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44號
TCDV,99,訴,2144,201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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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廖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59734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為年息百分之 5,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遲延利 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第三市場之違規攤 販,平日販賣仿冒眼鏡維生,於98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前揭地點,被告夥同訴外人余國禎無中生有,指稱原告 欠其財物,意圖行搶(強盜未遂),竟持鐵棍將原告左手臂 擊斷,致原告受有橈骨、尺骨及多處骨折之傷害,上開事 實有證人蔡裕榜為證。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 包括醫療費用36945元,1年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 259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郵資、油費1200元,共計 597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45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發當日是被告與訴外人余國楨串通指稱原告欠余國楨錢 未還,被告的先生即綽號「阿達」之人就拿鐵棍打我,是 被告教唆她先生打我的,被告在旁有說欠錢該打。(後來 改稱綽號「阿達」之人並非被告之先生,是1個賣花的攤 販也叫「阿滿」,綽號「阿達」之人是那個「阿滿」的先 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曾於98年7月25日下午將原告打傷乙事,亦無賠



償之理由,且原告為市場攤販,攤位係按日計酬向他人承 租,販賣有來源之眼鏡,一向奉公守法,和氣生財,未與 人結怨,從未向任何人行搶及騙取財物,亦不認識原告, 此有證人楊凱棋為證。另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被害妄想症 ,被告為一介婦人,每天為三餐奔波照顧家庭,亦非孔武 有力之人,那有能力打傷原告?原告竟無中生有加以欺凌 ,是否柿子挑軟的吃?另被告係無辜受害者,不願負擔訴 訟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目前沒有先生,不知道那來的老公,亦不認識綽號「 阿達」之人,可能是原告自行捏造的,被告不清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 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 為,方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持鐵棍將其左手臂擊斷,致受有橈骨、尺骨及多處骨折之 傷害,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具狀否認上情後,原告於9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改稱係被告之先生即綽號「阿 達」之人持鐵棍毆打,被告係在旁教唆喊打云云,再經被 告當庭表示其目前沒有老公,亦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 後,原告隨即再改稱綽號「阿達」之人係市場另1個賣花 的攤販也叫「阿滿」之人的老公,不是被告的老公等語, 以上各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則於事發當日持鐵棍毆打原 告之人究為被告或綽號「阿達」之人?綽號「阿達」之人 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之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即使依 原告更正後之陳述,持鐵棍毆打原告左手臂致骨折者確係



綽號「阿達」之人,被告究竟有何動機「教唆」綽號「阿 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又綽號「阿達」之人與被告既 非親非故,如何可能因被告之「教唆」即持鐵棍毆打原告 ?即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間就毆打原告之主觀上「不 法」意思究竟如何合致?此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劉福成,經到 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手被打斷時我不在場,是蔡裕榜打 電話告訴我的,他說原告被打的原因是在那邊賣花的『阿 達』和『阿滿』前面有1個位置租給被告賣眼鏡,原告把 眼鏡掃掉,『阿達』就拿鐵棍打原告」等語明確,則證人 劉福成於事發當日既不在場,自不可能親眼目睹原告與綽 號「阿達」之人、被告間之糾紛,且依證人劉福成之證述 ,若原告當日確有破壞被告之眼鏡攤位,則綽號「阿達」 之人不滿原告之行為,基於打抱不平而持鐵棍毆打原告, 在客觀上應屬綽號「阿達」之人自發性行為,要與被告無 涉。至原告雖否認證人劉福成證述之破壞被告眼鏡攤位行 為,惟參照被告曾為此事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事後 再撤回告訴乙事,亦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此可 知證人劉福成證稱聽聞蔡裕榜稱原告破壞被告眼鏡攤位乙 事,衡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左手臂骨折之 情事,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 之「不法」意思,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無憑。
(二)另被告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蔡裕榜,欲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之情事,而本院亦依原告陳報地址通知證人蔡裕榜應於 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而拒 不到庭,原告雖以證人蔡裕榜為目擊證人,聲請本院再為 通知,然證人蔡裕榜縱令於事發當時在場,其親眼目睹者 應為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過程,且依原告 主張被告當時係在場喊「欠錢該打」乙事即使屬實(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當時亦僅表示認同綽號「阿達」之 人之行為而已,尚難認有何「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毆 打原告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尚無再行通知證人蔡裕榜到庭 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教唆」綽號「阿達 」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受傷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之意思及行為存在,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 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如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張凱棋等),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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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