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乙○○係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羅馬假期大廈」(下稱「羅馬大 廈」)十三樓之住戶,而彭紹法為羅馬大廈之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乙○○酒後與其太太己○○發生爭 執,己○○欲回同大廈十樓娘家住處,乙○○及其胞姊丙○○亦追至十樓,三人 遂於十樓電梯門口發生拉扯,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與管理員彭紹法 二人前往查看,引起乙○○之不悅,並因乙○○甫經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程度),遂於丁○○、彭紹法二人正欲自羅馬大廈十樓樓梯往九樓下樓離開 時,乙○○突生傷害之故意,自後猛推彭紹法,致彭紹法被推往前撲倒,撞及在 前之丁○○背部,而雙雙跌至九樓之樓面,乙○○聞其二人跌地之巨響,感事態 嚴重,立即趕往查視,及找人共同將丁○○、彭紹法二人送醫急救,其中丁○○ 僅受輕傷(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彭紹法則因跌撞,引起頭後枕鈍力傷併顱 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十樓電梯口與其妻、姐因喝酒發生爭執拉 扯一事,惟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有何傷害彭紹法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電 梯旁碰到丁○○二人,當時叫他們不要管家務事,而電梯與樓梯有段距離,並未 至樓梯口推倒他們,彭紹法如何跌落樓梯,伊不清楚,偵查中承認有發生推擠是 指在走道時,而不是在樓梯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於警訊初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 竹東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十樓,是我與我姐姐吵架,大樓警衛丁○○、 彭紹法二人上來勸架時,而不慎推倒他們」(詳他字卷第四頁),於偵查時 供稱:「彭紹法、丁○○有來勸架,可能是我動作太大,將他們二人於樓梯 處扯到致掉落樓梯跌至九樓處,因那邊很暗,我可能與太太吵架,動作過大 才會推擠到他們二人,沒有打傷他們,我知道發生此事是我的錯等語(詳他 字卷第二一頁),復於偵查時再稱:我有喝酒,看到管理員來,我叫他們不 要管我的家務事,可能是手的動作太大才會揮到彭紹法,我直覺有揮手可能 碰到死者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喝酒,
因在家與太太、姐姐發生口角,彭紹法來勸架,我叫他這是家務事不要他管 ,就推他致受傷而死亡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四五頁),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最初供述可知,被告原本坦承在丁○○與彭紹法前來勸架 時,因叫彭紹法等人不要管被告家務事時,有動手推擠到彭紹法致彭紹法跌 落樓梯而死亡一事。
2、而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伊與 彭紹法一同坐電梯至十三樓查看,有一住戶大門打開傢俱毀損,未有人在, 我即與彭紹法徒步走樓梯下樓,在十樓電梯前發現一對夫妻吵架,被告有喝 酒在辱罵坐在電梯旁之太太,看到我們時,就手指著我們大聲告知,不關你 們的事給我走,我即與彭紹法往九樓樓梯走下,走約二、三階,當時我走在 前,彭紹法走在我後面,就有一股很大的力量往我們撲下來,我即與彭紹法 被強大的力量推下滾到九樓地板,我頭部受傷流血不止,彭紹法躺在地上, 血流不止,不醒人事,我與彭紹法受傷是由被告從背後強力推下,致我們從 高處墜樓,我要提出告訴,告訴乙○○故意將我們推倒等語(詳他字卷第六 、七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是有喝酒,但沒有醉,我從十一樓下來 ,看到乙○○太太及姐姐躺在地上,我可以感覺被告要我們不要管閒事,我 與彭紹法想往樓下,我在前,他在後,我走至第三階梯感覺後方有一股力量 推擠過來,我倒地,彭紹法也摔到九樓去,時間短促,我也不知背後情形, 當時與被告相距很近,且樓梯很陡等語(詳偵字卷第三九頁、四十頁背面) ,故由證人丁○○所述可知,丁○○與彭紹法並未走到電梯前的走道,均是 站在樓梯口,而當時被告距離他們很近,跌下樓時,雖然丁○○走在前面, 雖無法得知乙○○對彭紹法施加何種動作,但是由證人丁○○所述「有一股 大力量往我們撲下來」及「感覺後方有一股力量推擠過來」,顯見當時彭紹 法並非走樓梯滑倒或未踩到階梯(踩空)而跌倒,因人如果是走樓梯滑倒, 則人是會往下階樓梯坐下,而不可能以站立方式向前撲倒,再如果是未踩到 階梯跌倒,因當時一隻腳已提起往下踩,當時人體的重心要往後才能平衡, 斯時如果踩空,亦應是臀部往下坐,亦不可能以站立方式往前撲倒,顯見當 時有人自彭紹法背後推彭紹法所致,彭紹法才會有站立往前撲倒撞及前行之 丁○○背部的動作,且因猛力推才會使被害人二人自樓梯上蹦翻倒滾落於九 樓樓面。從而證人丁○○於警訊時方會指述「是乙○○故意將我們推倒」亦 可資佐證,再被告原本承認有推擠彭紹法及丁○○,且證人丁○○已明確證 述:並未與彭紹法走到電梯走道間,顯見被告乙○○原本所述推擠彭紹法的 地方即為樓梯口甚明,從而彭紹法會由樓梯跌落當是被告所推無誤。 3、事發現場另有被告之妻己○○及被告之姐丙○○,惟斯時二人因酒醉或坐或 倒於電梯口,而未看見事發經過一事,已迭據證人己○○及丙○○證述綦詳 ,至於被告之岳母庚○○於警訊及偵查時並未見有人提及庚○○亦在案發現 場,且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我不高興就下去十樓找我哥哥陳明雄,我 哥哥未開門,我就坐在電梯口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乙○○夫妻及其姐姐在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 ,均在在顯示證人庚○○並不在現場,從而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稱:被告站在電梯口,並未走到樓梯口推彭紹法一詞,顯不可採,而 被告乙○○及證人丁○○於本院改稱庚○○有在現場一詞,均與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4、後雖被告改稱:有在電梯口揮手叫彭紹法等人離去,或許那時有揮到彭紹法 等人,但並未在樓梯口推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未敘明清楚是在電梯口揮手碰 到人,致讓人誤以為承認有在樓梯推人云云,惟證人丁○○已一再陳明與彭 