,且此可單獨存在之附屬鋼材,其價值又在百萬以上, 民事執行處顯然有疏漏,竟又裁定該鋼骨造係在拍賣效力所



及,致使原告受有百萬元之損失,而拍賣效力是否可及於未 經鑑價且屬於高價位鋼骨造之涼棚,此應屬於所有權實體之 爭執,非執行處於疏於鑑價後所得以裁定程序逕行認定,原 告雖曾對此聲明及異議,惟執行處竟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43 號駁回異議,並遽以認定未經鑑價之涼棚係拍賣效力所及, 則該裁定顯然不當,除已依法提出抗告外,實有待鈞院為實 體裁判,應有從新鑑價續行拍賣必要,而該建物係原告所有 ,故再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原告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辰字第5743號清償債務 事件被告(債權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與被告( 即債務人)黃文正黃偉中黃銀行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264-8地號上之工廠、廁所 、涼棚、磚造及鐵架造第一層樓房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神岡 鄉○○村○鄰○○路351巷38號第一層樓房,面積831.39平方 公尺,拍賣所得價金3,226,000元,應准由原告領取。⑵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5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前揭房屋第一層附屬建物鋼骨造涼棚,面積 276.18平方公尺,應另行估價再進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價應 准由原告領取。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臺中商業銀行部分:
⑴被告臺中商銀係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 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聲請執行程序並依法辦理,且於拍 賣拍定一日前即參與分配,尚於合法範疇內,又被告臺中縣 大雅鄉農會亦依法行使債權,且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 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臺 抗字352號判例),亦於合法範疇內,故對於原告未經合法 程序即欲參與分配,及主張部分增建物未為拍賣效力所及, 尚難以認可。
⑵再者,原告爭執上開建物與被告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具 有買賣關係之部分,係臨訟製作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證據 ,並任意提供買賣交易流程以彰顯虛偽情事之真實感,買賣 關係實不足採信;又按未保存建物依法為原始起造人因自建 而取得所有權,縱使第三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因上開 未保存建物不能辦理登記而無從取得所有權,亦即所有權仍 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 判決參照,故此本案拍賣所得價金應先清償債權人之債務後 ,始發還原始起造人,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臺中縣大雅鄉農會部分:
⑴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 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 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契稅 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匯款單影本等,主張該未保存登 記建物已出賣予其所有,然建物係屬未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該房屋稅籍所載僅為納稅義務人係行政課稅依據,非代表真 正所有權人。
⑶次查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既列載有第一層涼棚,且涼棚亦 附屬在主建物,按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該第一層涼棚既係利用本件拍賣建物 而為增建,與本件拍賣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係與本件拍賣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有鈞院99年10月1日司執辰字第5743號履勘筆錄可稽, 該第一層涼棚自應認為係附屬於本件拍賣建物,應為本件查 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該第一層涼棚是其所有, 拍賣價金應由原告領取,應無理由。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黃銀山黃文正黃偉中所有。 ㈡被告黃銀山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第一層樓房、涼棚、廁所 、工廠、磚造及鐵架造房屋部分為原始起造人。 ㈢就涼棚並沒有獨立之出入且附著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 樓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拍 賣時是否為原告所有?及拍賣所得是否不得分配予被告黃銀 山之債權人?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 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為被告黃銀山均不爭執,另被告黃士銘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黃銀山一事,堪認為真實。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匯款單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要旨、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是以, 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單及匯款單為證,尚難僅依上開 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即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 原告自陳係向被告黃銀山購買系爭未為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而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雖可作為交易標的, 其債權行為有效,然仍不能辦理登記而移轉其所有權,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買受人即原告並不因此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自難憑稅捐機關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原告,即據以作為其為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縱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所有權,然揭諸上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其仍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 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 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46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所 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 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 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 ,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 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 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 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 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 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 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998號判決參照)。即知增建之建築物,須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按 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者,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 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 建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涼棚為其出資興建所有等 語,然未提出相關之出資證明以實其說,即屬有疑;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涼棚係買得後另行裝潢改建,並涼棚部分 並無獨立之出入且附著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建物,又經本院執 行處於99年10月1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涼棚係利用本案拍 賣建物而為增建,與拍賣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係與拍賣之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已難認已達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 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之獨立客體 ,且該涼棚既係利用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興建,在使用功能 上,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樓建物係作一體利用 ,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又該涼棚所使用之鋼材既因興建 涼棚而附合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上說明,亦難認 為獨立性之建築而得為物權之客體,且興建該涼棚之建材因 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附合,而成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成分,原告主張該涼棚部分有為其獨立所有權云云, 亦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及涼棚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 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 爭房屋之拍賣價款3,226,000元之分配程序,並就上開拍款 價款應由原告所領取,及系爭房屋之涼棚部分應另行估價拍 賣後,拍得價金由原告領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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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