紹法均站在樓梯口,並未走到電梯走道間,從而絕無被告在電梯口揮手致揮 到彭紹法之可能,且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己○○在距離我們較遠的電 梯坐著,被告是在距離我們較近的電梯站著,較近的電梯距離我們樓梯口為 一公尺半至二公尺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後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被 告站在電梯口,離樓梯約四公尺半的距離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與乙○○相距很近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雖丁○○於偵查 中未明確證述所謂距離很近,是指多遠,但相距四公尺半的距離,一般人當 不會說距離很近,堪認被告當時距離樓梯未到四公尺半,最多是證人丁○○ 於原審所稱之一公尺半至二公尺間,再參酌證人丁○○至少已走至第三個階 梯(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故由丁○○轉身開始走樓梯下至第三個階梯 ,至少有二、三秒的時間,斯時如果被告要靠近推彭紹法,當有足夠時間, 從而被告辯稱:是指在走道間推擠一詞,亦不可信。 5、再證人即到現場之警員戊○○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紀先生還在,另一位已 送醫,丁○○告訴我在樓梯被人推下來,我問他是何人推的,他就說是被告 推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被告就點頭等語,惟證人丁○○表示並未在現場 碰到警員,而是警員來問他,才在醫院作筆錄(均證本院九十一年五且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戊○○就在何處遇到丁○○,或許因承辦案件頗多 及時間久遠而記不清楚,惟證人丁○○確實在竹東國民醫院製作第一份筆錄 ,且於筆錄中記載「告乙○○故意將我們推倒」等字(詳偵查卷第十頁), 顯見證人丁○○於戊○○詢問時確實指述是被被告推倒,而警員才會對被告 製作筆錄無誤,從而被告並未合乎自首之要件。 6、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於彭紹法及丁○○跌至九樓樓梯後,立即下樓去救 人,顯見當時神智清楚,否則豈會知要救人,再參酌警員戊○○證稱:當時 被告有喝酒,神智很清楚,站得穩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看被告是有喝酒,但沒有醉,彭紹 法倒地受傷,他合力幫忙送醫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顯見被告雖 有喝酒,但當時神智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7、雖原審依證人丁○○描述當天與彭紹法到達現場之經過情形,並委請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員徐煜誌、竹東派出所警員彭進春、古玉能協助全程錄 影並拍照存證,製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詳原審 卷第九二至一OO頁),依各該證人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以觀:而認定 證人庚○○站立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十樓之門口,己○○ 在距離被害人彭紹法跌倒樓梯較遠的電梯,丙○○則在距離被害人彭紹法跌 倒樓梯較近的電梯前,被告乙○○則站立於距離被害人彭紹法跌倒樓梯較近
的電梯前等情,亦據證人丁○○(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及庚○○證述屬實而 現場除證人丁○○及死者彭紹法外,唯一未飲酒(清醒者)係證人庚○○, 其證言亦指出『我女婿(指被告乙○○)沒有跟著管理員走,我就聽到碰碰 的聲音』,而採證庚○○證述,認為被告並未推彭紹法一節,因庚○○並未 在現場,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8、死者右髖部有一處極大片挫傷,下唇中央一處裂傷,口內上下牙齦挫傷,上 側門齒並折斷,兩眼上眼皮烏青,反映顱內出血,鼻孔出血,頭皮切開,發 現頭頂及後頭部廣泛性皮下血腫,鋸開頭蓋骨,發現右後頭枕部局部粉碎骨 折,並伸出三條各十公分長的線狀骨折,一條往右至中顱窩底右前方,一條 往前至右後顱底近枕骨大孔,一條往左平走至左顳骨,另外前顱兩眼窩出血 ,右眼窩板也骨折而使眼球後軟組織稍突入顱腔內,呈現硬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顳葉細線狀腦挫傷(對衝性損傷),發現頭頂及後頭部 血腫、枕骨及顱底骨折、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腦底對衝性挫傷 及腦幹受傷,唇部及右髖部也見挫傷,係滾落樓下時頭部碰撞樓梯造成外傷 性顱內出血而腦死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 七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詳相字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而被害人彭紹法 確因跌倒死亡,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詳相 字卷第十六頁、二四頁、二六頁、二七至三二頁),從而彭紹法確係因被告 猛推而跌倒受傷,因傷致死無誤。
三、核被告推彭紹法時,因其與彭紹法並無私人恩怨,僅因其與妻爭吵家務事,不喜 被害人等來探、看,所為當不致有取人性命之意,當僅有傷害之犯意自明,且被 告之猛推彭紹法,因可預見其將跌落受傷,但並不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尤無意 使其發生,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認識,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疏未考量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庚○○並不在場,證人丁○○事 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而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被告於事發後立即救人送醫,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致生犯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